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昆山
被 告 陳玉雯
張玉暄
王憲義
陳昭雄
柯怡伶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被 告 蕭艿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被 告 吳鎮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5,4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中關於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15,730,000元,繳納上開裁判費部分,經原告提起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