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96號
PTDM,97,交簡,196,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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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簡明良到 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約70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被害人死亡,過 失程度非輕,且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僅賠償部分金額,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 、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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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