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5號
PTDM,96,選訴,5,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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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之夫潘三郎係屬姑表兄弟關係,其等均有 屏東縣滿州鄉民國96年度第18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5屆)鄉 長補選之投票權。而甲○○因妻子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擔任 臨時雇員,為求妻子工作穩定,乃在該次補選選舉期間支持 前鄉長熊金郎之子熊師範。詎甲○○為使該屆鄉長補選選舉 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熊師範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6年3 月 31日投票當日9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滿州鄉○○路62巷28 號乙○○○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 交付4 票共4,000 元之現金予乙○○○乙○○○戶籍內連 同乙○○○共6 位有投票權人,惟乙○○○之子潘正信係登 記第2 號候選人之助選員、另1 子潘金全則長年在外工作未 返家投票,故僅有4 票),約定於該次鄉長補選將上開4 張 選票投予熊師範。而乙○○○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甲 ○○所交付之4,000 元,並應允投票予熊師範,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乙○○○事後並未向其戶籍內其他3 位 有投票權人買票,並將所收受之賄賂4,000 元花費用畢。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循線查獲,並經甲○ ○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乙○○○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潘三郎、潘景川、潘坤德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乙 ○○○而言;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而 言;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 上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 潘三郎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40 至41頁、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潘三郎、潘景川、潘坤德 於警詢時證述:甲○○確有向乙○○○買票,要求乙○○○ 投票予熊師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 ,互核被告2 人供述情詞一致,且與證人潘三郎、潘景川、 潘坤德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乙○○○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業於96年11月9 日施行,修正前第90條之1 、第98條之 規定,分別調整條號為第99條、第113 條,修正前、後條文 內容相同,均無涉刑罰權內容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 第2 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 新法規定處斷。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有 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5頁),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為求其配偶工作穩定,始以行賄之方式買票, 而被告乙○○○因生活困苦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被告2 人以行賄、受賄之方式介入選舉,企圖 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甲○○僅向被告乙○○○1 人行賄、被告乙○○○ 受賄之金額非鉅、對該次選舉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 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兼衡被告甲○○國中 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甲○ ○、乙○○○之家庭經濟均屬勉持,生活狀況均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 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點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 之1 ,並依被告乙○○○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 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 ○○因上述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 之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2 年,暨就被告乙○○○ 宣告褫奪公權2 年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4條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 年。
㈢、末查,被告甲○○乙○○○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積極配合司法程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 人智識程度 均不高,行賄及受賄之金額非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 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5 年、被 告乙○○○緩刑3 年。
㈣、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 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 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 ○所交付予被告乙○○○之賄款現金4,000 元,已為被告乙 ○○○花費用畢,雖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 ),然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仍應於被告乙○○○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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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