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1號
PTDM,96,訴,781,2008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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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6045號、第6237號、第62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之部分,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酉○○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共同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



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販賣(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14所示第一級毒品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14所示之刑(均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15、16所示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16所示之刑(均含沒收及販賣所得)。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之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酉○○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連續販賣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共同販賣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又共同販賣如附表一㈡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3 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販賣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與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1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由戊○○單獨 (或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或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 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 示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戊 ○○部分共計24次、丙○○部分共計3 次)。三、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取得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價格



,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共計4 次。四、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毒品行 為:
酉○○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 ,以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㈢編號⒈至⒍、19. 所示之時、地, 以同表所示之價格,連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
㈡又另行起意,由酉○○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以酉○○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㈢編號⒎至18.20.21所示 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價格,各別分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乙○○(酉○○ 部分共計14次、甲○○部分共計2 次)。
五、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5年7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戊○○丙○○位於屏 東縣南州鄉○○村○○路8 巷7 號之共同住處,持本院95年 度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
㈡於95年7 月22日下午14時許,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655 號 搜索票,在午○○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8號住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㈢於95年7 月22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酉○○甲○○位於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95號共同住處,為警持本院95年度 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本件卷存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 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 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 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 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 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 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 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 20035083 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施用毒品尿液鑑定」之鑑定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 暨所附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上開鑑 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 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尿液等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 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準用第20 6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 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本院法官囑託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是以,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㈢第629 頁、第64 3 頁、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㈡第533 頁)既屬檢察官依法



律規定所為,上開勘驗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四、測謊報告書:
就測謊鑑定證據能力部分,除應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外,另按 就測謊鑑定本身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應審究。按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 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 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 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 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 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 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 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 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 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 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 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 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 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 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 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台上22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 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 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本件經證人亥○○、己○○、寅○○同意後,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證人施以測 謊,而上開證人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安治國先生對渠其說 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足以減輕上 開證人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施測人安治國先生,自90年4 月9 日起至90年7 月6 日 止即多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訓練,足見施測人 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之電腦式測 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參見本院 卷㈠第177 頁、第198 頁、第214 頁測謊鑑定書),足認上 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上開證人己○○鑑定測前 睡眠時間約4 至5 小時、測前24小時並無服用或注射藥物, 亦無飲酒;證人寅○○鑑定測前睡眠時間約6 至7 小時、測 前24小時僅服用胃藥,早上僅飲用保力達;證人亥○○鑑定 測前睡眠時間約5 至6 小時、測前24小時僅服用皮膚藥物, 亦無飲酒;上開證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以前均 未曾接受測謊測試,有上開證人親自填寫之測謊對象身心狀 況調查表各1 紙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第210 頁測謊鑑定書),本件施測人員於施測前, 曾先對受測者說明得拒絕測謊,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 器明確說明,徵求受測者之同意願意接受測試後,始由受測 者親自簽具測謊同意書,足見上開證人係在自認其身體狀況 適合接受測試之情形下,始同意接受測試。
㈢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 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



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 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繼而進行測試,對 受測者實施「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以詢問受測者,受 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 無說謊,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 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上開證人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則本件鑑定機關就上開證人所為之測謊 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聽譯文:
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 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 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 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酉○○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午○○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卷存之通訊 監察書可證。又監聽錄音譯文,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文書」之證據方法,且因為它是譯文制作者﹙如警察 ﹚對於其經過「知覺」﹙聽監聽錄音帶﹚、「記憶」後,在 審判外所作書面紀錄之「陳述」,故屬「供述證據」,而有 傳聞法則的適用,如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意,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擬制同意」,且經法院審 酌該譯文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於監聽譯文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之一致性,並未爭執, 故二者之真實性,即無疑義。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庚○○、巳○○、天○○、宇○○、玄 ○○、亥○○、莊璧福、癸○○、己○○、辰○○、丁○○ 、丑○○、寅○○、未○○、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另上開證人於本院均復 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且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 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 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卯○○(96年4 月4 日)、謝恆生(96年 4 月4 日)之程序,均業已給予被告戊○○當場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見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㈠第160 頁),此外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上開所稱證人「傳喚未到」者,乃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本件證 人子○○、申○○、戌○○、辛○○、卯○○、謝恆生均經 本院依法傳喚,且均經其本人亦或同居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蓋章以示已收受該次庭期之傳票通知,此有各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證。故本院確實均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然其等未有理



由而未到庭,難稱本院有不當剝奪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上開證 人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尚難稱違法。另其等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明確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見解, 自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巳○○於警詢中就被告戊○○販賣其毒品之次數 、有無自被告午○○處拿到毒品之陳述;證人玄○○於警詢 中就有無向被告戊○○午○○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庚○ ○於警詢中就其向被告午○○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與地點 之陳述;證人亥○○於警詢中就其有無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之陳述;證人莊璧福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向被告戊○○ 與被告午○○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以及其有無直接向 被告酉○○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得毒品等 之陳述;證人癸○○於警詢中就其有無直接向被告戊○○與 被告酉○○購買毒品,亦或僅係託買之陳述;證人辰○○就 其是否直接向被告酉○○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亦或僅係 請其等調買之陳述;證人丁○○就其有無向被告酉○○與被 告甲○○購買毒品之陳述;證人丑○○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 酉○○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 得毒品等之陳述;證人寅○○就其是否直接向被告酉○○與 被告甲○○購買毒品,亦或僅係共同出錢向他人取得毒品等 之陳述;證人未○○就其有無向被告酉○○與被告甲○○購 買毒品之陳述;證人乙○○就其向被告酉○○購買毒品時間 之迄點等等,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符。 ㈢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均經其等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且亦 由員警2 人分別詢問、紀錄,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陳述員警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且其等於警詢時員警均 先當場撥放相關之通聯監聽譯文,其等方針對該通聯譯文作 出陳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5 人 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搭乘同一輛警備車至本院,於 本院待訊中,亦處於同一拘留室,不免於載運與等待受訊之 過程中,有與被告等聊天之機會而受被告等之影響(例如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即主動向本院表示被告午○○在拘留 室中有請其幫忙說好話,因為被告午○○告知其其2 人之間 並無通聯紀錄,並請本院下庭出庭時不要再與被告等人關在 同一間拘留室,會有壓力,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背面至第24 3 頁96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 均有表明不敢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質,因為擔心被告等 會對其等不利,甚至騷擾證人或其家人,此有各次警詢筆錄 可為證(再例如證人丑○○即曾向帶同人員偵查佐劉泳成埋 怨,該偵辦戊○○酉○○販毒乙案,向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提訊其本人出庭做證,已影響其服刑單位監獄同房之對待, 造成其本人多處不便,產生情緒壓力,希望檢警如要其出庭 做證或訊問購毒事證,不要用提訊的,直接至服刑監獄以借 訊方式訊問之,此有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㈣第1175頁偵查 報告附卷)。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等當庭 指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等進行毒品交 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本院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 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其警詢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開證人之證 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申○○、子○○、戌○○、辛○ ○、卯○○、謝恆生,均經本院依法傳喚,且均經其本人亦 或同居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以示已收受該次庭期之傳票 通知,此有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且渠等於警詢中均有表 示不願意當庭指證被告等人,因為認識不方便或是擔心家人 遭報復(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㈢第867 頁、同卷第852 頁、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㈣第925 頁、同卷第904 頁、東 警分偵字第10122 號卷第39頁),且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係經員警現場撥放渠等與被告等之通聯監聽譯文後即刻所



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㈢第840 至第852 頁、 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第832 至第904 頁、東警分偵字第10 122 號卷第30至第39頁、東警分偵字第0950013253號卷第13 6 至第144 頁、95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㈠第191 至第196 頁 ),衡情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本院依本件相關卷證 判斷認為除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 其警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 開證人之證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查,證人天○○、宇○○、己○○警詢之陳述與日後審判 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 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八、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情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佳章劉泳成周世華王進寶蔡玉山周○華(85年11月10日 生,毋庸具結)、蔡○瑜(88年10月29日生,毋庸具結)、 蔡○呈(87年1 月16日生,毋庸具結)於警偵訊中之證言、 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行動電話使用資料、車籍資料、偵查 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5 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06224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 海岸巡防總隊96年5 月8 日南六總字0960012399號函、臺灣 屏東監獄96年7 月6 日屏監宏衛字第0960004599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屏檢瑞荒95偵6277字第97 9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屏檢瑞荒95 偵6277字第10029 號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5 月17日屏 稅密資字第096001677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 縣分局96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60017027號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暨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5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戊○○辯稱:有轉讓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販 賣。證人卯○○、謝恆生、玄○○只是常來找伊泡茶,他們 有的情況是拜託伊向他人拿毒品,但伊均沒有收錢,證人亥 ○○也有向伊要過毒品,是幫她向別人買,證人宇○○則是 錢給伊,伊幫他去向別人拿,證人己○○、莊璧福亦是幫他 們買;通聯譯文中所指之暗號是指茶葉;警方在伊家中查扣 之白粉係小朋友泡咖啡用的。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在警 偵訊中之陳述係因受到壓力,或因自身利害為獲致減刑所為 之矛盾陳述,不足作為判斷被告戊○○有罪之依據。且警方 搜索被告戊○○家中亦僅搜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少量毒品與殘 渣袋,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又果被告戊○○真係 販賣毒品,何以仍租屋居住,並積欠房東租金? ㈡被告丙○○辯稱:只有因為哥哥(即被告戊○○)的朋友會 來家中拿飼料,偶爾幫被告戊○○收錢,有時也會幫其拿茶 葉或送茶葉,但是不知道哥哥(即被告戊○○)在販賣毒品 ,也沒有幫他賣毒品;從來沒有拿東西賣給證人己○○,也 沒有與證人亥○○接觸過。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在警偵 訊中之陳述因檢警在場,而有高度心理壓力,缺乏可信性, 且檢警並未在證人或被告丙○○身上扣到任何毒品海洛因, 尤無鑑定報告證明係海洛因,即無物證佐證,難以認定被告 丙○○有販賣毒品犯行;又證人亥○○於電話通聯中屢屢抱 怨毒品不純,無法確證所販賣者確屬海洛因;證人己○○非 毒物化學專家,其個人憑感覺認被告丙○○給他的東西係毒 品亦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共同被 告戊○○亦證稱從未請被告丙○○幫他送毒品,足證被告丙 ○○並無販賣毒品。
㈢被告午○○辯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係朋友遺留,伊撿拾後 放入衣櫃;與證人玄○○電話中所稱之「500 」,係證人玄 ○○要借錢,證人莊璧福雖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碰到他 ,伊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其辯護人則辯稱:不得逕以證 人單方面之證述而入被告午○○於罪;又通聯譯文內容大多 語意不明,無從看出實際上被告午○○是否確實販賣毒品, 且暗號「支」、「一半」,均簡短且隱諱,難以究明是否有 交易毒品,或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為何。故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午○○確有販賣毒品。




㈣被告酉○○辯稱:伊與證人辰○○之通聯內容乃伊曾向證人 辰○○購買豆腐,伊則曾賣螃蟹給證人辰○○過;證人乙○ ○曾拿錢給過伊,但伊都在樓下等另外一個人拿毒品來;證 人未○○曾經邀過伊一同出資向林園鄉一位「阿文」拿海洛 因,結果錢沒有還伊,之後又再相約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然 因證人未○○錢不夠,所以伊沒有分一半的海洛因給證人未 ○○,其因此翻臉並有肢體衝突,之後可能因為鄰居報案以 致證人未○○被警攔下,並在其車上查獲毒品,以致對伊懷 恨在心,而故意作不實證述;另外有些證人是在警方威嚇脅 迫下而被逼指控被告,其等之證述並非出於本意。而其辯護 人則辯稱:有些證人是透過被告酉○○一起投資購買,再將 份量分給投資購買的證人,被告酉○○並無販賣毒品,且不 得逕以證人單方面之證述而入被告酉○○於罪;又通聯譯文 內容大多語意不明,無從看出實際上被告酉○○是否確實販 賣毒品,且暗號「一張」、「二仟」、「箱」、「飲料」等 ,均簡短且隱諱,難以究明是否有交易毒品,或交易之種類 、數量、金額為何。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確有販賣 毒品。
㈤被告甲○○辯稱:沒有幫過先生(即被告酉○○)拿東西給 他朋友過,可能曾經有拿螃蟹給人家,但是伊不認識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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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