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 月30日 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已丟棄,未扣案),前往屏東縣 潮州鎮○○路306 號,踰越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屋後鐵 欄杆圍籬,並持上開鐵剪毀壞房屋後門門鎖,進入上開住宅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文炯所有之卡拉 OK伴唱機1 台與毛毯2 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6年8 月 30日12時許,經黃文炯之姊乙○○前往上址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採集到現場遺留之煙蒂,經鑑驗唾液DNA 型別與甲 ○○相符後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屏東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親繪之鐵剪圖及現場相關 照片11張附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屋後之鐵欄杆圍籬及門鎖均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 備。又鐵剪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 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 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作案之鐵剪1 支,業經 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