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即黃甲○○)於民國85年5 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 民間互助會,期間自85年5 月10日起至89年4 月25日止共96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標息最高4,00 0 元,每月10日及25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 甲○○之攤位開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參加,詎甲○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虛列何月英、黃秋 香、黃瑞英、王華妹為會員:
㈠、於85年6 月25日第4 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何月英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何 月英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4 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何月英及附表一編號5 以下之活會會員(甲○○本 人及虛列之會員除外)。得標後,復盜刻何月英之印章,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以何月英名義簽發之本票77張,持以 交付附表一編號5 以下之活會會員(甲○○本人、虛列之會 員及己○除外),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及己○收取每會 6,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㈡、於86年1 月25日第18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何月英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何 月英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18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何月英及附表一編號19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 員除外)。得標後,復以上開盜刻之何月英印章,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以何月英名義簽發之本票66張,持以交付附 表一編號19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員及己○除外),作 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及己○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致 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㈢、於86年2 月25日第20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秋香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黃 秋香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20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黃秋香及附表一編號21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
員除外)。得標後,復盜刻黃秋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本票65張,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21以下之活會會 員(虛列之會員及己○除外),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及 己○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 。
㈣、於86年5 月10日第25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秋香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黃 秋香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25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黃秋香及附表一編號26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 員除外)。得標後,復以上開盜刻之黃秋香印章,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本票61張,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26以下之 活會會員(虛列之會員及己○除外),作為擔保之用,並向 其等及己○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及己○均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
㈤、於86年9 月25日第34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瑞英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黃 瑞英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34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黃瑞英及附表一編號36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 員除外,此時丙○○已將其活會2 會讓與甲○○,故亦除外 )。得標後,復盜刻黃瑞英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本票51張,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36以下之活會會員(虛 列之會員及己○除外),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及己○收 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 付。
㈥、緣丙○○因於86年8 月30日遷居北部,與甲○○達成協議, 由甲○○承受其2 會活會會員之地位,甲○○明知丙○○已 非該互助會之會員,竟於86年10月10日開標前,在空白紙張 上偽造丙○○之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 樣),偽造以丙○○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35會之投 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一編號36以下之活會 會員(虛列之會員除外)。得標後,甲○○復盜刻丙○○之 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本票51張,持以交付附表 一編號36以下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員及己○除外),作為 擔保之用。
㈦、於87年3 月25日第46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王華妹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王 華妹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46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王華妹、己○及如附表一編號47以下之活會會員( 虛列之會員除外)。得標後,復盜刻王華妹之印章,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本票42張,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47以下
之活會會員(虛列之會員除外),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 及己○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致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
㈧、於87年4 月25日第48會開標前,在空白紙張上偽造黃秋香之 簽名並填寫標息4,000 元(紙張上無標單字樣),偽造以黃 秋香名義制作之標單,持以參加第48會之投標並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黃秋香、己○及如附表一編號49以下之活會會員。 。得標後,復以上開盜刻之黃秋香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本票41張,持以交付附表一編號49以下之活會會員 ,作為擔保之用,並向其等及己○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 ,致其等及己○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㈨、嗣因上開互助會自第49會起停會,且依本票上記載之地址查 無何月英、黃秋香、黃瑞英、丙○○及王華妹其人,丁○○ 、己○及戊○○等人發覺被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害人己○、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 下簡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故其等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證 據能力。又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丁○○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 丁○○、辛○○○、巳○○、卯○○、寅○○、辰○○、丑 ○○、癸○○、壬○○、午○○、簡春香、己○所出具之「 黃甲○○冒標、侵占會款不法案明細表」,均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 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事實一之㈠至㈤及㈦至㈧部分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之㈥部分之犯行,辯稱: 丙○○除參加本件伊所召集共96會之互助會2 會外,另參加 伊所召集共121 會之互助會2 會,86年8 月30日丙○○遷居 北部時,96會部分尚有活會2 會,121 會部分2 會均已死會 ,丙○○乃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承受上開2 會活會,並負責 繳納死會會款,則伊以丙○○名義制作標單參與投標,並於 得標後以丙○○名義簽發本票憑以收取會款,應無成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可言云云,經查:㈠、前揭事實一之㈠至㈤及㈦至㈧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及被害 人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會單1 紙、本票47張及被害人丁○○、辛○○○、巳 ○○、卯○○、寅○○、辰○○、丑○○、癸○○、壬○○ 、午○○、簡春香、己○出具之「黃甲○○冒標、侵占會款 不法案明細表」共11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部分她(指被告)都沒有拿本票給我,因為 我們很熟。‧‧‧‧(問:妳活會會款交多少?)我的印象 中好像都標4 千元。」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向妳收取會款是否都有交付得標者簽發的本票給 妳?)是的。‧‧‧‧(問:這會被告收取的會款多少錢? )印象中都是標4 千元,我兩會共交12,000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這5 個人(指何月英、黃秋香 、黃瑞英、丙○○、王華妹)得標部分是否都有寫標單?) 有。‧‧‧‧(問:妳在標單上如何寫?)只有寫名字及標 息的金額,在空白紙上寫的。(問:這8 會會錢都有收到? )我有去收錢。(問:問是否每個活會會員都有交付本票? )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以何月英、黃秋香、黃瑞英、 丙○○、王華妹名義得標之8 會,其標息均為4,000 元,且 除己○外,均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虛列之會員及甲○○ 本人參加部分除外),以向其等收取每會6,000 元之會款。㈡、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離開屏東? )86年8 月30日。(問:你離開時是否還有跟會?)有,一 個活會,一個死會。(問:86年離開屏東後,是否繼續交繳 會錢?)我到台北後就沒有再繳。(問:你的活會跟死會後 來如何處理?)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有人要承接的話就讓她來
接,被告就沒有再向我要會錢。活會的錢標起來處理死會的 錢還有剩。‧‧‧‧我有參加96會的兩會跟120 會(按應係 121 會)的兩會,我記得總共有兩個活會」等語,固與被告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害人丙○○亦陳稱:「(問:被告 是否告訴你要用你的名字開本票或標活會?)都沒有。(問 :在你的想法,用你的名義標活會或開本票這是否需要你同 意?)她應該要經過我同意,她有我的電話。」且丙○○活 會會員之地位既已由被告承受,則丙○○已非活會會員,自 不得再以其名義參與投標標取會款,而以丙○○名義簽發本 票交付活會會員,亦有致丙○○被追索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 虞,則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制作標單參與投 標,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自均非法之所許, 被告辯稱此種行為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甚多非真實姓名,且與前開本票 及「黃甲○○冒標、侵占會款不法案明細表」之記載有所出 入,相較之下,以後者較為可信,則本件認定參加互助會之 會員及其參加之會數,自以依據被害人丁○○、戊○○、己 ○、丙○○之陳述及前開本票與「黃甲○○冒標、侵占會款 不法案明細表」之記載,較為合理。又證人乙○○、林庚○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死會的沒繳會款她 都擔起來」、「她有告訴我,她被倒會,有很多人沒有繳會 錢,她都擔起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好幾年了」各云云, 惟其等所證既係聽聞自被告,並非親自經歷,即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若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死會會員 拒不繳納會款,而有本件犯行,亦僅屬於犯罪動機之問題, 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證人乙○○、林庚○○ 前開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並無足 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本僅有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惟其 方法行為另犯其他罪名,此各罪之間,在客觀上足認有方法 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 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但各得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依新法則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 ,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 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修正 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查被告冒用何月英、黃秋香、黃瑞英、丙○○、王華妹之名 義偽造標單,其上有姓名及標息金額,但無標單字樣,依一 般民間互助會習慣,乃表示標取會款之會員及其標取會款之 利息,而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持以行使而參加投標,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者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本票,加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每次同 時偽造各如附表編號二14至21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 每次之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均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事實一之㈠至㈤及㈦至㈧部分,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會員冒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除己○外並另交付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其收取會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被告各次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侵害數個不 同法益,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8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8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7 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事實一之㈠、㈢、㈣、㈤ 、㈦所示被告向丁○○以外之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暨 如事實一之㈡及㈧所示全部犯行,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 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出生於37年2 月25日,已高齡60歲, 並無前科紀錄,及其冒標之次數甚多,犯罪所得亦屬不少,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雖於偵 查中逃亡,但在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編號 14 至21 所示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偽造之 印章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86年10月10日第35會,冒用丙○○ 之名義得標,並偽造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持以向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如前所述,因此時被告業已承受丙○○活會會 員之地位,其向包括丁○○在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顯然 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言。公訴人認 此部分被告向丁○○收取會款,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容 有未洽,但因其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 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205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得 標 情 形 │備 考│
├──┼────┼────────────┼──────┤
│ 1 │甲○○ │會首,85年5 月10日第1 會│ │
│ │ │當然得標,免扣標息。 │ │
├──┼────┼────────────┼──────┤
│ 2 │李秀琴 │85年5 月25日第2 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3 │林美惠 │85年6 月10日第3 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4 │何月英 │虛列之會員,85年6 月25日│ │
│ │ │第4 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第1 次)。 │ │
├──┼────┼────────────┼──────┤
│ 5 │賴榮賢 │85年7 月10日第5 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6 │宋張富金│85年7 月25日第6 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7 │李月香 │85年8 月10日第7 會得標。│ │
├──┼────┼────────────┼──────┤
│ 8 │林美惠 │85年8 月25日第8 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9 │宋張富金│85年9 月10日第9 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10 │陳枝仁 │85年9 月25日第10會得標。│ │
├──┼────┼────────────┼──────┤
│ 11 │宋張富金│85年10月10日第11會得標(│ │
│ │ │第3 次)。 │ │
├──┼────┼────────────┼──────┤
│ 12 │甲○○ │85年10月25日第12日得標。│以其子黃健予│
│ │ │ │、黃耕予名義│
│ │ │ │參加。 │
├──┼────┼────────────┼──────┤
│ 13 │潘瑞木 │85年11月10日第13會得標。│ │
├──┼────┼────────────┼──────┤
│ 14 │甲○○ │85年11月25日第14會得標。│以其子黃健予│
│ │ │ │、黃耕予名義│
│ │ │ │參加。 │
├──┼────┼────────────┼──────┤
│ 15 │宋菊英 │85年12月10日第15會得標。│ │
├──┼────┼────────────┼──────┤
│ 16 │徐麗玉 │85年12月25日第16會得標。│ │
├──┼────┼────────────┼──────┤
│ 17 │林鳳珠 │86年1 月10日第17會得標。│ │
├──┼────┼────────────┼──────┤
│ 18 │何月英 │虛列之會員,86年1 月25日│ │
│ │ │第18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第2 次)。 │ │
├──┼────┼────────────┼──────┤
│ 19 │劉莉君 │86年2 月10日第19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20 │黃秋香 │虛列之會員,86年2 月25日│ │
│ │ │第20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第1 次)。 │ │
├──┼────┼────────────┼──────┤
│ 21 │林 敏 │86年3 月10日第21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22 │陳秀琴 │86年3 月25日第22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23 │劉莉君 │86年4 月10日第23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24 │朱玉秀 │86年4 月25日第24會得標(│ │
│ │ │第1 次)。 │ │
├──┼────┼────────────┼──────┤
│ 25 │黃秋香 │虛列之會員,86年5 月10日│ │
│ │ │第25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第2 次)。 │ │
├──┼────┼────────────┼──────┤
│ 26 │賴榮賢 │86年5 月25日第26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27 │林 敏 │86年6 月10日第27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28 │(不詳)│86年6 月25日第28會得標。│未簽發交付本│
│ │ │ │票。 │
├──┼────┼────────────┼──────┤
│ 29 │陳秀琴 │86年7 月10日第29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30 │劉士君 │86年7 月25日第30會得標。│ │
├──┼────┼────────────┼──────┤
│ 31 │王秀華 │86年8 月10日第31會得標。│ │
├──┼────┼────────────┼──────┤
│ 32 │林 敏 │86年8 月25日第32會得標(│ │
│ │ │第3 次)。 │ │
├──┼────┼────────────┼──────┤
│ 33 │辰○○ │86年9 月10日第33會得標。│得標後尚有活│
│ │ │ │會2 會。 │
├──┼────┼────────────┼──────┤
│ 34 │黃瑞英 │虛列之會員,86年9 月25日│ │
│ │ │第34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 │ │
├──┼────┼────────────┼──────┤
│ 35 │丙○○ │86年10月10日第35會得標。│甲○○以洪雪│
│ │ │ │芳名義投標(│
│ │ │ │得標後尚有活│
│ │ │ │會1 會)。 │
├──┼────┼────────────┼──────┤
│ 36 │朱玉秀 │86年10月25日第36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37 │李秀琴 │86年11月10日第37會得標(│ │
│ │ │第2 次)。 │ │
├──┼────┼────────────┼──────┤
│ 38 │林庚○○│86年11月25日第38會得標。│ │
├──┼────┼────────────┼──────┤
│ 39 │李秀琴 │86年12月10日第39會得標(│ │
│ │ │第3 次)。 │ │
├──┼────┼────────────┼──────┤
│ 40 │林金田 │86年12月25日第40會得標。│ │
├──┼────┼────────────┼──────┤
│ 41 │己 ○ │87年1 月10日第41會得標。│得標後尚有活│
│ │ │ │會6 會。 │
├──┼────┼────────────┼──────┤
│ 42 │陳淑真 │87年1 月25日第42會得標。│ │
├──┼────┼────────────┼──────┤
│ 43 │李淑娟 │87年2 月10日第43會得標。│ │
├──┼────┼────────────┼──────┤
│ 44 │張育雲 │87年2 月25日第44會得標。│ │
├──┼────┼────────────┼──────┤
│ 45 │曾連春 │87年3 月10日第45會得標。│ │
├──┼────┼────────────┼──────┤
│ 46 │王華妹 │虛列之會員,87年3 月25日│ │
│ │ │第46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 │ │
├──┼────┼────────────┼──────┤
│ 47 │林黃美麗│87年4 月10日第47會得標。│ │
├──┼────┼────────────┼──────┤
│ 48 │黃秋香 │虛列之會員,87年4 月25日│ │
│ │ │第48會得標,標息4,000 元│ │
│ │ │(第3 次)。 │ │
├──┼────┼────────────┼──────┤
│ 49 │丁○○ │未曾得標。 │參加1 會。 │
├──┼────┼────────────┼──────┤
│ 50 │辛○○○│未曾得標。 │以「林華金」│
│ │ │ │名義參加1 會│
│ │ │ │,以「何小妹│
│ │ │ │」名義參加2 │
│ │ │ │會,共3 會。│
├──┼────┼────────────┼──────┤
│ 51 │巳○○ │未曾得標。 │以「惠安」名│
│ │ │ │義參加3 會。│
├──┼────┼────────────┼──────┤
│ 52 │卯○○ │未曾得標。 │以「淑金」名│
│ │ │ │義參加3 會。│
├──┼────┼────────────┼──────┤
│ 53 │寅○○ │未曾得標。 │以「阿金」名│
│ │ │ │義參加1 會。│
├──┼────┼────────────┼──────┤
│ 54 │丑○○ │未曾得標。 │以「阿金」名│
│ │ │ │義參加1 會。│
├──┼────┼────────────┼──────┤
│ 55 │辰○○ │未曾得標。 │以「淑貞」名│
│ │ │ │義參加2 會。│
├──┼────┼────────────┼──────┤
│ 56 │癸○○ │未曾得標。 │以「蔡太太」│
│ │ │ │名義參加1 會│
│ │ │ │。 │
├──┼────┼────────────┼──────┤
│ 57 │壬○○ │未曾得標。 │以「蔡太太」│
│ │ │ │名義參加1 會│
│ │ │ │。 │
├──┼────┼────────────┼──────┤
│ 58 │午○○ │未曾得標。 │參加2 會。 │
├──┼────┼────────────┼──────┤
│ 59 │簡春香 │未曾得標。 │參加2 會。 │
├──┼────┼────────────┼──────┤
│ 60 │戊○○ │未曾得標。 │以「大腸」名│
│ │ │ │義參加2 會。│
├──┼────┴────────────┴──────┤
│ 61 │以上共77會(含前述丙○○活會1 會及己○活會6 會)│
│ │,其餘會員及參加之會數均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本票、印章及署押 │數量│備 考│
├──┼──────────────┼──┼──────┤
│ 1 │偽造之「何月英」印章 │1 枚│ │
├──┼──────────────┼──┼──────┤
│ 2 │偽造之「黃秋香」印章 │1 枚│ │
├──┼──────────────┼──┼──────┤
│ 3 │偽造之「黃瑞英」印章 │1 枚│ │
├──┼──────────────┼──┼──────┤
│ 4 │偽造之「丙○○」印章 │1 枚│ │
├──┼──────────────┼──┼──────┤
│ 5 │偽造之「王華妹」印章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