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08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 農會)第15屆理事會之理事,緣礁溪鄉農會原理事長死亡後 ,即由告訴人丁○○擔任代理理事長,戊○○因質疑丁○○ 代理理事長之資格,乃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2月2日上午10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75之1號礁溪農會二樓會 議室,見丁○○主持並宣布第12次礁溪農會定期理事會第2 次延會之會議開始進行之際,竟對丁○○辱稱:不要臉、土 匪等語,並以事先準備之臭雞蛋,朝丁○○所在之主席台、 會議現場牆壁及角落等方向丟擲,以此強暴之方式,擾亂該 會議之進行,並妨害丁○○主持會議之權利,致會議現場惡 臭滿溢,秩序大亂,丁○○因此無法主持會議而宣布該次理 事會會議中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152條妨 害合法集會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152條妨害合 法集會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吳正二、吳宏謀、 林榮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礁溪農會第15屆理事會 第12次定期會會議第2次延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簽到單;礁 溪農會94年10月7日礁農總字第9404905號函、宜蘭縣政府95 年5月8日府農輔字第0950057409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是礁溪農會第15屆理事會理事, 原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間死亡後,即由丁○○理事代理理事 長迄今。96年2月2日上午10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7 5之1號礁溪農會二樓會議室召開第12次礁溪農會定期理事會 第2次延會會議,該次會議有礁溪農會理事8人、礁溪農會各 單位主管8人及宜蘭縣政府列席官員等人與會。於該次開會 日,伊曾在會議室內對丁○○講『你不要臉』的話,也有丟 2顆臭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合法集會 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吳碧珍候補理事及改選理事長之 事,與丁○○及其他理事發生爭執,我認為總幹事是要執行 理事會的決議,怎麼可以由總幹事指定代理理事長,且以不 宜之手段將候補理事資格排除,我認為丁○○代理理事長不 合法,我認為這是一個醜聞。當天有記者要進來,丁○○及 甲○○把門關起來,我就去把門打開,他們又把門關起來, 我又去打開,我回到位置時,丁○○對我說『小心一點』, 我才回答『你不要臉』、『怕農會的醜聞被媒體揭露』等語 ,之後也才會因一時激動而在會場內丟雞蛋。但我沒有對丁 ○○講『土匪』的話,且我丟雞蛋時,丁○○、甲○○都已 經離開會場去阻擋記者,我丟雞蛋時,會議已經中斷了,我 丟雞蛋的目的不是為了阻止理事會開會,不是為了阻止丁○ ○主持會議。我沒有公然侮辱、妨害合法集會及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的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甲○○ 、吳正二、吳宏謀、林榮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 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件情形,「被告戊○○為礁溪農會第15屆理事會理事,96 年2月2日上午10時,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75之1號礁 溪農會二樓會議室召開第12次礁溪農會定期理事會第2次延 會會議時,係由丁○○理事以代理理事長之身分擔任主席, 該次除被告及丁○○外,另有礁溪農會理事6人、礁溪農會 各單位主管8人及宜蘭縣政府列席官員等人與會。於該次開 會日,被告與丁○○因為代理理事長及會議主席資格發生爭 執後,於會場內,被告曾對丁○○講『你不要臉』。」等事 實,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礁溪農會開會通知單、礁溪農 會第15屆理事會第12次定期會會議第2次延會簽到單及會議 紀錄可佐,自堪予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會議開 會時,被告另有以『土匪』等語辱罵丁○○。」云云,無非 係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為據,然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礁溪農會總幹事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不確定被告於本次會議中有無罵丁○○土匪」 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另礁溪農會所檢送之案發當時 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顯示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丁○○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片面指 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因此,被告戊○○於96年 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礁溪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12次定期理 事會第2次延會會議時,雖有於多數人(17人以上)所得共 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於丁○○講『你不要臉』之語,惟被告 上開所為是否當然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
有深入探究之必要,經查:
(一)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 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 ,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 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 上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 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 法官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 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1、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364號及第40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 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 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 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 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 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 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 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書 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 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 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 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 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 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 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 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 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 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 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 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 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 ,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 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2、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 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之態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 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 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亦即賦予刑法 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 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 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 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 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 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法 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3、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 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 及吳庚、蘇俊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 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 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 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理解,上開解釋究其實質已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本號解釋並未區分公 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其射程範圍較為寬 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能,亦即本號解釋 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即有矯枉過正之嫌 (法治斌,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00)。4、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 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 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 ,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 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 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 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 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 ,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 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 「真正惡意」(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 ,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必須說明的是,美國 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196 4年Garrisonv.Loui-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 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 ,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 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 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5、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 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 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 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 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 ,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 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 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 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 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 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 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 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 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 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 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 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 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 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 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
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 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 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 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 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 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 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 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 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 ,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 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 與司法審查,頁53)。
6、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 v.Austria案開 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 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 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 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 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 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315)。7、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 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 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 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 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 院釋字第211、485、596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 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 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 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 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 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 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 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 期,頁77)。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 別待遇,其中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 如前述,至於對私人之言論究應採何要件,始應認為該當誹
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吳庚大法官亦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明:「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 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 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 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 (in dubiopr 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參照A.Schonke/H.S chro 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1.Aufl.,1982,S. 1 194),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 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 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 」因此,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限縮了罪疑唯輕原 則之適用範圍,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 亦盡其調查職責之澄清義務後,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仍無法確 認之不利益風險,即歸由被告負擔,應負誹謗之刑責(林鈺 雄,同上,頁84-91)。如此之立法設計,係採「推定有利於 被害人」之原則,其中隱含之社會生活規範意旨,即為:「 有關他人之事,如非真實,任何人都無權利去說;要說他人 之閒事,有義務查證其為真」,顯與拉丁語所言:「當無法 證明其為相反時,須假設他人是清白而正直的」(quis quis pra-esumitur bonus)之意旨相符(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 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刑事 法學之理想與探索㈡,第199頁),因一般私人之言行既無關 公共利益,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虛假,而 應由誹謗罪被告承擔該證據上之特殊風險。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 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 種價值;又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之名譽,欺世盜名、禁不 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之名譽:1、查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 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 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 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 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
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 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 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 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可 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除非行為人主要目的是 在公然侮辱被害人,該意見陳述與前面連結的事實認為毫無 相干而成利公然侮辱之罪名外,即便該評論尖酸刻薄,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與美國所採「合理評論」原則精神相類 (詳 後述)。例如:乙罵某甲「甲今天搭捷運上班,王八蛋! 」, 縱然甲客觀上真的搭了捷運上班,但搭捷運上班者,顯然與 是否是王八蛋一點關係也沒有,從而,乙披上評論之外衣, 實際上在公然侮辱某甲,雖不構成誹謗罪,仍構成公然侮辱 罪。但是,如果乙罵某甲「甲賺了那麼多錢,竟然從來不做 公益,這種人真是王八蛋」,則乙的評論雖然不中聽,不為 大眾喜愛,亦不能認為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2、由此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 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 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 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v. Robert Welch, Inc.案 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 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 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 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劉靜怡,同上,頁43)。無獨有偶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 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 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 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 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李 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 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第253-255頁)。3、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 而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 罪並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 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 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 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 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 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 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 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 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 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 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 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李念祖,同上,第256-268頁) 。
4、由前述說明可知,現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 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⑴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 論);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⑶雖 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妨害隱私言論)。其中處罰第 三種言論之理由,係因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 關。至於第一、二種言論,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 罪類型來看,有主張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 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
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事實上,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 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 分之實益。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所言:「如果我做過 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 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 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什麼樣的名 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 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李念祖,同 上,第244頁)。因此,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 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 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 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 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當「名譽」構築在 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即不認為係侵害名譽, 因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劉靜怡,同上, 頁45)。如謂「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 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 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 可以主張之「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 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 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 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 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 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 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 成立誹謗罪。
5、美國法上對言論涉及誹謗者,提供兩方面之保護,一方面為 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 則等;另一方面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護,「真正惡意 」原則即其適例。習慣法上所提供之保障是有條件的,憲法 所提供之保障,則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即 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 311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即為該原則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 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其為一種意見( 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 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
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4)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 一目的。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 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 的即在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物之評論或 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 自由,頁370-373)。由此可知,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真正 惡意」原則乃是針對不實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時, 所應適用之判斷原則;至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乃是發表言論 者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之表達,無所謂真假問題,亦無適用 「真正惡意」原則之餘地,而只是適用「合理評論」原則。 然而,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時,由於評論意見所根據之 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必然隨之公開,或者是屬於眾所周知之 事實,因此美國司法實務亦須處理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 之情況。針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而如何適用「合理 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一直未立下明確之區別標準,直至1990年始在Milkovichv. L orain Journal co.案判決中多所闡述,該判決指出:「意見 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 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 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 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 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 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林 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 。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 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 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 「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 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 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 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 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 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 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
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 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 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 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 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 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 「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 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 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 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 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 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 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 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 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 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至少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且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