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42號
TCDV,105,訴,164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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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簡宇呈(原名簡茂昌)
被   告 林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間委由其夫林坤輝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土 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合約誤載為車籠埔段,亦未 記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租期5年,租期屆滿再以不定期方式續租,原告因此於 承租土地上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個人居住及 堆放產品之用,因而斥資購買材料費用共727,600元,而營 造房屋所需之總工程款約為材料費用之4倍,故原告營造建 物之造價約為290萬元(727,600×4),但未申請建違執照 ,亦無房屋稅籍及正式門牌號碼;惟因被告未告知其與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致其他共有人以原告無權占 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確定,又經共有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建物遭強制 拆除,而系爭建物扣除折舊後,當時之價值約180萬元,即 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此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
㈡、又被告事後不滿原告揚言欲追究責任,竟於103年8月24日雇 工進入系爭土地,將原告所養殖或栽種之魚類高經濟價值 之觀賞植物,包括綠竹30叢(每叢市價約1.5萬元)、五葉



松3棵(每棵市價約8萬元)、扁柏1棵(每棵市價約5萬元) 、八重櫻8棵(每棵市價約5萬元)摧毀,此部分有104年度 偵續字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即共有人林靜宜依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共同之決議執行,被告為共有人之一,自難脫 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雖達114萬元,惟考量與 成本仍有差距,故就受損植物部分,僅請求50萬元之財產損 失,此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害1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50坪部分搭建系爭建物, 惟遭土地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並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 建物遭拆除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房屋照片、本院執行命令、付租匯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5-6、20-27頁);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因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搭建房舍(下稱A房舍),又將部分 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在土地上另建系爭建物(亦稱B房舍 ,原告另在土地上建有棚架及大門等地上物),經其他共有 人以兩造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前揭 房舍,返還土地予其他共有人,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3337號判決兩造應將前揭房舍及土地上之棚架、大門拆除, 將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雖經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被告 有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原告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外,並據被告於拆屋還地事件陳述在卷(見該事件一審卷第



24頁反面;同本院卷第70-71頁),堪以認定。 ⒊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債權人林正誠於102年12月25日持前 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4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於103年4月22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業已自行拆除棚架、大門及逐日拆除B 房舍,有該陳報書狀及所拆除照片附於執行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84頁),而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8日前往現場時,因 見A房舍、B房舍尚未拆除,即諭知債權人進行拆除,並於拆 除後將系爭土地點交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有執行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85-86頁)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拆除而不 存在,亦堪認定。
⒋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訂有租約,觀諸租約記載, 原告承租之範圍約50坪,租期5年(89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 日),租金每年15,000元,約定原告可使用方式為「乙方( 即原告)不得毀損原有之大樹,唯小樹可另行移植,乙方可 於其範圍播種、休閒、搭建簡便山房、堆放物料等」,即原 告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可建造「簡便山房」之房舍,而「 房舍之建造程度,應符合休閒、堆放物料目的外,亦預定租 期僅為5年,即有以短期使用為限之涵意在內;此觀原告於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 答辯狀稱「有關建物(B)實為烘焙龍眼放置農產農具之建 物,底部懸空,非一般住宅用途」等語,有答辯狀可佐(見 該事件一審卷第26頁,同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嗣於承租 後建造之房舍即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除經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於102年3月6日前往現場勘 驗,勘驗筆錄記載「…西側座落有被告簡宇呈所搭建一層樓 磚造鐵皮屋㈡……㈡鐵皮屋內堆放被告簡宇呈之農具及雜物 」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照片可佐(見該事件一審卷第38 -39 、44頁;同本院卷第74-76頁),另依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陳報B房舍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80-82頁),亦均相符,且 被告於拆屋還地事件亦未爭執原告搭建之系爭建物有違租約 約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確合於租約約定所建造無 誤。
⒌系爭租約既約定原告可搭建房舍,然於租約持續有效狀態下 ,原告竟遭土地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且經其他共有人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致原告已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 土地予原告使用,且此係因被告未得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即出租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搭建系爭建物所購材料,合計727,600元(即 88,000+348,200+95,000+52,840+56,000+87,600=727,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頁);被告則 未為爭執估價單之真實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案提出之估價 單,其內容為鋁門、鋁窗、鐵棟工程、合板、木材、水電材 料、紅磚、水泥等,種類及數量,與前揭系爭建物之照片狀 況核對以觀,尚屬符合,原告雖稱此乃事後廠商補行開立, 惟被告未到場爭執,又依估價單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 ,堪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支出之數額為 727,6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造價應為材料費之4倍而為 29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⑵又上開物品於拆除前已搭建系爭土地上12年,自非新設,應 予計算折舊,而依系爭建物僅係簡單房舍及堆放農具、雜物 ,非供住宅、商店用,並參以租約所定租期原僅為5年,故 認耐用年數以5年為適當,故於拆除時,均已逾最大耐用年 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修正前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本件應以原告購入價格材料之 1/10計算。
⑶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8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時之價值,應為727,600元之1/10,即72,760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2,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植物損失5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系爭租約、植物照片及104年度 偵續字2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7、58-59 頁);惟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之範圍約50坪,而依拆屋還地事件中 臺中市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搭建之B鐵皮屋 (即系爭建物)為155.75平方公尺,C棚架為13.5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77-78頁),合計169.25平方公尺,相當於51. 20坪,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之範圍,則原告是否有在系爭 土地種植植物,已非無疑,又系爭租約載明「乙方(即原告 )不得毀損原有之大樹,唯小樹可另行移植……」,即知系 爭土地原來即種植有大、小樹木,且原種植之樹木非屬原告



所有,亦屬明確,是以原告縱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土地上種植 有綠竹等植物,仍應舉證該植物係其種植,而非系爭土地原 有之植物。
⒉又依104年度偵續字2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係原告告 訴被告及該案被告林靜宜有於103年8月24日9時許,指示晟 陽工程行某施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內,將原告開設之魚池 掩埋填平,使原告飼養在魚池內數以百計之魚群死亡,並將 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之農用道路水泥挖除,以泥土覆蓋,致 令不堪用,及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共同在上開土地外圍 搭建鐵皮圍籬,阻擋原告進入該土地內從事農作之權利等, 認其等涉犯刑法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無任何關於毀 損系爭土地上植物之指訴,該案被告林靜宜亦未陳述係受本 件被告指示所為,則原告顯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為 其所有且遭被告所除去,從而原告之主張,顯依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 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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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