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51號
SLDV,97,訴,351,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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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由本庭審理(96年
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偕妻女欲 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01 號修車廠門前時,被 告突然出現並粗暴敲擊原告車窗,示意原告駕車離開,原告 遂將汽車駛至吉利街115 號前停妥後,甫將女兒抱下車時, 竟即遭被告揮拳毆打,致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 多處擦挫傷及鼻部挫傷合併外傷性鼻出血等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而被告攻擊原告之部位, 皆為頭部、眼部、鼻部等人身脆弱與要害部位,受傷部位自 事發1 個月後始大致復原,惟迄今眼鼻部位仍時隱隱作痛。 而原告在妻女面前遭被告毆打,精神受有極度痛苦,且原告 在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票券公司 )任職,擔任高階經理人,時常需與公司各高階主管開會, 原告負傷期間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內心實感痛苦,精神亦 受到莫大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之衝突係肇因於原告先動手,被告僅有打到 原告之鼻部,並未打到原告之眼部,且被告於衝突中亦有負 傷,眼鏡同受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原告於95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妻女,行至臺北市○○區○○街101 號前時,與本件被告



發生停車糾紛,而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臉部,致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挫傷合併外傷性鼻出血等傷害。事後兩造均以對造 涉嫌傷害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偵查終結,而對被告予以起訴,另 就原告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6年度 簡字第650 號判決被告犯有傷害罪,處以拘役30日,減為拘 役15日。而原告於受傷後,旋於同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急診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6年度附民第85號卷宗第22 頁,該案卷下稱85號卷)、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1頁),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3636 號偵查卷宗(下稱13636 號偵卷)、本院刑事簡易庭 96年度簡字第650 號刑事卷宗(下稱650 號卷)查核屬實, 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原 告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挫傷合併外傷性鼻出血等傷害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之傷害部分,非伊所造成云云。但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述 毆打致傷之事實,並經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自己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據供陳: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陳述之犯 罪事實等語(650 號卷第38頁),且據原告提書診斷證明書 (13636 號偵卷第21頁)及照片(同上卷第22頁以下),並 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春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卷第 35頁以下),堪認原告主張有據,被告前此抗辯,要非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其亦於衝突中受傷一節,與原告是否受其侵 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即無礙於此之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當認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而原告因受此傷害而就醫,致支出45 0 元之醫療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原告因受上開身體傷 害必感疼痛,且為體膚外觀受傷,將因此面對社交生活之困 擾,精神上勢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 爭執,被告即出手毆擊原告之行為,其侵害情節重大,及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並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在 中華票券公司任職,被告則與配偶共同開設自助餐店,原告 94年度收入總額為1,063,457 元,95年度收入總額為1,309, 033 元,另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總值277,630 元,被告94 年度收入總額為342,997 元、95年度收入總額為256,434 元 ,另有汽車1 部,96年間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共計13筆之學 歷、經歷、資力、生活狀況與社會地位等情狀,亦有警訊筆 錄(13636 號偵卷第4 頁以下)、戶籍資料(同上卷第42頁 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 以下)、扣繳憑單(附民卷第26頁以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6 萬元為當。是原告之請求, 於60,45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超逾部分,則為不能准 許。
㈢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 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 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 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 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債 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 ,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85號 卷第36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得核許請 求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惟其利息請求逾此部 分,則乏憑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 聲明,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60,450元,及自97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贅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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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