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7號
PTDM,97,交聲,77,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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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羅美珍即冠良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冠良企業 行所有之車號152-SK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1 月7 日14 時59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街路段,有裝載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 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4 萬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企業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第1 項為 建材批發業(含砂石、土方),當然可載運砂石、土方等物 品,且員警攔查時,未依執勤規定丈量車斗高度,僅憑個人 目測判定舉發,顯有疏失,為此爰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供證:當時是舉發 異議人所有152-SK號自用大貨車變更車廂高度載運土方等語 ,並提出異議人上開車輛照片及一般自大貨車車輛照片供本 院比對。準此,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事由係「變更車廂裝載 土方」,並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土方」,即與異 議人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砂石、土方等物品無關。又依證人 庭呈之上開車輛照片予以比對,以目測即足以認定異議人上 開車輛之車廂明顯有增加高度之情事,是異議人有「變更車 廂裝載土方」之違規情事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四、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變更車廂 裝載土方」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 萬元 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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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