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447號
CHDM,96,訴,2447,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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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之1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四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三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附表叁編號一、五所示部分)、以其財償抵償(指附表叁編號三、四、九、十所示部分)或連帶抵償(指附表叁編號六、八、十一所示部分)之。
林怡君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叁編號七、八、十一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八、十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語煙」、「阿弦」,其前曾:⑴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 ,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刑期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厚利,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三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先向莊慶隆邱惠雯【莊 慶隆、邱惠雯二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七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莊慶隆部分),及有期 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六年(邱惠雯部分)在案】販入供己販 賣用之海洛因,並加以分裝成袋,並以其所有、內裝000 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未 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詳姓名之人所有 、其內裝放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作為聯 絡工具,俟下列已成年之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王東榮  撥打電話前來,於電話中約定所販售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  交易地點後,獨自一人攜帶供販賣之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 ,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陳天仁、張正 賢、徐詠竣王東榮多次,詳細情形如下:
(一)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時分(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止,於陳天 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際,於電話中約定 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彰 化縣社頭鄉○○路附近或彰化縣社頭鄉之鄉親超市附近, 連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陳天仁共計七次,其中一次販賣金 額為一千元,其餘六次則各為五百元。
(二)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於張正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之人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際,於電話中約定購買海 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南投縣南 市南崗工業區麥當勞附近,連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張正賢 共計五次,其中一次販賣金額為二千元,其餘四次則各為 一千元。
(三)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二 時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竹巷三號附近、彰化縣社 頭鄉境內之某果菜市場附近,連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徐詠 竣二次,販賣價金各為五百元、一千元。
(四)先、後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九月間,於 王東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際,於電話中 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



即彰化縣埤頭鄉鹿島橋附近、彰化縣員林鎮○○○○道下 某超商附近,連續販賣交付海洛因與王東榮共計二次,每 次販賣價格各為一千元。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謀 利,竟又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  某日止,或獨自一人【指下列(一)至(三)所示部分】先 向莊慶隆邱惠雯販入供己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 分裝成袋,並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 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其 內裝放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 作為聯絡工具,俟下列已成年之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撥 打電話前來,於電話中約定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及交易地點後,獨自一人攜帶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約定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天仁張正賢徐詠竣多次;或與已成年之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劉泓杰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下列(四)所示部分】 ,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詳細情形如下:(一)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 二時點,於陳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際 ,於電話中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獨自 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或彰化縣社 頭鄉之鄉親超市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 仁共計二次,每次販賣金額均各為五百元。
(二)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於張正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詳之人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之際,於電話中約定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惟業經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 後,獨自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麥 當勞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正賢共計四次 ,其中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通話該次 販賣之價格為五千五百元(一錢),其餘三次販賣之價金 則分別為三千元(二分之一錢)、二千元(三分之一錢) 及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




(三)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該期間內之某二 時點,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附近、彰化縣社頭鄉境內之 某果菜市場附近,連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竣二 次,其中一次販賣金額為五百元,另一次係以音響一台抵 作價金。
(四)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許,於張建宏(原名 張伽賓)撥打邱惠雯所有、其內裝放門號0000000 000號之OKWAP行動電話一支(查扣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案件中)向莊 慶隆、邱惠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金額為一千 元及交易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之媽祖廟後方後,由邱 惠雯撥打劉泓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有人不詳),聯絡劉泓杰駕車偕同甲○○一同攜 帶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 點四公克),前至上開媽祖廟後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丟放交付給駕車搭載張建宏前來而乘坐在駕駛座內之 陳科丰,及收取價金一千元,並將前開價金轉交與邱惠雯 收受。
三、甲○○林怡君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詎為圖謀利,竟意圖營利,或由甲○○林怡君二人各次分 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指下 列(一)、(二)所示共同販賣與劉忠志周國誠之部分】 ,或由甲○○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指下列(三)所示甲○○單獨販賣與陳富傑之部分】,將甲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 所販入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與劉 忠志、周國誠陳富傑三人,其各次之詳細情形如下:(一)甲○○林怡君二人先、後五次(起訴書載為四、五次, 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確認係起訴五次)各別   起意,並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五次與劉忠 志之部分:
⑴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於劉忠志撥打甲○○所有、內裝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 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 甲○○林怡君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 某大排水溝旁,共同販賣交付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次。 ⑵於上揭⑴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 時,劉忠志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



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甲○○所交付 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攜往彰化縣員林鎮 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價金,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劉忠志一次 。
⑶於上揭⑵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 時,劉忠志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 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甲○○所交付 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攜往彰化縣員林鎮 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價金,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劉忠志一次 。
⑷於上揭⑶所示時間後起至下列⑸所示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 時,由劉忠志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 示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林怡君甲○○所交 付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攜往彰化縣員林 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志,並收取價金,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劉忠志一 次。
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劉忠志撥打甲○○所有、內裝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 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林 怡君將甲○○所交付供販賣用之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 ,攜往彰化縣員林鎮境內之某大排水溝附近,交付與劉忠 志,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 因一包與劉忠志一次。
(二)甲○○林怡君二人先、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二次與周國誠之部分: ⑴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周國誠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怡君表示欲購買價格 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甲○○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 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路旁,共同交付販賣價 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周國誠一次。
⑵於上開⑴所示時間以外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周國誠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 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 林怡君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甲○○



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田尾鄉○○○○ 路旁,共同交付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與周國誠 一次。
(三)甲○○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傑一次之部分: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陳富傑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 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 話之甲○○表示欲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後,由甲 ○○獨自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社頭鄉○○路上之運動公 園附近,交付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與陳富傑一 次。
四、甲○○林怡君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詎為圖謀利,或由甲○○獨自一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憲忠一次之犯意【指下列(一)所示甲○○單獨販 賣與謝憲忠之部分】,或由甲○○林怡君二人各次分別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指 下列(二)所示共同販賣與謝憲忠之部分】,將甲○○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與謝憲忠多次, 其各次之詳細情形如下:
(一)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憲忠一次之部分: 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謝憲忠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向接聽電話之甲○○ 表示欲購買價格半錢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甲 ○○獨自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外面空 地,將售價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 憲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甲○○收受。
(二)甲○○林怡君二人先、後四次各別起意,並各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四次與謝憲忠之部分(以 下⑴至⑷所示部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時係由甲○○接聽,有時則係由林怡君接聽): ⑴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表示欲購買價格半錢七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甲○○林怡君二人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 由甲○○將售價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  ,謝憲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甲○○收受之方式,共



同販賣價格為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⑵於上揭(一)、(二)⑴所示時間以外之自九十五年七月 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該期 間某時,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之行動電話一支,表示欲購買價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後,由甲○○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 縣員林鎮○○路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由甲○○將售價三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三千 元之價金交付與甲○○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三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⑶於上揭(一)、(二)⑴、⑵所示時間以外之自九十五年 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前之 該期間某時,謝憲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表示欲購買價格四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後,由甲○○林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 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燦坤店旁小路,推由甲○○將售 價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 四千元之價金交付與甲○○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 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謝憲忠一次。
⑷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謝憲忠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內裝門號0 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表示欲購 買價格半錢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由甲○○、林 怡君二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燦 坤店旁小路,推由林怡君將售價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交付與謝憲忠謝憲忠則將七千元之價金交付與林怡君 收受之方式,共同販賣價格為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與謝憲忠一次。
五、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M─五九0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和巷口,不慎追撞同向右前 方、由已成年之邱源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二─0二五號 重型機車而肇事,並使邱源洲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左足之扭傷及拉傷、左肩之扭傷及拉傷、左上肢及左 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邱源洲受傷後,為逃避肇 事責任,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 邱源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



即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過甫自地上爬起之邱源洲後, 駕車逃逸。
六、嗣為警循線對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獲其所為上 開一、二所示之連續販賣海洛因、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中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邱惠雯所有、內裝0000 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警方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上之 車牌號碼QG─四0九九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扣案)。又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前往甲○○林怡君  二人向不知情之邱靜君所暫借住居之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三之十一號十樓執行搜索,並起獲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 之甲○○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 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物扣案,而查獲甲○○林怡君二人所 為前揭三、四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之犯行。再因邱源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車禍後報警,乃為警循線查悉甲○○前開五所示之犯行。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指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及由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指前開三、四所示部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請(指上揭五所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就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 罪事實及如下列理由欄四、(一)2、3所示被告林怡君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起訴 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所為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之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及被告 甲○○所涉如以下理由欄四、(一)1所示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九次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載), 另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九九 九一號案件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著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甲○○林怡君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甲 ○○、林怡君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第四宗 卷(下同)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二一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 、被告甲○○林怡君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林怡君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所載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五所 示之犯行,雖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SM─
五九0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民和巷 口,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欄 一至四所示之人,亦未與莊慶隆邱惠雯劉泓杰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建宏;又其係與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 多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伊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再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被告林怡君則辯稱:其有接過起訴 書所載之人來電表示與被告甲○○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的電話,並將對方要出資的金額轉告被告甲○ ○,也曾和被告甲○○一起外出與前開合資購毒者見面, 其曾依被告甲○○之指示交付海洛因與他人,但被告甲○ ○告知其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對方所有,其並無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1、如事實欄一、(一)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甲○ ○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仁之事實,已據 證人陳天仁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卷 第二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偵訊(同上開卷第八頁反面 至第十頁)時證述屬實,證人陳天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 其係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共計七次,其中一次價格為一千元,其餘 則各為五百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筆 錄第十頁至十四頁)。雖證人陳天仁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 稱其未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與證人 陳天仁於警、偵訊之證述不符,衡以警、偵訊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且證人陳天仁作證時並無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且有關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仁之次數, 依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之證述,均提及二次,證人陳天 仁於前開偵訊時證稱二、三次,應就此作對被告甲○○較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仁天 之次數為二次。
2、又證人張正賢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如事實欄一、(二 )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賢於警詢(見九十四年 度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見同上案卷第四三、四四頁)證稱 無訛。惟證人張正賢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十次之部分,與證人張正賢於警詢時證稱係四、 五次不符,酌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伊有與張正賢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張正賢分別曾出資過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等語,而證人張正賢於警、偵訊均證稱係 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辯 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雖無可採,然就被告甲○○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佐以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 三十九分許張正賢向被告甲○○購買價格為五千五百元之 通聯譯文內容(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卷第二四 頁),堪認證人張正賢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四次為可信。
3、證人徐詠竣亦經本院傳、拘無著,然如事實欄一、(三) 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 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第一0一頁至第一0 三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四八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證述為真,並有證人 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作證時,手寫之被告甲○ ○販賣毒品時間、次數、金額等情形之紙張一件(見同上 卷第一0四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又被告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詠竣之次數,應以證人徐詠竣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偵訊作證時,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均詳為明確證述之二次為可信。 4、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東榮 二次之行為,業據證人王東榮迭次於警詢(見彰警刑偵二 字第0九五0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偵訊(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七頁至 第三二頁)證稱屬實,證人王東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偵訊(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卷第三九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述其未曾與被告甲○○合資購買過海 洛因一情。
5、再被告甲○○如事實欄二、(四)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之犯行,已據證人即共犯邱惠雯於偵訊時證述為 真(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卷第九十頁,已影印 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第三宗內),證人 劉泓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其接獲邱惠雯莊慶隆 之來電後,即依其等之指示,在如事實欄二、(四)所示 之時、地,交一個盒子(香菸盒)給一個其不認識的人, 當時是被告甲○○和其一起去,交付盒子給對方後,對方 交付現金一千元,其並有將該一千元交付給邱惠雯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第二宗(下同)之九 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雖證人 劉泓杰及被告甲○○均陳稱: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張建宏(原名張伽賓)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問:對方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 車子開過去,在路邊,由駕駛座的人交給我,我當時是坐 在我車內的右前乘客座,我是將一千元交給對方坐在駕駛 座的人。...(問: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以何方式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用一個盒子裝,是兩輛車平行 靠,對方坐在駕駛座的人把用盒子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給 我,我也丟一千元給他,雙方都沒有交談。...(問: 對方把這包盒子丟給你時,盒子是否有密封?)掀了就開 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八 頁至第六十頁)之特殊交易模式,復徵以被告甲○○供稱 其曾向莊慶隆邱惠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語, 被告甲○○辯稱不知所交付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顯無可採。
 6、而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及如   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亦係與莊慶隆、  邱惠雯劉泓杰共犯,且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偵訊時曾證稱其向莊慶隆購買毒品時,綽號「語煙」之被



甲○○就送過來一語;然證人徐詠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 日偵訊作證時,手寫之被告甲○○販賣毒品時間、次數、 金額等情形之紙張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 第一0四頁),係記載其向綽號「語煙」之被告甲○○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偵訊 時則僅證述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 告甲○○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莊慶隆等語,而改為證稱莊慶 隆係被告甲○○之上手,而非共犯。又證人邱惠雯於偵訊 時雖曾一度提及被告甲○○係其與莊慶隆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 卷第五四頁,已影印附於本院案卷之第三宗內),惟證人 邱惠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則詳為證述被告甲 ○○實為其與莊慶隆之下線,其與莊慶隆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甲○○後,係由被告甲○○自己拿出去 外面賣,其不知道被告甲○○賣給何人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五七至五九頁,已影印附於本院案卷第三宗內),且證 人莊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 理筆錄第三三至三八頁),又證人陳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時,電話打過去都是被告 甲○○本人接,沒有其他人接過電話,也是被告甲○○本 人出來交付毒品給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 四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證人王東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二次時,均係被告甲○ ○一人前來一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 三一頁),是尚難認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 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係與莊慶隆或起訴書所 載之邱惠雯劉泓杰等人共犯。
 7、如事實欄三、(一)⑴至⑸所示被告甲○○林怡君二人   共同販賣海洛因五次與劉忠志之犯行,已據證人劉忠志於   偵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 四二至四六頁)證述綦詳。又證人周國誠經本院傳、拘無 著,惟如事實欄三、(二)⑴、⑵所示被告甲○○、林怡 君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周國誠二次之事實,已據證人周 國誠於警詢(見北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0五一三五號 卷,未編頁)及偵訊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 卷第五九、六十頁)證述明確,均足認為真實。 8、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三、(三)所示之時、地,單獨販 賣海洛因一次與陳富傑之犯行,業據證人陳富傑於警詢(



見北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0五一三五號卷,未編頁) 、偵訊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三十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 二頁)證述屬實。又證人陳富傑於警、偵訊時就其向被告 甲○○購買海洛因一次之情節,均未提及被告林怡君,證 人陳富傑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其該次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時,係被告甲○○親自接聽電話,並由被告甲 ○○一人前來交付所販賣之海洛因,其並不認識被告林怡 君,於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未曾與被告林怡君接觸過等 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林怡君亦否 認知悉或參與該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傑一次之 行為,尚難認被告林怡君為此部分之共犯,公訴人起訴書 認被告甲○○該次販賣海洛因與陳富傑之部分,被告林怡 君亦為共犯,尚有誤會。
 9、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憲忠於警詢(見北警   分偵字第0九六0000五一三五號卷,未編頁)、偵訊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四二、四三頁)時  證述為真。證人謝憲忠於本院審理雖改為證稱:其僅向被 告甲○○林怡君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二次係與被 告甲○○合資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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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