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95號
PTDM,97,簡,595,200804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96年間因竊盜電線經本院判處罪 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書1 份 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竊取路燈電線,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 院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 該求刑稍嫌過重。至扣案鐵製插銷3 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 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