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號
PTDM,97,易,6,2008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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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以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95年 3 月4 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4號甲○○ 住處前,因丁○○、乙○○(丁○○之妻)、戊○○(丁○ ○之堂姐),以甲○○積欠丁○○及其大姐溫怡屏債務為由 ,前來索債,引發彼等不滿,徒手朝丁○○頭部、脖子及胸 口毆打,乙○○見狀,拉丙○○勸阻,亦被丙○○毆打臉部 ,拉扯間乙○○右上肢亦受傷。嗣丙○○之叔叔黃明嘉及丙 ○○大伯,稱要幫甲○○解決債務,即在客廳內商談,戊○ ○亦出去拿取債務資料,再度進入客廳,洽談約2 、30分鐘 ,尚無結果,因戊○○已先為報案,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戊 ○○步出之際,己○○立於門口,混亂中朝戊○○臉部毆打 1 拳。己○○另以恐嚇之犯意,於丁○○等人駕車欲離去時 ,揚言「事情如未有一個交待,不可能讓你們離開這個村莊 ,會讓你們死」等語,並駕駛牌照號碼2387-MG 銀色休旅車 尾隨丁○○駕駛之7S-8978 號自小客車,至屏鵝公路潮州段 始離開,令彼等心生畏懼。事後驗傷,丁○○呈頸部挫擦傷 、鼻子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勢,乙○○受有右上肢挫擦傷之 傷害,戊○○則右臉挫傷(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丁○ ○、乙○○、戊○○撤回告訴)。案經丁○○、乙○○、戊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 應比較新舊法,茲將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 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均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甲○○與丁○○間之債務糾紛,而以言詞恫嚇被害 人等人,至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應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此有被害人等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於被告所為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雖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7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有其他犯罪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雖因細 故而犯下上開犯行,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悔改之意, 故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 ,並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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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