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1號
ILDM,97,訴,12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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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南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4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南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南係宜蘭縣內X醫院(真實名稱詳卷)藥劑 科主任,於民國9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在該醫院值班時, 至一樓急診室護理站,見該醫院代號00000000號女護士(71 年12月出生,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單獨在護理 站,曾文南認有機可趁,乃興起色慾,先對代號00000000號 女護士陳述輕薄言語後,復基於以強暴方法為猥褻之犯意, 強行伸手抓代號00000000號女護士之胸部,經代號00000000 號女護士將其推開後,曾文南復強行將代號00000000號女護 士拉回,並再次伸手抓代號00000000號女護士之胸部,而以 此強暴方法,違反代號00000000號女護士之意願,對於代號 00000000號女護士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代號00000000號女 護士掙脫逃離護理站,聯絡代號00000000D、00000000E等人 求救,並向警方報案。
二、證據:
1、被告於97年4月17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所為之自白。2、證人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00000000D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4、證人00000000E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5、證人李文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6、X醫院96年12月13日第0960006241號函附之懲處被告資料。7、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8、宜蘭地檢署96年12月17日勘驗被告與A女之母談話錄音光碟之 勘驗筆錄。
9、證人00000000、00000000D、00000000E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 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第 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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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