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12號
PTDV,97,親,12,200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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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
       (男、民國96年
        記)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倒數第三行(即判決第1 頁),關於被告之姓名「劉明鑫」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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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