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一號之告訴人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部員工,負 責汽車零件之製造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查獲止,每 日上午七時許,趁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尚未抵達公司上班之 際,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尾踏管零件以塑膠袋及報紙層層包 裹之方式,再利用下班時,將包裹好之尾踏管零件置放於紅 色大型塑膠袋底部,上以食物掩蓋後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QO─四九六二號自小貨車上攜出,以此方式遂行其竊盜犯 行。嗣告訴人公司查覺零件不斷短少有異,經員工賴鎮輝、 韋志強、何進展、印尼籍勞工威那多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 思源及零件部副課長許哲銘通報,始知被告涉有嫌疑。嗣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下班時間,告訴人公司開 始進行對其公司後廠員工之出入檢查,經告訴人公司總務董 思恩檢查首位欲離開之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時,當場發現上開 自小貨車後座腳踏墊置放之塑膠袋內有尾踏管零件一包,董 思恩即轉身進入公司報告處理,被告竟趁此無人看守之際, 急忙將大量未被查獲之尾踏管零件散布於自小貨車旁之木箱 空隙,以湮滅證據逃避竊盜罪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有證人蘇阿 吉、董思恩、許思源、許哲銘、威那多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並有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訊時勘驗告訴人公 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五十九秒許之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即被告遭董思恩發現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Q O─四九六二號自小貨車內之尾踏管零件後,於董思恩往後 奔跑報告處理之際,被告以弓箭步之蹲膝姿勢做傾倒物品狀 於其自小貨車及木箱中間,而被告前方並無他人等情)及翻 拍自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照片一張、尾踏管散落於木箱間 隙之照片十四幀在卷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尾踏管二十一支,係伊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遭檢查前一、二個月的上班時 間,在告訴人公司內之鍛造廠房內拿取的,當時前揭尾踏管 係屬其因在告訴人公司負責鑄造工作而因業務持有之物,鍛 造廠房內的工作只有伊一個人負責,伊當時拿取前開尾踏管 是想要將後面的孔順便鍛造起來,要改模子用,然伊將上開 尾踏管放入塑膠袋,並放在其前開自小貨車後座底下之後, 因事後忘記了,才會在一、二月後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下班時被檢查發現,且除該次外,伊未曾拿取過告訴人公司 其餘之尾踏管,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經公訴人起訴所涉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證人蘇阿吉、董思恩、許思源、許哲銘、威那多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據證人蘇阿吉、董思恩、許思源、 許哲銘、威那多,於偵訊作證時依法具結,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爭執認上開證人蘇阿吉、董思恩、許思源、許哲銘 、威那多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法尚屬 無據。再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定之侵占罪有別。 前者普通竊盜罪之要件,係以行為人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 所有而非屬自己因契約、公益或業務等合法關係所持有之 物為其要件;後者之侵占罪,則以行為人因契約、公益或 業務等合法關係持有財物為其前提,並將前開因特定關係 而合法持有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占入己為 其要件。
(三)而被告約自八十三年起開始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六 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間內,被告擔任告訴人公 司之零件部鍛造廠機械操作員,業務上負有保管尾踏管之 責,於上班時間之前,被告提早到公司從事備勤工作時, 前開尾踏管亦係由被告保管,在鍛造廠的範圍內,都由被 告一人管理,其他工作人員在鍛造廠內拿取尾踏管時,均 須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竊取之尾踏管 ,均係被告利用上班期間,因業務上保管前開尾踏管之機 會,在鍛造廠房內將上揭尾踏管拿走而據為己有等語(詳 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綦 詳,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鍛造廠房內之尾踏管
係由伊保管無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 檢查後在其前開車牌號碼QO─四九六二號自小貨車內遭 發現之尾踏管二十一支,確係伊在鍛造廠房內、其所保管 之際所拿取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六頁)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上開經檢查發現之二十一支 尾踏管外,伊未曾拿取其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尾踏管等語 (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 度改稱:上開二十一支尾踏管非由其所保管一語(見本院 前開審理筆錄第二十頁),然被告就前開二十一支尾踏管 係其所製造,且於其拿取之際,係屬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 等情,則始終陳稱屬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二十、二 十三至二十四頁)。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檢查發現而涉嫌竊取之許瑞興公司所 有尾踏管二十一支,於被告拿取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QO─四九六二號自小貨車內時,係屬被告因業務而持 有之物;至其餘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竊取之尾踏管,被告 堅決否認有拿取此部分之尾踏管,而依證人許思源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倘被告有上開私取尾踏管之行為,亦 係於被告因業務持有中而取之,均足認定。
(四)再刑法所定之普通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二者構成要件不 同,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涉嫌擅自拿取告訴人公司所有 尾踏管之際,前揭尾踏管既係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中,則倘 被告主觀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上所定之業務侵占罪,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普通竊盜罪 。又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私 取前揭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尾踏管時,上揭尾踏管係由被告 因業務而持有中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之起 訴事實,難認與前開所述被告涉嫌之業務侵占罪嫌,為社 會基本同一事實,因本案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 敘及被告私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尾踏管之際,被告係因業 務而持有前揭尾踏管之事實,是本院依法自不得就被告有 無業務侵占罪嫌之部分,加以審理或變更法條而為裁判。 至證人蘇阿吉、董思恩、許思源、許哲銘、威那多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公訴人前開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偵 訊時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照片,均僅足以作為被告主觀 上有無業務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證據,尚難 據以作為被告涉有普通竊盜罪嫌之積極事證。從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許哲銘、何進 展、韋志強、威那多,以明被告並無竊盜行為,並聲請再 次勘驗前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遭董
思恩檢查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並無公訴人所指訴有蹲下將車內零件撒至車外之動作, 核均已無必要,附予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指述之竊盜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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