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191號
PTDV,96,繼,119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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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191號
聲 明 人 己○○
      辛○○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陳慧祺
聲 明 人 子○○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明 人 庚○○
      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陳麗芬
聲 明 人 寅○○
      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蘇坤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法定繼承人中,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順位在先者先 行繼承,順位在後者,須前一順序無繼承人時,始可由其繼 承。順位居繼承順序者,始有繼承之權。配偶繼承人則與各 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之繼承人俱無時,配 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曾孫,被繼承人丙 ○○業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吳江圳、吳慶川吳水忍吳水枝丁○○、壬○ ○、戊○○吳煌清吳煌慶、吳煌南、白靜勳、白秀靜、 白殷齊白宏盛、白宏富洪明琴洪世政洪明鳳等人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同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之聲明則經本院裁定 駁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70 、935 、 964 號、96年度繼字第979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甲○○為法定 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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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