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36號
CHDM,97,交訴,36,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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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4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FS-443號員林客運車輛,自彰化縣二林站出發 前往溪湖站,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15 分許,進入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7號之員林客運溪 湖站(下稱溪湖站)內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進入車站後應減速緩慢入站,且注 意車上之乘客與車站內候車之旅客安全,復依當時情形,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注意大客車後車身 是否會在進站時擦撞到,而未注意到當時車輛仍往前行駛, 應避免撞擊到前方之人,適其前方有行人李花專穿越溪湖站 ,致李花專遭撞擊後跌倒,並遭大客車右前輪輾過身體,致 李花專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合併臉部、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右前臂、右手、右膝、右內踝開放性傷口、右尺骨近 端骨折、兩側股骨骨幹、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 經溪湖站內旅客見狀,高呼有人在輪下,乙○○始知肇事而 停車,經救護車將李花專送往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12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而乙○○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目擊者張仁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職業 之人,於案發時駕駛大客車進入溪湖站內時,自應依前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前進,注意車上乘客與車外行人安 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有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派遣單、相驗照片6紙在 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 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按,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致 罹此犯行,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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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