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8號
PTDM,97,易,20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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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未扣案),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1號甲 ○○之住處後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 除甲○○所有之熱水器1 台而得逞。並旋即持往出售予址設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8 號之「謹順資源回收場」 之不知情負責人楊少雲,獲得贓款新台幣(下同)350 元。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扳手, 踰越牆垣,侵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 號乙○○住家 後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除乙○○所 有之抽水馬達1 台而得逞。
㈢於上開㈡之犯行得逞後,復另行起意,再度踰越牆垣,侵入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 號邱合順住家後方(侵入住宅 部份未據告訴),以上開扳手卸除邱合順所有之抽水馬達1 台而得逞。並旋即持此及上開犯行㈡所竊取之抽水馬達一同 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少雲,獲得贓款共410 元。 ㈣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3時許,為警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 號前,因見其有吸毒之嫌而帶回調查,而丙○○於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如上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 辦警員坦承上開3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2 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證人丁○○、楊少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屏東 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7年3 月26日內警偵字第0970004396號函 暨所附查證報告與照片2 張、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 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又所謂「越」,係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 ,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 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 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 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現場竊得而持用之扳手,經被告 自承得以卸除螺絲,顯見該扳手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上開 竊盜犯行(見警卷第5 至第8 頁9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且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 頁)。是被告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 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 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又係持兇 器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更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先前僅有一酒後駕車前科, 素行尚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竊 用之扳手1 支,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業經被告丟棄於路旁之大水溝內,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9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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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