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4號
PTDM,97,訴,364,200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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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竊盜(3 次)、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 中第3 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11月2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1 次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及8 月確定,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5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8號住處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同 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管3 支(均沾黏海 洛因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 2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管3 支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 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吸管3 支經本院(另案)送鑑定, 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3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 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且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曾犯竊盜(3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次)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3 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 11月2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 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8 月確定,三者 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5年10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 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管3 支經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據前述,其



沾黏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與毒品無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研磨 磁器1 組、夾鏈袋1 包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不能證明與 本件犯罪有關,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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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