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59號
PTDV,97,除,5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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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67 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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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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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陽工程│陽信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 │23,000元 │ AC0000000 │
│實業行 │東港分行 │ │ │ │
高政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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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