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11號
SLDV,97,訴,41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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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乙批,貨款價金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5,844 元,雖經被告交付由第三人嚴以修簽發之同金額支票一紙, 並在系爭支票背書,以充為貨款之支付。然該支票終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事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義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膽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 賣標的貨物,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特別約定 履行期,則被告負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價款之義務,其迄 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 。又被告雖背書轉讓面額635,844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抵付貨 款,惟該支票既遭退票而未兌付,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所 負票據之新債不履行,原有貨款給付之舊債務仍屬未償,原 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買 賣價金635,844 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未逾 其得請求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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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