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7號
CHDM,97,易,337,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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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 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0時48分許及2時21分許,翻牆進入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 巷14之5號丙○○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金大興工廠(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破壞用以防閑 之塑膠製窗檻(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廠房內, 竊取丙○○所有銅則3個(約44.1公斤)、銅製毛巾支撐架 半成品2組(約8.4公斤)、銅製農機零件6個(約1.2公斤) 、銅製立栓水龍頭半成品1個(約0.4公斤)、銅製花銅鐘半 成品18個(約6.1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再於同日10時 許,將所竊得之銅則2個變賣換取現金新台幣2,600元花用殆 盡。乙○○事後得知其行為已為金大興工廠監視器所攝錄, 遂將上開未及變賣之贓物歸還予金大興工廠。嗣為警調閱金 大興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金大興工廠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及現場 照片1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資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接續竊取前開銅製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屬接續 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 接續竊取3次,竊取物品非少,然坦承犯行,且已將大部分 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巷 100之1號一品環保企業社,於96年11月19日10時許,在該企 業社內,明知同案被告乙○○所出售之銅則2個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仍故買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一品環 保社已經很久沒有營業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 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其指證售 贓地點一品環保企業社之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四、惟查,證人乙○○固證稱將竊來之銅器2個賣給甲○○等語 歷歷,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收購上開物品,又證人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甲○○並未開立收據等語(96年11月21日



警詢筆錄),而卷附之證人乙○○指證一品環保企業社之照 片2紙,亦無法證明一品環保企業社仍在營業,因此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再者, 證人乙○○上開證詞即便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明知 上開銅器係證人乙○○所竊取,而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告知被告甲○○上開銅則如何來, 被告甲○○亦未詢問上開銅則之來源等語明確,則被告甲○ ○是否明知上開銅器係贓物,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 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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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