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9號
TCDV,105,訴,149,201706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蕭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追加 原告 蕭森茂
      蕭宇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梅如
被   告 林愛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王蕭雪紅起訴時 係本於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426,049/1,00



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森茂及被繼承人蕭森盛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未取得蕭森茂及蕭森盛之繼承人蕭梅 如、蕭宇羚(下統稱蕭森茂等3 人)同意,即對被告起訴, 嗣本院依原告王蕭雪紅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裁定命 蕭森茂等3 人追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追加原蕭森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蕭雪紅與被告為姑嫂關係,被繼承人蕭金定為原告王 蕭雪紅之父親、被告之公公,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森盛與 原告王蕭雪紅追加原蕭森茂為旁系血親關係。於82年7 月10日原告王蕭雪紅、被告及蕭金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簽立協議書,三方約定原告王蕭雪紅取得其中136.88坪 (甲部分),被告取得134.27坪(乙部分)、公用排水溝8. 611 坪,其餘部分238.724 坪(丙部分)分歸蕭金定所有。 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 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被告於104 年間惡意斷水,原告王蕭雪紅向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並於當日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639,999,229/10,000, 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蕭 雪紅,復於104 年5 月7 日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故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蕭雪紅,雙 方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請求移付調解成立(本院 105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5號),被告之調解成立條件係同意 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王蕭雪紅。 ㈡另關於蕭金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蕭金定已於89年間 死亡,類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蕭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60,426,049/1,000,000,000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即消滅,再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蕭金定死亡後,其子蕭 森盛亦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追加原蕭梅如蕭宇羚共3 人,則蕭金定之繼承人即原 告王蕭雪紅追加原蕭森茂等3 人共同繼承蕭金定而得請 求被告返還蕭金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依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蕭雪紅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原告王蕭雪紅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上開調 解程序時成立調解,鈞院自得繼續審理。
㈢原告王蕭雪紅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 年4 月12日,曾向被 告請求返還蕭金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發生激烈爭 執,原告王蕭雪紅之女兒即訴外人王夙慧或以行動電話0920 -276155 號,或以原告行動電話0981-961166 號、家用電話 04-22777728 號向警方報案,且有兩造親戚即證人賴彩鸞在 現場目擊原告王蕭雪紅向被告提出上開請求,則原告王蕭雪 紅復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4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426,049/1, 00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王蕭雪紅提起本件訴訟曾經鈞院移付調解,於105 年3 月29日作成105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5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其 中載明調解成立之內容除第1 項「相對人(指被告,下同) 同意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原告王蕭雪紅,下同)」外,第3 項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故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原告之 請求權已於當時終局確定,原告自無得就聲明第2 項再為請 求。
㈡依蕭金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其死亡時間為89年4 月16日,故 原告王蕭雪紅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6日以蕭金定繼承人身分 提起本件訴訟,但卻遲至104 年10月2 日始具狀提起訴訟, 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主張。又原告王蕭雪紅 主張之時效中斷情事不存在,於本件訴訟之前,其從未向被 告請求將蕭金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詳細情形分述如下 :
⒈被告與原告王蕭雪紅間於104 年3 、4 月起雖有水權方面糾 紛,惟當時並未提及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且原告 王蕭雪紅於民事起訴狀第2 頁亦記載:「被告於104 年間惡 意斷水,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4 年 5 月7 日調解過程中,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原告 並於當日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000 分之26 39999229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藉詞拒絕」等語,可知 原告王蕭雪紅於104 年5 月7 日調解時,亦僅主張被告應返



還原告王蕭雪紅自己之應有部分,而未以蕭金定之繼承人身 分請求返還蕭金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王蕭雪紅係 於104 年10月2 日始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蕭金定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
⒉原告王蕭雪紅雖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土地之爭執而經員警於 於104 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及236 號現場處理,然經鈞院函查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6 年1 月11日函覆內容,當日並無此事。 ㈢被告已向蕭金定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程如下: ⒈被告與原告王蕭雪紅蕭金定於82年7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 ,同年9 月8 日、9 月23日、11月15日分別自被告臺中縣太 平鄉農會之311012134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 15萬元、16萬元,另被告加入互助會後取得48萬元之會款, 共計100 萬元,故於82年9 月至11月間,分批以現金交付予 蕭金定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前述協議書第四、㈡項雖約定:「土地所有權狀交蕭金定保 管…」,惟蕭金定於82年間收受被告之款項後,即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迄今。兩造長年比鄰而居,原告亦 知被告有向蕭金定買受其應有部分,故蕭金定過世後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十數年,期間原告未曾對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返還、分割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方式提出爭執, 而接受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況,足證被告向 蕭金定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確實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蕭雪紅、被告及蕭金定於82年7 月10日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三方約定原告王蕭雪紅取得其中13 6.88坪(甲部分),被告取得134.27坪(乙部分)、公用排 水溝8.611 坪,其餘部分238.724 坪(丙部分)分歸蕭金定 所有,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均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嗣蕭金定於89年4 月16日死亡,其子蕭森盛亦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追加原告蕭 梅如、蕭宇羚,則蕭金定之繼承人即為原告王蕭雪紅與被告 、追加原蕭森茂等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 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10-18 頁、46-48 、84、92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蕭雪紅主張因蕭金定死亡而類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 蕭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426,049/1,000,00



0,000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蕭金定之繼承人即原告 王蕭雪紅、被告與追加原蕭森茂等3 人共同繼承蕭金定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王蕭雪紅追加原蕭森茂等3 人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蕭金定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426,049/1,000,000,00 0 所有權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蕭雪紅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移轉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639,999,229/10,000,000,000予原告王蕭雪紅,第2 項則請 求被告應將蕭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426,049/1, 00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尚未經本院 裁定命蕭森茂等3 人追加為原告前,經被告同意而移付調解 ,嗣雙方調解成立,該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第1 項僅記載: 「相對人同意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10,000,0 00,000分之2,639,999,22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50頁)在卷可參,雖其內容第3 項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惟原告王蕭雪紅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上開調解僅針對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討論等語,被告於本院訊時亦表示:其等未 於調解時討論蕭金定之土地,如果原告王蕭雪紅要繼續告, 被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在 卷可查,足認原告王蕭雪紅與被告間並未就蕭金定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成立調解,且依原告王蕭雪紅原起訴之二項聲明內 容,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告王蕭雪紅請求被告應將蕭 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426,049/1,00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部分之訴訟程序為審理。
⒉被告雖就其與原告王蕭雪紅蕭金定曾於82年7 月10日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三方當時約定原告王蕭雪 紅、蕭金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



並不爭執,業如上述,然被告另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 證明其嗣後已於82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出資購買蕭金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否認就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 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縱認原告王蕭雪紅主張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因蕭金定係於89年4 月16日死亡, 亦如前述,類推民法第550 條規定,蕭金定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原告王蕭雪紅等 繼承人自該時起可得行使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法律關係之權利,而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蕭金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之規定,算至104 年4 月15日消 滅時效屆滿,惟其迄至104 年10月5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王蕭雪紅雖又主張其曾於本件 訴訟前之104 年4 月12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蕭金定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云云,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出 勤紀錄,其函覆略以:經本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陳文智查明 104 年4 月12日尚無出勤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236 號處理民眾糾紛情事等語,有該局106 年1 月11日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1893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在 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無電話報案紀錄 ,其則函覆略以:經查本局110 報案紀錄,104 年4 月12日 上午10時至15時間,未有0920-276155 、0981-961166 及04 -22777728 等電話相關來電紀錄等語,亦有該局106 年3 月 24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23426號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附 卷可參,證人賴彩鸞於本院時亦證述:我有看到他們(指原 告王蕭雪紅及被告)在爭執,我們看到就走了,因為我也不 能說什麼;我沒有看到警察到現場,因為我後來就走了;我 沒有聽到他們吵甚麼,我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走了; 我不知道有無聽到原告王蕭雪紅請求被告要返還土地,我沒 有辦法說明;當時發生爭執時,雙方之丈夫都已經往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其無法說明所目擊爭吵之內



容,已難認原告王蕭雪紅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前曾於105 年4 月12日請求被告返還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為可採, 且證人賴彩鸞乃明確證稱發生爭執之時點係於被告之配偶即 蕭森盛往生之後,依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 ,蕭森盛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即便雙方爭執內容確為原 告王蕭雪紅向被告請求返還蕭金定土地,該時亦於104 年9 月17日之後,惟原告王蕭雪紅之本件請求權係至104 年4 月 15日消滅時效即屆滿,已無從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從而,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非無據,原告王蕭雪紅主張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蕭金定死亡而該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森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王蕭雪紅主張蕭金定於簽立協議書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認屬實,姑不論 被告嗣後是否確有於82年9 月至11月間出資向蕭金定購買該 部分土地,因蕭金定係於89年4 月16日死亡,原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亦已消滅,原告王蕭雪紅 等繼承人自該時起可得行使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法律關係之權利,而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蕭金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王 蕭雪紅遲至104 年10月5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請求權 罹於15年消滅時效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抗辯,顯然有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蕭金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426, 049/1,00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蕭森茂及蕭 森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