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二、三之外包裝袋及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販賣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B編號一之外包裝袋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外包裝袋及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販賣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12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12 月31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延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B編號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4 支(交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對外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工具,先以其中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三哥」(本名為鄒志宏,業經臺中市警察局查獲移由檢察
官偵查)之上游販毒者聯絡販入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購 入後,先加以分裝,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聯絡後前往交易。丁○以分裝賺取差價利潤之方式營利, 而以上揭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反覆延續實施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乙○○2 人,販毒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三、丁○基於承上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分裝 販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以賺取差價利潤之營利方 式,於96年6月11日,以上揭其所有、平日與「阿三哥」聯 絡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與「阿三哥」聯絡後,前 往臺中市某處向「阿三哥」以2萬8千元之價格,一次同時販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包,嗣丁 ○再於不詳處所將部分毒品分裝,分裝完成後,購入之海洛 因總計59包、甲基安非他命29包,欲伺機販賣。四、丁○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同日(即96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NU-198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臺中縣 霧峰鄉○○里○○路228 巷6 號之住處,欲邀約在該處之丙 ○○、乙○○(起訴書誤載為林立倫)、甲○○三人,與其 共同前來彰化縣。期間丁○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上開丙○○住處,自其身上背包內 ,將隨身攜帶、甫向「阿三哥」購買之上揭毒品中取出2 包 海洛因,同時無償提供丙○○、乙○○二人各1 包施用(施 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五、又丁○於當日(即96年6 月11日)某時許,待丙○○、乙○ ○施用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即隨身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背包內),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 ○○、無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乙○○及不知情之甲○○三人 一同南下彰化。嗣警方據報有車牌號碼NU-1985 號自用小客 車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為毒品交易,乃派警 員陳松正駕駛車牌號碼PL-6789 號、偵防用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警員林以興前往勘查,因未發現上開車輛,即沿中山路 追蹤;迨當日(即96年6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 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45 號前發現丁○所駕上開車輛形 跡可疑,欲攔該車予以盤查,警員陳松正即將所駕駛之偵防 車輛斜停在丁○所駕車輛左前方,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以 興則先行下車表明警員身分,斯時,丁○明知警方係依法執 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 NU-1985 號車輛衝撞警方上揭PL-6789 號之車子多次,致該 警方偵防車輛PL-6789 號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警員林以興
及隨後下車之陳松正旋即開槍警告,喝令丁○引擎熄火停車 受檢,林以興並朝丁○所駕車輛左前輪射擊,詎丁○仍想駕 車逃逸,警員陳松正再從路旁拾起木棍朝丁○車子前擋風玻 璃敲擊,玻璃碎裂,丁○等四人始下車受檢,而為警查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下列數種情形之證據能力,本院茲審 認如下:
(一)被告丁○之自白
1.於96年6月15日第一次警詢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毒癮發作, 意識不甚清楚,警員並丟卷宗、大聲兇怒斥責被告,部 分內容亦非被告陳述,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 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⑶經查,被告丁○此次經警詢問時,確有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勘驗該整個詢問過 程,被告雖於中途有身體不適之現象,且表示是因為胃 痛,然警員有就此加以確認被告是否可以應訊,經被告 明白表示可以後,警員方繼續詢問;在整個過程中,警 員僅有兩次聲量較大對被告表示,一次是要求被告照事 實講,有大聲稱「要跟你幫忙,你要照事實講」,另一 次在被告表示不知道扣案毒品之重量時,警員有大聲稱 「你也說那些東西都是你的啊,白紙黑字寫那麼清楚‧ ‧‧,扣押目錄表上簽名蓋章的是不是你在中華路派出 所寫的」等語,其餘時間警員詢問之語氣均為平和,此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結果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 頁背面),是該次警詢顯無出現辯護人所主張之警員丟 卷宗或大聲兇怒斥責被告之情狀。另稽之勘驗筆錄所載 之譯文內容,警員於前開詢問中,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
之,被告回答之內容,除被告承認轉讓海洛因0.3 公克 是以500 元轉讓,0.6 公克是以1000元轉讓之後,旋否 認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警員漏記被告此時之否認轉讓 一節,及被告陳稱安非他命係以200 元、500 元轉讓, 而警員誤記為係以200 元至400 元代價轉讓之外,其餘 部分之陳述,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故除上開不符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仍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前開期日警詢時,僅偶有打呵欠之情形,並 無一般流鼻涕等毒癮發作現象,亦為上開勘驗筆錄記載 綦詳,且據證人即當時詢問警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當時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筆錄中陳述均係被告 自己主動說出,並無人叫被告如何陳述等語(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270 、271 頁),再核被告於警詢時,均能針對詢問事項具體明確 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故被告前開 警詢中所陳,顯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任意性供述 。是該次警詢核無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則被告既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2.於96年6月15日第二次警詢自白
⑴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 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 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 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 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 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 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 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 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 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此次警詢雖有錄音錄影,然事後發現錄音錄影光碟損壞 而無法提出一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戊○○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是以此次筆錄顯然無法 有錄音錄影供本院比對被告是否確有如此自白,公務員 實施此次之詢問程序顯有瑕疵,應認上開警詢筆錄屬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茲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被 告與警員在場,如無錄音錄影可供事後比對,警詢筆錄 形同警員單方面之記載,則記錄是否確實無誤,難以查 證,調查方法至多為傳喚當時在場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 員作證,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為如此陳述,則欲製作筆錄 警員證明筆錄記載有無虛偽,答案似早已呼之欲出,故 本院認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權益重大,對被告 欲於訴訟上防禦相當不利益,甚且,禁止使用此有瑕疵 之販賣毒品自白證據,除得以使偵查機關於偵訊時更注 意程序之遵守外,益發促使偵查機關加強對其他人證、 物證之蒐集各節,故認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3.於96年6 月20日警詢自白
⑴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此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毒癮發作,意識不甚清楚 ,警員並丟卷宗、大聲兇怒斥責被告,部分內容亦非被 告陳述,被告非屬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係受不正訊問 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泛指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為 本案之證據,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於何次警詢時之自白 ,故應認本次警詢自白亦經檢察官提出為本案之證據, 故本院請公訴人就此部分予以舉證。茲公訴人除於補充 理由書上載明以當時詢問之警員戊○○之證述為證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聲請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 碟,而證人戊○○雖陳述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惟 以當時詢問之警員來證明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偽,本即弔
詭,證明力明顯薄弱,難認被告之自白無瑕疵,自難認 被告於此次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無證據能 力。
4.於96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⑴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已毒癮發作,意識不甚清楚, 非屬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⑵經查,被告為檢察官訊問時,係站立應訊,並無明顯身 體不適之情形,亦無打呵欠或流鼻涕之毒癮發作現象, 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明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且核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能針對詢問事項具體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 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陳,顯係在意識清楚 之狀況下所為任意性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上開 所主張,顯不可採。
5.於96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⑴被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甚清楚, 非屬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⑵經查,被告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樣能針對詢問事項 具體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顯 然被告所陳,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任意性供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被告此部分自白自得採為 證據。
6.於96年8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⑴被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甚清楚, 非屬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⑵經查,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即遭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96年8 月8 日經提解到庭訊問,在監所已將近二個月之久,難 認尚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為本院訊問時,同樣能 針對詢問事項具體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 云之情形,顯然被告所陳,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任意性供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取,被告此部 分自白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乙○○、丙○○及甲○○於警詢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反之,如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為證據。
2.本件證人即被告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 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即被告 丙○○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認客觀上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6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所為偵 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另一被告丙○○於上揭檢察 官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 ,告知得拒絕證言,是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3.經查,證人丙○○上揭二次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均於 訊問初始,即口語化以「以下就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 於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 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 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 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清楚」等語詳細告知證人丙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並經證 人丙○○答稱「清楚」等語後方命具結,此有該二份訊問 筆錄詳載在卷可查(見同上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 第28頁、第232 頁),辯護人不察,誤為主張,自不可取 ,此外,又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丙○○上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上揭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8月15日所為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另一被告乙○○於上揭檢察 官訊問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
,告知得拒絕證言,是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乙 ○○則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
2.經查,證人乙○○上揭於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於訊問初 始,即口語化將該次筆錄上所記載之「以下就檢察官訊問 的問題,有關於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 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 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你是否清楚」等文內 容詳細告知證人乙○○,使證人乙○○知悉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此有該份訊問筆錄詳載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載有勘驗 筆錄可考(見同上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245 頁 、本院卷㈠第196 頁),辯護人不察,恣意主張,委不可 取。又證人即另一被告乙○○為檢察官訊問時,自始採站 姿一直到應訊完畢,意識清楚、回答清晰、態度自然,會 針對問題回答,且無打哈欠或其他精神萎靡之狀態,整個 應訊過程只有一次稍微移動身體,且整個過程並無任何顫 抖或文不對題、或語無倫次等情況,顯無毒癮發作現象, 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載明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且核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能針對詢問事項具體明確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 所云之情形,故被告乙○○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並不 可採,是證人乙○○前開所陳,顯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 所為任意性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五)證人甲○○於96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我知道丙 ○○跟他買過三、四次,我沒跟他買過」之證述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證人係在場聞見犯罪事實之人,如其證述並非親自聞見, 而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易於與事實相左,不應使其證 述有證據能力,惟若以證人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 ,因已非單純之臆測或推斷,仍應容許其證述有證據能力 。
2.證人甲○○上開證稱「我知道丙○○跟他買過三、四次, 我沒跟他買過」等語之證述,是否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或 係出自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顯有疑問,是其此部分證 言應無證據能力。
(六)違法搜索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明定。又刑事訴訟,係以 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 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2.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 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 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 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依上開所述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 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上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本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13 1 條第1 、2 項之附帶、逕行及緊急搜索之法定要件。警 員係未經被告同意先行違法搜索再於事後令被告簽立同意 搜索書面,以圖補強搜索之合法性,可見當時之搜索為違 法搜索,因該項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且警員先違法發動盤查,旋即逮捕被告後再予以違法搜索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況被告當時已遭逮捕,無緊 急或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當可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卻 捨此不為,已屬恣意、惡意違反法定程序,是違法搜索取 證已嚴重侵害人身自由,兩相權衡,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認此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恐難預 防將來類似違法取證之情形層出不窮,顯然無以平衡強制 處分對基本權之干預,是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毒品證據,
無證據能力。
4.經查,被告丁○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之證人即當日 執行搜索之警員林以興、陳松正均證陳:認識被告丁○, 因先前查獲之毒品施用者提及丁○手頭有毒品,亦提及丁 ○使用之車輛,故渠等知道該車牌號碼NU-1985 號自用小 客車為丁○平常所使用之車輛,當天見丁○駕駛該車才會 欲加以攔檢看丁○身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109 、111 頁),又證人林以興更結證稱:有接 獲線報、情資指稱被告丁○手上有毒品,當時是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來盤查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堪 認證人即警員林以興、陳松正二人當天見丁○駕駛該輛NU -198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合理懷疑丁○有犯罪之 虞,為確切查證車內之人之身分,乃欲攔停該車盤查乙節 屬實,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予以攔車查證之情形相符,故警員當 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至明。又待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以興 下車表明身分,丁○竟駕車衝撞警員林以興、陳松正所駕 駛之車輛,此情亦分據證人林以興、陳松正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107 頁背面、109 頁),斯時, 丁○明顯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警員林以興、陳松正加 以逮捕,自屬合法。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 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 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警員林以興、陳松正合 法逮捕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人丁○,依法雖無搜索票,亦 得對丁○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加以搜索,故而本件搜索是為合法, 辯護人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云云,殊不足採,本件搜索所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另一被告丙○○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另一被告乙○○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乙○○、丙○○,伊所購得之毒品係為
供己施用;且伊與乙○○不熟,所以只有拿毒品海洛因予丙 ○○,並沒有給乙○○;當日伊不知該部車輛為警方所駕, 當時伊車剛要起步,該車即疾駛擋在伊車前,伊不小心擦撞 該部車輛,待對方下車表明警察身分,伊等都沒有動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乙○○之 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8 月9 日、乙○○於 96年8 月15日之偵查中結稱綦詳(見同上偵卷第233- 234 、236 、24 6-248、250-25 1頁),互核二人證述之情節 悉相一致,衡之二人係分別時日前往應訊,期間相差近一 星期之久,然所述交易時、地、次數、購買方式、數量及 金額均屬相符,如非事實,何能如此契合。且參諸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丙○○為伊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頁背面),則丙○○與被告丁○既有如此特殊親誼, 又查無二人有何仇隙之積極事證,是丙○○顯無故意設詞 攀誣之動機,丙○○與乙○○自無故意背誦上揭所指交易 毒品時地、次數、數量等言語憑空誣陷被告丁○之可能, 適足彰顯上揭二證人該次證述之實在。況證人乙○○於該 次偵查中另供稱:被告丁○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無償提供1 包毒品海洛因予渠之情節,待本院於97年4 月 10日審理時,乙○○則以被告身分自白被告丁○確有該次 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86頁) ,益顯乙○○以證人身分於96年8 月15日所為之證述為真 實,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就此,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於96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故所 為陳述不實在,渠沒有向丁○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155 背面-161頁)。然證人乙○○當時並無毒 癮發作現象,所為陳述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任意性 供述,已如前認定,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否認 之證述,明顯係迴護被告丁○,殊不可採。另徵諸上開證 人丙○○、乙○○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其等之驗 尿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20頁),且其等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證,則其等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應為屬實,足認上 開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此外,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客戶名稱為丙○○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 及該0000000000號與丙○○所指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交易時日之通聯紀
錄附卷為憑,更徵證人丙○○上揭證述以上開電話與被告 丁○聯絡毒品交易之情為真。
3.上揭證據參互以觀,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 ○、乙○○之事實明確。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寬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若雖無 從查知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果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亦可資憑參 。況販賣海洛因刑責嚴重,查緝嚴格,毒品來源取得不易 ,致海洛因之成本及價格均不低廉,雖被告丁○陳稱丙○ ○為義子,如上所述,然乙○○與被告丁○並不熟識,亦 為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而丙○ ○、乙○○4 次向被告丁○購毒,莊、林二人均係一同在 場等情,亦據證人丙○○、乙○○分別於上開偵查時證述 實在(見同上偵查卷第234 、247 頁),則苟非有利可圖 ,被告丁○豈有甘冒交易風險販售海洛因予不相熟之乙○ ○之必要,或豈會僅為凸顯與丙○○之特殊情誼,而平白 數次賠本提供價昂之海洛因予乙○○,是故被告丁○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4.又被告丁○雖有向承辦警員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阿三哥」(即鄒志宏),惟警員尚未因此破 獲前,鄒志宏已遭臺中市警局根據自行掌握之線報而破獲 乙節,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之一戊○○到庭證述明白(見 本院卷㈡第83頁),故被告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所定,有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形。(二)被告丁○於96年6 月11日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一次購入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包部分
1.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6年6 月11日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在臺中市某處,以2 萬8 千元向綽號「阿 三哥」之人一次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包之事 實,迭據被告丁○於96年6 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自白 「警方查扣毒品都是我自己的,上述毒品是我想要用來販 賣用的」、「我是向臺中市一位綽號『阿三哥』以2 萬8 千元得代價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於96 年6 月20日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問:你被查獲這些毒品 是做何用?)答:我是打算要賣」、「(檢察官問:你為 何要買毒品?)答:我原本是打算要出賣沒有錯。」、「 檢察官問:再問一次,為何要買毒品?)答:我確實是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想要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 );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為證。茲 核該等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 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550 號鑑定書(附於同上偵查卷 第205 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25日鑑定 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各1 紙附卷存參。又扣案之二種 毒品,已經分別分裝為數種不同之重量如海洛因毛重1.0 公克、0.3 公克、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 、0. 3公克、0. 4公克、1.0 公克等,每種重量多有數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