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6號
TCDV,105,訴,1636,2017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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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鍾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徐士耕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顏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3 月31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士耕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2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7,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之 各部分陳明辯論意旨,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判決時, 因原告未陳報繳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裁判費收據,致本院 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實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 本院並於106 年4 月21日撤銷原駁回裁定,是就上開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裁判確有脫漏,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補充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 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 之限制,未必得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其交易價值因市場 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受有貶損,請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50萬元等語。被告徐士耕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 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惟該車現已回復至原有之安全



性,又系爭車輛之價值,繫於經濟環境、市場供需原則及原 汽車所有人使用該車之情形與該車出售時之車齡等諸多因素 ,需待原告實際變賣系爭車輛後,始能實現其受有消極損害 之金額為何,原告現既未變賣系爭車輛,難認該鑑定之金額 與原告確實受有之所失利益金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 告顏錦福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兩造合意送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 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貶損金額約為15萬元左右等 語,有該公會105 年9 月13日(105 )中汽興字第049 號 函暨檢附之車輛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15萬 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士耕固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應無交易價值減 損情形,又原告未出售該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車輛縱以原車廠零件修復,因車輛修復技術有其極 限,修復後之車輛狀況自與未曾發生車禍事故之正常車輛 不同,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記載:該車①傷至左後葉子板 、②傷至後座椅左邊骨架、③傷至B 柱及C 柱、④左後門 片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車輛雖經修復, 其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之情,應堪認定。況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所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其在交易 時所減少之預期利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應賠償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 問,故被告徐士耕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顏錦福 雖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就脫漏原告主 張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補充判決部分,原告及被告徐士耕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徐士耕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補充判決之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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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