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孫德光)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孫德光)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人士所交付來路不明,可知為贓物 之丙○○國民身分證、駕照、電焊工技術證及健保卡等四張證件(係丙○○所有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花蓮市○○路花蓮醫院前,因放置在車號U七 -二二三二號自小貨車內,而連同自小貨車一併遭竊)後,竟與乙○○(業已審 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底,將上開丙○○之證件交 予乙○○,由乙○○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一00巷五之一號 住處,將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乙○○之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變造完成後,隨即將變 造之身分證及其餘證件交予甲○○,甲○○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陳富源,陳富源 復交予不知情之林世進。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康樂村康樂三之一號林世進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前開變造之丙○○國民身 分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丙○○之證件 是陳曉忠及外號啞巴去我家吃飯,放在我家裡的,我沒有變造證件,也沒有收受 贓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富源、林世進於警訊中所證述取得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經過相 符。而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電焊工技術證及健保卡等四張證件係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花蓮市○○路花蓮醫院前,因放置在車號U七-二二三二號 自小貨車內,而連同自小貨車一併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綦 詳。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係供稱:在九十年過年前後,陳曉忠說要到法院開庭 ,先將一個皮包交給我保管,我沒翻開,所以不知道裡面有何東西,過了二、三 天,陳曉忠與乙○○一起至我家,將皮包拿走了,拿的時候,我才看到裡面有丙 ○○的證件,我沒有叫乙○○變造證件,變造好的證件是乙○○直接交給陳富源 的,我只是在場而已(警訊卷第十七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證件是綽號 小中把包包放在我住處,還有一台照相機,當天有二、三個人去我住處,他們的 這些東西都沒有拿走,隔天我打電話找他們,但找不到,隔了幾天後,綽號小中 的朋友來拿,我就把放證件的包包拿給小中的朋友,但照相機沒有拿走云云(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前後就證件放在其住處及何人
拿走等節,所述不一。再證人陳富源於警訊中復證稱:孫德光(現改名為甲○○ )在九十年三月初,在啞巴(經指認口卡為乙○○)住處,將變造好的丙○○證 件交給伊等語。證人陳曉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其並未交付丙○○之身分證 等證件予孫德光等語。是被告甲○○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已換貼乙○○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遭竊後申請補發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經查被告甲○○收受贓物丙○○之證件後,將之交予乙○○變造丙○○之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與乙○○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 證上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 犯乙○○供承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