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一總隊替代役男上衣壹件、褲子壹件及皮帶壹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已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完替代役退伍,竟於96年11月15日17時 40分許,穿著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替代役制服,冒用 該總隊替代役男之名義,進入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187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蘇清泉之競選總部內,擅自取用桌上之筆 及文件書寫,並以「蘇院長蘇清泉輸了」等之言語,另對競 選總部主任薛俊鵬及秘書吳雅芬脅迫、嗆聲,妨害蘇清泉競 選,致使薛俊鵬、吳雅芬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復於96年11月 15 日18 時0 分許,為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配掛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臂章之替代役男上衣、褲子各 一件及皮帶一條。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以96年度選偵 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替代役男上衣、褲子 各一件及皮帶一條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 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