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徐鵬靖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張希綻即張杰瑜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
國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6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經原告數次擴張本金請求數額,而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四)暨陳報狀,將本金請求數額擴張為 2, 592,682元(見訴字卷第119頁正面)。是核原告所為,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 溪西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旱溪西路,而與當時沿同路段對向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跌落在地後受 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外傷性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是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祐 寧骨外科診所(下稱祐寧診所)就診,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 92,792元。
2.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以106年3月8日院精字第 106000290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本院並推估徐員因系爭車禍事故,有聘請看護照顧之 必要,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需全日看護」,並以全日看 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000元×6個 月×30日=36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1,747元,且依系爭鑑 定報告已載明「依過去病歷摘要又參考徐員說明,此次車禍 影響其完全不能工作至少半年」,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為:11,747元×6個月=70,482元。 4.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610元。 5.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人工皮、肺功能訓練器使用, 支出1,248元,並需購買活力白乳膏使用,支出342元,總計 原告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590元。
6.保健食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葡萄糖胺、鈣質等保健食品食 用,以促使傷口癒合及復健,共計支出保健食品費用9,459 元。
7.寬鬆服裝需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皮膚表面受有大面積傷害,於傷口未 癒合期間,有著寬鬆衣物之必要,因此需支出寬鬆衣物費用 共計4,937元。
8.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機車行報價修理,所需費用 為39,950元。
9.手錶損失:
原告原配戴之手錶,因本件事故毀損,且無法修復,原告因
而另行購買同款式手錶而支出8,512元。
10.駕訓班費用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已於104年2月間至臺中市樹德駕駛 人訓練班學習汽車駕駛,且訂於同年3月考試,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到場考試,致原告於105年1月間,需重新繳付體 檢費、學費及報考費用共計4,350元。
11.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實難言喻 ,又原告現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學生,衡諸兩造 經濟能力及損害情節輕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車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過失 ,且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已自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保險金 109,902元。此外,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 銘智,關於張銘智就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21,000元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張銘智將 該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後,該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混同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該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抵銷,況系爭汽車之輪胎尚無可能因本件事故需全部更換, 可見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21,000元亦有虛報情形。(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爭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 ,但原告亦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對於原告各項 請求金額,爭執情形如下:
1.醫療費部分,105年12月8日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之醫療單據 費用17,718元,應係因本件訴訟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尚非損害賠償範疇,至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不爭 執。
2.看護費部分,原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沒有意見,但看 護日數應以原證2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期間為 合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原證2台大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期間為合理。
4.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5.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證8單據所載人工皮、肺功能訓練器
等費用1,248元不爭執,但原證14活力白乳膏費用342元,並 無支出必要。
6.保健食品費用部分非必要支出。
7.寬鬆服裝需求費用部分非必要支出。
8.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9.手錶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手錶滅失,以及嗣後購買之 手錶與原配戴之手錶為同款等事實。
10.駕訓班費用損失部分不爭執。
11.精神慰撫金:
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25,000元,名下有一戶公寓及一輛汽 車,且有房貸62萬元、車貸36萬元、信用貸款48萬元等債務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調取兩造財產資料, 酌定精神慰撫金。
(二)再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09,902元,且張銘智已將系爭汽 車受損修理費用21,000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此部分應分別扣抵或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 ,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被告抗辯已自張銘智受讓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21, 000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於本件抵銷,有無理由? 若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2月23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旱溪西路,而與當時沿同路段 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跌落在地後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外傷性左側創 傷性氣胸等傷害,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刑事 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證述、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673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中國附醫、新竹國泰醫院、台大新竹分院、祐寧 診所之醫療單據(即原證3至6、10至11、21至21,見附民卷 第13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124頁至第134 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2,792元。惟 原告所提105年12月8日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金額17,718元之 醫療單據(見卷第130頁),核係原告因本件訴訟鑑定需要 支出之費用(單據日期及就診單位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日 期及受鑑單位相同),此部分係因本件訴訟所生費用,應係 訴訟費用之一部,尚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之就診醫療 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 醫療費用,核為必要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5,074元(92,792元 -17,718元=75,074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為據, 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看護期間為6個月。然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105年12月8日)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自 由行走,無證據顯示目前有神經學缺損之症狀。2.精神狀態 檢查:徐員(即原告,下同)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可維持
眼神接觸,注意力可專注,情緒稍微焦慮,現實感以及認知 功能完整」等情形,是否得推估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受傷時有 受看護6個月之結果,已有可疑?再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有 受半年看護必要之結論亦僅載以「本院並推估徐員因系爭事 禍事故,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照顧程度為至少半年,且 需全日看護。」等語,並無任何客觀評量資料或受傷時病歷 記載作為推估依據或佐證,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需受看 護半年之結論,尚難採認;況原告於受傷時至同一醫院即中 國附醫診治,經該醫院依原告受傷情形及接受診治、自身復 原情形,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患者於104年 2月24日因上述診斷經急診住院,104年2月26日接受股骨幹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轉加護病房,104年2月28日轉一般 病房,104年3月9日因左側創傷性氣胸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葉 部分切除手術,104年3月14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長 期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憑(即原證19,見訴字卷第59頁),其後,原告於104 年3月30日至台大新竹分院就診,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亦 僅載明「...,受傷後3個月內宜避免過度負重、久站、長距 離行走或勞動性質之工作,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護」,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即原證2,見附 民卷第12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需半年看護必要之結論均 為不同,益徵系爭鑑定報告需半年看護必要之結論,並無可 採。又原告於受傷時係至中國附醫診治並接受手術治療,中 國附醫於當時對原告診斷結果,應更為接近原告實際受傷及 接受診治後實際復原情形,是本件應認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即原證19)所載診斷結果較為正確,則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9)所載住院期 間扣除加護病房日數,加計出院後之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 為45日(18日住院期間-3日加護病房期間+30日出院專人照 護看護期間=45日)。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9頁正面),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日看護日數×2,000每日看護費用=9萬 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見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為據, 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惟系爭鑑定報 告僅載「依過去病歷摘要又參考徐員說明,此次車禍影響其 完全不能工作至少半年」,所憑客觀資料僅「依過去病歷摘 要」,但仍未敘明所憑病歷摘要具體內容為何,此部分結論 仍乏確切客觀憑據,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核與上開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9)及台大新竹分院(即原證2 )亦為不同,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不能工作6個月期間之 結論,亦難採認。又原告於受傷時係至中國附醫診治並接受 手術治療,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9)所載診斷 結果較為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受傷後不能工作期 間,應為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9)所載住院期 間,加計出院後之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及休養3個月期間,為 138日(18日住院期間+30日出院後專人照護期間+90日出院後 休養期間=138日)。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1,747元, 且於受傷後未再支領薪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旅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即原證9,見附民卷第25頁 )、台中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文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受有每月11,74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可認定。則原告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4,036元(計算式:138日不能工作日 數/30×11,747元每月薪資=54,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受傷前係在旅館管理顧問公司工 作,且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僅載明「受傷 後3個月內宜避免過度負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 之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與本件事故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然原告於受傷前係擔任接待人員乙情,有上開台中旅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函文說明(見訴字卷第103頁)為證,則原告 既從事接待人員工作,舉凡久站等待客戶、陪同客戶行走在 旁說明等勞務工作均是其工作內容之一,其不能工作與本件 事故受傷自具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610 元,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9頁正面),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屬有據。
5.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立山藥局銷貨收據(即原證14,見訴字卷第34頁) 為證,主張有購買活力白乳膏之必要性,且因此支出342元 ,然該收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購買活力白乳膏並支出342元 而已,就購買活力白乳膏之必要性,則尚乏證據佐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 買人工皮、肺功能訓練器使用,支出1,248元乙節,則有原 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為證(即原證8,見附民卷第24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9頁正面),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248元。 6.保健食品費用及寬鬆服裝需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原證12、13等單據(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 據,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保健食品費用9,459元及寬 鬆衣物費用4,937元。然該等單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 等費用乙情,就是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原告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7.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乙節,有前案刑事案 件偵查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 前案刑事案件偵卷第20頁),又原告因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 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39,950元,則有原告提出「祥輝車業」 估價單為證(即原證15、23,見訴字卷第35頁、第164頁至 第167頁),其中7,800元為工資費用,其餘32,150元為零 件材料費用。再系爭機車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為憑,則至事故發生日期104年2月23日止,系爭 機車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折舊後,餘額為3,215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0元,合計11,015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1,015元。
8.手錶損失:
原告雖主張原配戴之手錶,因本件事故毀損,且無法修復, 原告因而另行購買同款式手錶而支出8,512元等情,然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9.駕訓班費用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重新繳付體檢費、學費及報考費 用等駕訓班費用4,350元之損失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體檢費 、學費及報考費用單據為證(即原證18,見訴字卷第58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9頁正面),是原告請求駕 訓班費用損失4,350元,應屬有據。
10.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 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 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 為11,747元乙節,已如前述,再原告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機 械工程系學生,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25,000元,名下有一 戶公寓及一輛汽車,且有房貸62萬元、車貸36萬元、信用貸 款48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 車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6,333元 (計算式:醫療費75,07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54,036元+交通費610元+醫療耗材費用1,248元+機車修理費 用11,015元+駕訓班費用損失4,3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36,333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 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 系爭機車沿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原告於 104年7月27日、8月12日偵查中均自陳:伊當時行車時速約 60公里左右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卷第7頁反面、29頁反
面),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確有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之過失 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失之擴 大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 104000867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卷 第31至33頁),益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具超速 行駛之與有過失行為,堪予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33 元(計算式:736,333元×70%=515,433元);至原告空言 否認未具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行為,並無可採。(四)被告抗辯已自張銘智受讓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21,000元之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於本件抵銷,有無理由?若有,得 抵銷之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其要件。查原告雖抗辯關於張銘智就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 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與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張銘智將該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後,該侵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以該侵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抵銷等情,然張銘智將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之侵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縱發生混同 效力,而使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免對張銘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責任,被告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則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共同侵權責 任)部分,是被告既仍得向原告請求各自分擔部分,且與原 告提起之本件給付均為金錢賠償,並均屆清償期(已互為請 求,視為催告),被告主張以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請求權 於本件抵銷,應屬有據,原告抗辯不得抵銷並非可採。 2.查被告雖提出估價單等資料(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9頁),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21,000 元等情,然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為車右前門、右後 門、右後輪擦撞痕,並未包括輪胎破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前 案刑事案件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之 4個車輪換胎費用1萬元部分(見訴字卷第17頁、第49頁),
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原告分擔並主張抵銷。另被 告主張抵銷之系爭汽車其餘修理費用,其中右後三腳架1,00 0元、拆裝三角架工資500元、後輪定位500元,右前車門、 右後車門、右戶定位及右戶定位浪板校正3,000元,前車、 右車門、手定、浪板之烤漆4,500元,上開定位校正及烤漆 工資1,500元,核與系爭汽車受損情況相符,被告應得請求 並主張抵銷。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汽車係於西元2003 年4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影本(見訴字卷第16頁)在 卷可稽,迄至104年2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 為12年又2月,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則系爭汽車之 右後三腳架零件經折舊後殘值為100元,加計前述無須扣除 折舊之拆裝、定位、校正、烤漆工資及烤漆費用,計為10, 100元。再依前述兩造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後,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汽車修理費用為3,030元(計算式: 10,100元×0.3=3,03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12,403元(計算式:515,433元-3,030元=512,403元)。(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領之 強制保險金額為109,902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附卷為憑( 見訴字卷第137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 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02,501元(計算式 :512,403元-109,902元=402,501元)。(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4日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 501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原告看 護期間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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