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12號
TCDV,105,訴,161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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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被   告 王宗堯
      魏雲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七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號第三二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魏雲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七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號第三三三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42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 編號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第325號、第333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至猛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至 猛名下),嗣被繼承人許至猛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均由原告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二)「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下稱



「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公共設施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等,屬「立 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系爭公共 設施之地下室劃分停車位並分別出售,且核發「立德冠邸地 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下簡稱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者。而系爭第325、333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證人林正杰,嗣於91年間轉讓予訴 外人蔡成圭,復於97年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圖書公司),再於99年3月間轉讓予 被繼承人許至猛,之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遺產分割而繼 承取得。(三)系爭公共設施係「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 分,由「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 公共設施之地下室經劃分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 用,應認「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 成立分管契約。而原告對於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具 有使用權,詎被告王宗堯竟無權占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停 放車輛,被告魏雲龍則無權占用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停放車 輛,為此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四)依證人即「立德 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昭雄及住戶張國萍於另案 證述內容可知「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停車位係分別出 售,如拍賣公告未標示停車位編號,拍賣標的即未包含停車 位之使用權,可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宗堯應將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魏雲龍應將系爭第333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在鈞院93年度執字 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受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 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含地下室停車位),因訴外人大同資 訊公司拒絕交出上開房地之一切權利書狀,鈞院遂於93年9 月6日公告宣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之一權利 書狀無效,可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鈞院公告 宣示無效。況經被告查訪「立德冠邸」社區住戶,相同款式 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有補發或未蓋用管理委員會大印者



,屢見不鮮,則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難辨。 (二)被告王宗堯前向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購買上開房地 ,並由證人賴啟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於100年1月9 日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該買賣契約所 載停車位履行發生爭議,被告王宗堯與證人賴啟祥於102年 12月27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證人賴啟祥願提供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予被告王宗堯使用,並將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交予被告王宗堯,自此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由被告王 宗堯使用迄今,並自104年5月間起按時向「立德冠邸」社區 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清潔費,故被告王宗堯係合法使用系爭 第325號停車位。(三)被告魏雲龍係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於97年2月23日在鈞院 97年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2),及其上同段建號28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93,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經鈞院於98 年3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此系爭第333號停車 位由被告魏雲龍使用迄今,故被告魏雲龍係合法使用系爭第 333號停車位。(四)原告前以其擁有「立德冠邸」社區編 號第201、3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由,另案訴請「立德冠邸 」社區住戶楊曼妙王勵貞返還前開停車位,現由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 利範圍僅有10000分之102,卻主張其擁有4個車位,顯不合 理。又「立德冠邸」社區之停車位糾紛訴訟不下十數件,鈞 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始起造人於起 造時,即設計各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包含1個停車位在 內,必須隨同主建物移轉,由此可知系爭第325、333號停車 位亦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歸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合法取得上 開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五) 依「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 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立德冠邸94年度地下3樓汽車 平面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證人林正杰證詞與前開名冊記載 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時證稱早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由大同資訊公司發放乙節 ,相互矛盾,況證人林正杰係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為訴外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圖 書公司)及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擁有「立 德冠邸」社區之多處房地,其掌握十數個停車位,為維護自



身利益所為證述,恐多有不實,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42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即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之父許至猛所有(於99年2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至猛名下),嗣許至猛於 99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6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且系 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等公共設施,即系爭公共設施)之登記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 等,屬「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立德冠邸」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異動索引、協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 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22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 號卷一第82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及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 號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即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 車位),其中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現由被告王宗堯停放車 輛占用中,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則由被告魏雲龍停放車輛 占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卷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 建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 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劃分停車位分 別出售,並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有購買停車位使用 權之購屋者。而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 證人林正杰,嗣於91年間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復於97年 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再於99年3月間轉讓予 被繼承人許至猛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 麗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得標買



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 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包含地下室停車 位),因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拒絕交出上開房地之一切權 利書狀,經本院公告宣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上開房 地之一權利書狀無效,可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業經本院公告宣示無效。況經被告查訪「立德冠邸」社區 住戶,相同款式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有補發或未蓋用 管理委員會大印者,屢見不鮮,則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之真偽難辨等語,經查:
1.證人林正杰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是否由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起造?)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是在民國82年由大同資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五年以前的建築法規投資興建,以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造,我是這家公司 的總經理,房子約是在民國八十四年興建完成。(你對於 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是怎麼規劃的?規劃之初總共 有幾個停車位?)立德冠邸公寓大廈興建時原則上規劃是 地下三層總共九十六個平面車位,至於興建完成後具體車 位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是原則上不會少於九十六個平面車 位。(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是否有獨立的停車位使 用權狀?)在民國八十五年以前台灣地區大樓針對停車位 部分都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都是只有使用權利證明書, 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只有使用權利證明書。(立德 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屋及停車位是一起賣的,還是分開賣? )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屋與車位是分開出售的,所有買 房屋的購屋者是否購買車位由其自己決定,可以買一個或 是一個以上,或者完全不買車位。(提示原證二立德冠邸 公寓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 字第1431號卷第13-14頁〉,你是否知道這兩張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是否看過?是由何人核發?)有看過這個文件 ,是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由管委會核發的 ,管委會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份成立的,這兩份文件是管委 會核發的,建商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把購買車位 的所有人資料提供給管委會,然後由管委會審核之後核發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管理委員會核發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的時候,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 位是否全部處分完畢?)立德冠邸公寓大廈在成立管委會 之前,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地下停車位處分



完畢。(你的意思是否是每一個有權利使用停車位的住戶 手上是否都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我說的處分是出售 完畢的意思,至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管委會成立之後 由管委會核對所有買車位的住戶資料之後核發的。(提示 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1號卷第13、14頁〉,請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兩張 的背面上面都有『林正杰』三字及印文,這個印文是否是 由你本人蓋印簽名?)這是我親自蓋的,325號這張我是 出讓給蔡成圭,333號這張我是先由我太太張芬芬那裡繼 承,因為我太太已經往生了,然後再出讓給蔡成圭,325 號車位是我自己買的,333號車位是我太太買的。(為何 出讓給蔡成圭?)因為在民國九十年以後大同資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出狀況,有積欠蔡成圭工程款,所以我才 把車位轉讓給蔡成圭,用來抵付工程款。(你是否知道大 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兩者有何關係?)大 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出狀況以後,所有的業務是 由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後康熙與文暐合併 。(你在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任什麼職位嗎? )我是康熙與文暐的實際經營者。(你是否知道蔡成圭為 何把325、333號停車位轉讓給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因為蔡成圭他需要資金,車位又沒有辦法一時讓出去 ,我就以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許至猛借錢 ,用借來的錢來還蔡成圭的工程款,蔡成圭就把車位轉讓 給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文暐圖書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又把車位轉讓給許至猛?)我用文暐圖書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許至猛借錢,許至猛要求要有質押品 ,我就把車位轉讓給許至猛,當作質押品,因為車位沒有 獨立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就直接轉讓。(你剛 才提到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度有財務困難,大同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子有被拍賣嗎?)有,詳細時 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九十一到九十四年之間,由臺中 地院拍賣。(房子被拍賣的時候,停車位有一起被拍賣嗎 ?)這個要分兩種情況,因為當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向兩家銀行貸款,一家是泛亞銀行,一家是寶島 銀行,跟泛亞銀行借款的部分僅使用房子來借款,所以被 拍賣的時候沒有附帶車位;向寶島銀行借款的部分,寶島 銀行有要求附帶車位,每個車位以當時的市價五十萬元借 款三十萬元,所以拍賣的時候在法拍公告就有特別註明含 車位一位,且註明車位位置樓層及編號,所以車位有無被



一起拍賣就要看法拍公告。(你是否知道立德冠邸公寓大 廈地下室是否每個住戶都有公共持份?)依照八十五年以 前的建築法規公設比不等於車位,公設比是針對防空避難 及逃生空間,那時候的建築法規有獎勵建商如果地下室的 層數比較多的話,就可以增加建築的坪數比率,並且可以 多出停車空間,早期像這種只有十五層的大樓通常地下室 只有兩層。」、「(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住戶如果擁有車位 比較多,他的地下室持份是否比較多?)這個我無法回答 ,要看八十五年以前的建築法規,我們當初賣房子是把車 位與房子分開賣。(當初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寶 島銀行貸款的時候,有多少戶是有附帶停車位一起貸款的 ?)應該在十個左右,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哪幾個車位我 記不起來,這是我公司營建部門要處理的事情,貸款是財 務部門處理的,我最後用印只知道大概。(向寶島銀行借 款的契約書有無提到附帶停車位一起抵押的內容?)我們 當時跟寶島銀行、泛亞銀行借款,如果相同的坪數的房子 ,寶島銀行一戶多出三十萬元,泛亞銀行少三十萬元,這 三十萬元是車位的部分,至於契約有無註記這部分我不清 楚,所以被拍賣的時候針對寶島銀行抵押品的拍賣公告就 有註明車位的位置、編號。」、「(證人林正杰於何時自 何人處取得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325 號車位之使用權?當時證人林正杰是否一併擁有立德冠邸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我在立德冠邸公寓 大廈我有房子,我的車位是八十四年的時候直接跟大同資 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的。我在八十二年的時候有跟大同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棟房子,門牌號碼是立德街 226號12樓。(張芬芬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得前開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333號車位之使用權?當時張芬 芬是否一併擁有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 權?)張芬芬是在八十四年以前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同時購買一棟房子與一個車位,房子的門牌號碼是立 德街226號13、14樓,這是樓中樓。(提示原證二車位編 號333號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1號卷14頁〉,何以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張芬芬,背 面第一行之『權利出讓人』欄卻為空白?)因為那時候張 芬芬已經往生了,遺產稅繳清以後拿到清償證明之後就由 我繼承這個車位,房子也是我繼承。(證人林正杰前開證 述提及有將前開二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 325、333號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蔡成圭,當時蔡成圭是否 一併擁有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有,蔡成圭於八十四年之前有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子至少買兩戶,其中一戶以 他的名字來登記的,門牌號碼為立德街212號11樓,另外 一戶蔡成圭用誰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我也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4頁 背面至第238頁)。
2.證人陳昭雄於100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6508號竊佔等案件偵訊期日具結證稱:「(你是 立德冠邸社區現任主委?)是。(你在社區住多久?)十 五年。(社區的車位跟房子是連同房子一起賣還是分開賣 ?)分開賣。」、「(提示卷內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這 證明書如何取得?)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的,所 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他們發放的,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這些權利證明書,因為買方說沒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 以我們就根據大同資訊提供的車位的名冊來補充說明做出 這使用權證明。」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0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3.依原告所提84年10月21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之背面 「立德冠邸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記載:系爭第 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證人林正杰,證人林正杰於 91年1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訴外人蔡成圭於97 年5月10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訴外人文暐 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系爭第 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外人張芬芬,證人林正杰 於90年7月4日取得使用權並於91年間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 ,訴外人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 書公司,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 外人許至猛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卷第 13至14頁),可見前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詳載系爭第 325、333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歷次轉讓情形。且觀諸前開原 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之正面,與被告提出於89 年11月6日補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41頁),二者均有記載「立德冠邸地 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字樣,且均有「一、 車位編號」、「二、型式」、「三、使用權人」、「四、 權利範圍」、「五、附屬權利及義務」、「附註」等欄位 ,足見前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正面格式,與 被告所提補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大致相同。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 28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含



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 資訊公司,並於8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 人林正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288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13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05)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 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並於8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芬芬名下,及於90年7月4日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林正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868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 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於84年8月24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並於88年 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成圭名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786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共有部分即 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於84年8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 並於9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康熙圖 書公司名下,及於97年5月8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名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卷一第124、125、127、128、254、255頁,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20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5.觀諸上開證人林正杰證述內容,已詳述訴外人大同資訊公 司出資建造「立德冠邸」社區,並將主建物及共用部分之 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及其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 位使用權及轉讓之過程,以及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以「立 德冠邸」社區之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其中關於「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 大同資訊公司於84年間建造完成乙節,與前揭地籍異動索 引記載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 大同資訊公司乙節,互核一致,且關於「立德冠邸」社區 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分開出售乙節, 核與前開證人陳昭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其取得 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使用權及轉讓之過程,亦與前揭 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以及 關於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以「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為擔 保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以,上開證人林正杰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立德 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 「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 分開出售,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立德冠邸」 社區之建物時,如拍賣標的物含有停車位,法院拍賣公告 會載明停車位編號。
6.至被告所提「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 冊」、「立德冠邸94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 等影本固記載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者為訴外 人大同資訊公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9至 12頁),惟依「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3日 陳報狀記載:「…本管委會車位名冊之紀錄,原則上是依 據當時停車狀況及現住戶狀況為準而製作,…。」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28頁),足見前開被 告所提停車位名冊充其量僅顯示「立德冠邸」社區之停車 位於93、94年間使用狀況,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第325號、 第333號停車位於93、94年間之使用權人仍為訴外人大同 資訊公司。
7.又被告所提本院93年9月6日93年執八字第21803號證明書 影本之「主旨」欄雖記載:「債務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如後開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業經本院依法公 告宣示無效、特予證明」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 2號卷一第38頁),然觀諸該證明書之附表記載不動產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等 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39頁),尚難據 此逕認前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本院依法公 告宣示無效。
8.綜上分析,「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建 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 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而證人林正杰於84年間向大 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 (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91年間證人林正杰將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當時蔡成圭係「立



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16),及於97年5月間訴外人蔡成圭將系爭 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時, 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已取得「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 有權(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之後, 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間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 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當時訴外人許至猛亦為「立 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公共 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及訴外人張芬芬於84年間 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 建物(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系爭編 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90年間由證人林正杰繼 承取得並於91年間將系爭編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 讓予訴外人蔡成圭,當時蔡成圭係「立德冠邸」社區之主 建物所有權人(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及於97年5月間蔡成圭將系爭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 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時,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已取得 「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94),之後,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 3月間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 ,當時訴外人許至猛亦為「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 權人(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是以,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3月間已取得系爭第325、 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三)至被告固辯稱:被告王宗堯前向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購 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 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含地下室停車位 ),並由證人賴啟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於100年 1月9日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前開買 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履行發生爭議,被告王宗堯與證人賴啟 祥於102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證人賴啟祥願提供 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予被告王宗堯使用,並將99年2月12日 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王宗堯,自此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由被告王宗堯使用迄今,並自104年5月間起按時向 「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清潔費,故被告王 宗堯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等情,惟查: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卷內附本院民事執行處 93年8月13日通知記載,於93年8月31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 賣之標別15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並 未記載停車位編號。及依本院93年9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記載,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於93年8月31日得標買 受標別15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 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未記 載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影 卷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賴啟祥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經過拍賣取得立德冠邸 公寓大廈的房子及共有持份?)是,門牌號碼為立德街 216號11樓。(是在什麼時候經拍賣取得的?)九十三、 四年用我的太太林秋芬名義得標。(拍賣當時你有無停車 位?)拍賣公告沒有註明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8頁),大致相符,足見訴外人 林秋芬方秀麗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 件共同得標買受標別15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第325號停 車位之使用權。
3.觀諸被告所提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雖記載系 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林秋芬方秀麗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7頁),然與被 告所提證人賴啟祥於100年1月9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與方 秀麗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車位編 號」欄記載車位編號202號乙節(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612號卷一第58頁背面),顯然不符,尚難據此逕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賴啟祥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你當時的認知這個拍賣標的有無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嗎 ?)我認為有包含停車位,但是我去投標的時候我不知道 停車位編號,我標的時候因為看到拍賣公告記載地下室有 一個共同使用的建號,公設比也很高,所以我認為拍賣標 的有包含車位,公共使用的建號是地下室停車場的建號。 (你如何知道你的確實的停車位編號?)當初我標到的時 候有去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管理室去問管理員及管委會, 他們說我有一個車位,就是一戶一個車位,當下我還不知



道哪個車位,後來管委會說我可以使用編號325號的停車 位,管委會有開立一個編號3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 我。(提示答辯狀被證三第三頁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 示本院卷第27頁〉,你剛才所說的管委會製發的停車位使 用證明書是否就是這張?)對,沒錯。(你是否有這張證 明書的正本?)這份證明書的正本我已經交給跟我購買的 王宗堯。(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你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當時的主委是誰?)我的記憶當中當初不只 發給證明書,還有給一張停車證貼在車子上,大約是九十 九年的事情,那時候的主委是陳昭雄。」、「(提示105 年7月20日答辯狀被證三調解程序筆錄〈提示本院卷第25 -26頁〉,這是你和王宗堯做的調解程序筆錄嗎?為何會 製作這份調解筆錄?)我有跟王宗堯簽定這份調解程序筆 錄,因為王宗堯向我提告說我的車位325號有問題,他說 那個車位不是我的。(為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你交付的是 325號停車位證明書?)當初100年簽約的時候,買賣合約 書上面有記載一個停車位編號,是我記錯了,所以買賣合 約書上面記載的車位編號是錯的,而且當初有一位許慧珠 一直跟王宗堯吵著說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那個車位是她的 ,所以王宗堯就來對我做訴訟說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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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