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空氣槍犯意,於民國95年7 、 8 月間某日,利用網路搜尋功能,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枝新台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價 格購得具有殺傷力而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 氣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而持有之。乃甲○○明知其持有之前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另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販賣空氣槍犯意,於96年1 月間之1 月17日前某日,以ladi sai2002 之拍賣者帳號(即賣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老闆哭了,隨便賣!〞T171漆彈槍附8mm 套件比一 拜的sp100 811 還要強悍!】等語,欲將前開空氣長槍以由 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價競標之方式予以出售。 嗣甲○○尚未出售,即於96年3 月13日12時2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58 號之1 甲○○住處查獲, 並扣得前開空氣長槍2 枝、瓦斯鋼瓶2 個及6mm 鋼珠56 顆 ,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未經 許可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扣案空氣長槍之網頁與IP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4 3616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10張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持有上開槍枝及於上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出販賣上開槍枝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空氣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槍枝,是一般生存遊戲所用,並無殺傷力等語。四、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槍砲, 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又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 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枝擊發,構成 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具有殺傷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9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於95年7 、8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枝新台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 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而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 空氣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1 月間之1 月17日前某日,以ladi sai2002 之拍賣者帳號(即賣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老闆哭了,隨便賣!〞T171漆彈槍附8mm 套件比一 拜的sp100 811 還要強悍!】等語,欲將前開空氣長槍以由 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價競標之方式予以出售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扣 案空氣長槍之網頁與IP資料及照片10張為證,自可信為實在 。
㈢扣案之槍枝經臺南警察局第五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結果認為:「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 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 、重量約2.06g 鋼珠試射參 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57 、158 、156 公尺/ 秒, 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5.39、25.71、25.07焦耳,單位面積動 能分別為50.51 、51.15 、49.87 焦耳/ 平方公分。㈡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 、重量約2.06g 鋼珠試射參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2 6 、127 、1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6.35 、16.6 1 、15.5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2.53 、33.05 、31 .00 焦耳/ 平方公分。」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43616號鑑定書可稽。 ㈣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足證明扣案槍 枝裝填直徑8mm 、重量約2.06g 之鋼珠試射,單位面積動能 均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然本案扣案之鋼珠,係6mm 而非8mm ,且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 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 就空氣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而需藉由外來高 壓氣體之推動,則其彈丸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使用之高壓 氣體鋼瓶容量大小所產生推進力量大小不同的影響外,尚與 所使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造成之動能有關,故就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之認定,應以合適之彈丸、鋼瓶試射結果而為各別之 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係以型號T-19 1 CO2 17mm 全金屬漆彈槍含6m mBB 彈改裝套件方式販售之遊戲類槍械;由聚合塑膠及金屬 材質製成,以鋼瓶壓縮之CO2 為動力,發射球形彈丸的遊戲 類槍枝,經拆解檢視槍枝槍管,左槍管內襯直徑約8mm 、右 槍管內襯直徑約6mm ;依其材質及結構現狀,認該槍枝為適 合發射直徑約6mm 球形彈丸之空氣槍等情,亦有本院卷存法
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350號鑑定通知 書乙紙可參。是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係以8mm 鋼珠試射,顯非以合適之鋼珠試射,是依上開說明,該鑑定 報告即有瑕疵,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本院再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扣案之6mm 鋼珠及市售6mm 塑膠彈 丸試射,然該單位仍未依本院所示之方式鑑定,而係自行以 非適用直徑5.96mm、重量0.877g之金屬彈丸及非適用直徑5. 97mm、重量0.393g之塑膠彈丸試射,依上開說明仍有瑕疵存 在,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上開槍枝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扣案6mm 及高壓鋼瓶試 射,其結果為:「送鑑槍枝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經取送鑑 之高壓鋼瓶7oz 容量CO2 為動力、裝填可容送鑑槍枝槍管通 過之6mm 鋼珠(重約0.88g) ,供送鑑槍枝實際射擊各5 發 ,以彈速測定儀設於槍口前方1 公尺處檢測彈丸每秒公尺速 度后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檢測結果,送鑑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11.799焦耳/ 平 方公分、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約9.333 焦耳/ 平方公分,均未超出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 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 1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35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 ㈥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依上開證據,須客觀上尚未 達於確信該2 枝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2 枝空氣槍係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 應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