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7日曾就訴外人 趙秀美所有重測前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之2 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三段253地號 土地,以下稱原235之22地號土地)、同小段235之82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三段254 地號土地, 以下稱原235 之8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122號建物(以下稱系爭122號建物),其中如附圖(即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8平方 公尺)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35之112地號及23 5 之98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三 段256、259地號土地,以下稱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土 地),訴請鈞院判命訴外人趙秀美將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92年度宜 簡字第61號、93年度簡上字第6 號)。詎當時受鈞院宜蘭簡 易庭囑託測量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土地之被告所屬測 量員林銘達,故意與訴外人趙秀美等人互相勾結,擅自測量 原告未於該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並製作不 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供該案之承審法官作為判決之基礎, 法院因而誤認原告所有之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土地遭 訴外人趙秀美越界占用之範圍僅為0.29平方公尺,實則原告 遭訴外人趙秀美越界占用之土地面積達1 坪82尺(另於言詞 辯論時陳稱為1.48平方公尺)。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趙秀美 間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54 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該案之承審法官即據前述不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認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12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120號建物),亦有越界 無權占用訴外人趙秀美所有之原235 之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及原235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事實,而判決原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原告因上開測量錯誤,造成包括A、B、C、D部 分合計14平方公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收受鈞院宜蘭簡易庭92年6 月27日宜院 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0107 號函之囑託後,即指派測量人員 林銘達就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土地實施勘測,並依據 行政院內政部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調閱62、78年間土地辦理分割複丈成果,依該 原分割成果所加註尺寸,與現場丈量尺寸比較,換算實際占 用大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所得結果,相較於依縮尺 圖上量距,更能精確吻合,故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辦理上 開土地之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有誤測之情事, 亦未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主張 林銘達惡意隱匿原告於86年5 月15日已向訴外人郭松蓮、郭 志興、郭光富及郭志仁等4 人購買土地並辦理登記過戶之事 實,惟買賣乃當事人間私權行為,林銘達自始即未曾參與, 且上開買賣亦與測量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之情形並無關連 。原告雖未主張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然此部分之 測量係基於92年7 月14日承辦法官於現場勘測時,當場囑託 林銘達測量上開土地上房屋使用現況位置,自不受原告意見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為被告之測量員林銘達於受本院宜 蘭簡易庭92年6月27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0107號函 囑託為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測量 結果有誤,該測量結果並經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93 年度簡上字第6號及93年度宜簡字第154號、94年度簡上字 第30號判決予以援用,致使原告之財產受到損害,則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於92年7 月14日就 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120號建物及系爭122號建物占用 情形所為之測量,是否有錯誤及瑕疵,其據此製成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內容是否實在?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測量員林銘達受本院宜蘭簡易庭92年6月2 7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10107號函囑託為原235之112 、235 之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測量時,擅自測量原告
未於該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已屬違背職務云 云。經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61號排除侵害事件 中,其請求之標的固僅就訴外人趙秀美所有系爭122 號建 物越界占用原235之112、235 之98地號地號土地即附圖所 示C、D部分而為主張,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參照上開土 地先前分割之寬度予以實地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實線、虛線之方式標明地籍圖線及雙方實地使用界線而 顯現使用現況,原本並無明確註明雙方越界占用之位置及 面積,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宜院雅民宜92宜簡61字第 19399號函囑託被告補製標示後,被告始在附圖上標示A、 B、C、D 部分之面積及位置而檢送至本院,此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該附圖所示A、B部分雖非該案之訴訟 標的,然上述標示僅係為了辯明地籍圖線與雙方實地使用 界線之方式而已,尚難認定該項標示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 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嗣後,復因訴外人趙秀美於原 告提起就如附圖所示C、D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反訴 原告亦應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3 年度宜簡字第154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事件審理時,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予以援用,本在反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內,是原告指稱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違反法官指示擅自 測量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違背職務云云,即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在附圖上將原235 之82地 號土地誤載為235之32地號土地、鄰地原235 之100地號土 地誤載為235之110地號土地,明知故犯,多次誤測而不修 改云云。然查:附圖上所標明者,確為原235 之82地號土 地,而非原告所指稱之235 之32地號土地,此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恐係原告誤將「82」錯看為「32」而 有所誤解。另附圖上標明235之110地號土地,正確者應為 原235之1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 三段260 地號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2 月25日宜地一05字第0960013383號函檢附之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函文亦將原235之100地號誤載為23 5之110地號),此部分固有瑕疵,但該瑕疵僅係鄰地之地 號記載錯誤而已,雖有形式上之誤載,但並不影響上開土 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占用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違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原 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故意未依土地法第44及 46條之2 規定實施測量,即作成錯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曾因辦理
分割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並有當時土地之所有權 人游坤樹、郭楊茂水及郭松坤簽章確認,原235之22、235 之82地號土地並於78年間再經被告複丈勘測,有被告所提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2 紙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以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加註尺寸,再與現場丈量尺寸相較,換算成實際 尺寸,並製作附圖,其測量及製圖方法,與內政部頒「辦 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程 式尚無不合,難認其所為之鑑測結果有誤。且原告前於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6 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 示附圖命其表示意見時,陳稱「不需要重測。附圖的C、D 的面積的寬度沒錯,坪數沒有寫出來」等語,業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審核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泛稱被告所 屬測量員林銘達未攜帶任何器材之測量工具,只以眼睛及 布尺猜測,未依土地法第44及46條之2規定實施測量云云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即屬空言主 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與訴外人趙秀美、郭張 淑珍等人勾結、隱匿原告曾於86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郭松 蓮、郭志興、郭光富及郭志仁等4 人購買土地,並辦理土 地登記過戶之事實,而製成不實之附圖,造成原告之損害 云云。然按土地及建物之鑑測,係根據客觀存在之地籍圖 線與建物使用界線為測量之依據,亦即就土地及建物坐落 位置進行勘測,不因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之私權變動而影響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取。(六)至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前經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本件附圖之測量結果竟與該案判決之測量結果歧異,顯見 測量不實云云。但查: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拆屋還地 事件,係將原86年度宜簡字第2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經 本院87年度宜簡更字第2號、8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本 件原告即該案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確定,其訴訟標 的係原235之98、235之100地號土地之另一側鄰地即原235 之35、234 之70地號土地上之拆屋還地糾紛,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顯非本件附圖所測量之原235之112 、235之98、235之22、235 之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互 為占用之糾紛,原告主張同一事件之測量結果歧異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依歷年來之分割等資 料,進行上開土地之測量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繪製,其方法 合於行政院內政部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
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程式,並無違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測量員林銘達就上開土地之複 丈方法及其結果究竟有何錯誤,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僅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勝敗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