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又聲情人即受刑人現執行之常業詐欺罪,亦合於減刑規 定,希冀本院能一併調查處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裁 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經本院以94年 度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隔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7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之案件,業已 執行完畢,故依前揭規定說明,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上開違反護照條 例一案減刑,自難准許。
三、再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於93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金上更 (一)字 第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金上更 (一)字 第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 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故 依前揭規定說明,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聲請減刑,應 予駁回。
四、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 受刑人因上開違反護照條例、常業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但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之執 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則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 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 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