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呂珮菱於民國90年8 月間,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病症 ,於91年5 月間,經友人介紹,前往由被告擔任住持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317 之3 號鎮南宮求助。被告向原告表示 呂珮菱所患之病症係因累世冤親債主作怪,需超渡祖先亡靈 拔除業障,病情始能轉好。原告聞言甚為惶恐,然愛女心切 ,連續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大小法會,呂珮菱之病情雖未好轉 ,惟仍維持穩定。詎於94年4 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表示,有 1 帖金六方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有所幫助,且告知原告服 用此帖藥方時,其他中西藥均須停止服用方能見效。原告不 疑,遂讓呂珮菱服用上開藥方,並遵從被告指示停止原來服 用之中西藥。惟服用至第3 帖時,呂珮菱手腳出現浮腫現象 ,原告於同年5 月19日,乃將呂珮菱帶至鎮南宮求助於被告 ,被告認為是治療過程之反應,表示讓呂珮菱服用利尿物品 即可。詎呂珮菱返家後,情況並未改善,且在手腳浮腫處發 現小紅斑點,經原告帶往大慶中醫診所診斷後,判定為急性 腎臟炎,原告隨即於5 月24日,將呂珮菱帶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回診,經醫師 檢查後發現病情嚴重,要求呂珮菱立即住院治療,惟病情仍 未好轉,迄同年6 月19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明知其無醫學專業知識,且不具醫師資格,竟給予呂珮 菱醫藥治療,又告知呂珮菱須將原先服用中西藥物予以停用 ,始能痊癒云云,致呂珮菱因信任被告,聽從其指示,停用 原先服用之中西藥物後引發急性腎臟炎而不治死亡,被告行 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行為致呂珮菱死亡,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呂珮菱之父母,因呂珮菱死亡致精
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 5,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0,000 元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92,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 ,其先前贈送給寺廟之增廣驗方新編續集醫書中所記載金六 方藥方,可以作為呂珮菱治病之參考,然被告提出金六方藥 方僅屬建議性質,是否服用該藥方皆為原告自行決定,否認 被告有建議呂珮菱停止服用西藥。
㈡又被告介紹之上開金六方藥方,對呂珮菱之病情並無任何不 良影響。呂珮菱罹患紅斑性狼瘡病症之所以病情惡化並致死 亡之原因,係因停止服用西藥所致。則原告建議呂珮菱服用 金六方藥方與呂珮菱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被告為一道觀住持,藉由宗教信仰期使信徒有心靈上寄託 ,被告受原告請託而教導其擲筊,乃正常之宗教活動。又被 告雖建議呂珮菱服用金六方藥方,然並非對呂珮菱為診察或 診斷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行為,被告既未從 事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對於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8 5,650 元乙節,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呂珮菱於90年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醫院診治罹患紅斑 性狼瘡,並定期至醫院治療。嗣於94年4 月間呂珮菱開始服 用中藥方金六方,並停止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用藥。於同年5 月19日呂珮菱病情惡化,原告乃將呂珮菱送往高雄醫學大學 醫院就醫,延至94年6 月19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呂珮菱是否有從事醫療行 為?㈡被告前開醫療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 係?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對於呂珮菱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⒉原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介紹金六方藥帖給你是
何時?)是94年4 月份,他當天跟我講時,就直接帶我進去 擲筊」「(當天有誰去到現場?)我、我先生跟我2 個女兒 。」「(當天情況為何?)我們那天進去,老師劉順意坐在 廟旁邊的空地,我們就先進去拜拜,拜拜出來,我們就跟老 師坐在那邊,被告就出來,她說我們上次拿來的藥本很多藥 都很好,她說她弄給她媽媽吃還有她自己吃,她腳上黑黑的 斑都退掉了,她說這裡面還有給我女兒吃的藥,叫做『金六 方』,她就直接翻開來給我看那一帖,她就叫我到廟裡擲筊 ,我說要怎們擲我也不知道,她就說要不她來唸我來擲,她 就叫我先生拿一張白紙,把金六方裡面的藥抄起來,他就問 說比如當歸幾錢,他唸一錢、二錢這樣,我就擲筊,擲到有 允筊時,他就叫我先生寫起來,從頭問到完後,就問要怎麼 吃,一天吃幾次,…。問完後,她就叫我拿藥單拿藥,給我 女兒吃,她跟我說要有效果,西藥要停掉,她說不相信我再 去擲筊,結果我擲出來,我就說神明跟我講不要吃西藥,被 告就說對,神明每次都這樣,我女兒也聽到,所以回去他西 藥也就停掉不吃了。」「(當天被告有無幫你女兒把脈或治 療的動作?)都沒有就直接叫我們進去擲筊。…。」「(被 告平常有無幫人治病?)我不清楚,…。」「你女兒剛吃金 六方第一帖後,你有無再帶她去廟裡給被告看?)有,…因 為被告說一個禮拜吃一帖,一個禮拜後再回來擲筊,看是否 要繼續吃,被告就說要我們繼續吃,從第一帖吃到第三帖都 是擲筊的結果,結果吃到第三帖,覺得小孩怪怪的,又帶回 去給被告看,被告說那是水腫,說吃一吃西瓜汁,排尿排一 排就好了,要不要吃隨我們,我們看小孩越來越奇怪就沒有 再擲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 第30號卷第6-8 頁)等語,參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提及 金六方藥方治療病症與呂珮菱症狀相若,並告知可向神明請 示是否服用、如何服用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並未以治療為目 的,對呂珮菱為診察、診斷並為開立處方、用藥行為,且依 原告乙○○前開陳述內容所示,有關是否服用、用藥數量及 方式,均係以擲筊方式決定,並非被告假借以神名義開立處 方,而原告亦基於宗教之信念,認以該種方式所得之結果, 得用以治療呂珮菱所患之病症,尚難以被告曾有向原告提及 金六方藥方治療病症與呂珮菱症狀相若,並告知可向神明請 示行為,而認被告對於呂珮菱施以醫療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醫師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告知原告得以擲筊方式向神明請示是否服用藥物,雖 此種方式與一般認知宗教信仰係以提供民眾心靈之寄託不符 ,惟民眾是否認同,取決於自行對於宗教認知而定,即民眾
有決定之權。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以擲筊方式決定是否服用金 六方藥方及藥物內容、方式是否認同,亦取決於自行決定, 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資以認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呂珮菱,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對呂珮菱為醫療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呂珮菱已據前述,則有關被告如對呂佩菱有醫 療行為,該行為與呂珮菱之死亡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對呂珮菱為醫療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呂珮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