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3號
SLDV,97,訴,213,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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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劉家妤原名劉桂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劉家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劉家妤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 月13日起,以撥打 原告手機並口出惡言或不出聲即掛斷等癱瘓原告對外電話系 統之方式騷擾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劉家妤連 帶賠償部分;以及主張被告劉家妤於94年9 月18日及同年12 月10日,分別以不堪之言語、口出惡言辱罵原告;被告劉家 妤於94年12月18日電話簡訊恐嚇行為,請求被告劉家妤賠償 賠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院 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94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6分 前某時,先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輸入內容為 「殺死陳崇永、殺死惠其、殺他孫子、給他痛苦、搬家就能 逃得了一死」等文字訊息,並轉寄至被告劉家妤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方便被告劉家妤轉發給原告,被 告劉家妤則於94年10月20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殺死陳崇永、殺死惠其、 殺他孫子、給他痛苦、搬家就能逃得了一死」文字訊息轉寄 至原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乙○○隨 即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在不詳地點,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開編輯之文字訊息再次傳送至原告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原告心生畏怖。㈡被告乙 ○○另於94年12月18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路婦 女會撥打電話給原告,對原告恫嚇稱:「妳今天給我離開北 新庄,否則明天會上社會新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為 此就上開二次恐嚇行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 前開2 次侵權行為,各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以:有關94年10月20日之簡訊並非伊所寫,係原 告將該內容傳給伊後,伊再反傳回去,簡訊內有一個「1 」 字,即為原告慣用之手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劉家妤則以:就上揭94年10月20日之簡訊與伊無關,是 原告與被告乙○○二人間之事,該簡訊並沒有經過伊,且原 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㈠94年10月20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乙○○前揭時間,先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輸入內容為「殺死陳崇永、殺死惠其、殺他孫子、給他痛 苦、搬家就能逃得了一死」等文字訊息,並轉寄至被告劉家 妤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後,被告劉家妤再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殺死陳崇永、殺死惠其、殺 他孫子、給他痛苦、搬家就能逃得了一死」文字訊息轉寄至 原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嗣後被告乙○○ 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開編輯之文字 訊息再次傳送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偵查卷第24-25 頁);並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調取相 關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22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覆單(刑事審理卷第242 頁),勘驗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刑事審理 卷第19頁)。
⒉又被告乙○○辯稱係原告先將簡訊傳輸予伊觀看,伊才將該 簡訊回傳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函查結果,依所函覆雙向通聯紀 錄資料顯示,並無如被告乙○○所述告訴人有先傳輸簡訊予 伊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 用者資料函覆單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 242-244 頁)可參,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⒊再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被告乙○○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乙 ○○申請,但已於94年6 至8 月間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 劉家妤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劉家妤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7 、9 頁)。又依本院刑事庭9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轉寄:從:000000000000訊息 :殺死陳崇永、殺死惠其,殺他孫子給他痛苦,1 搬家就能 逃得了一死嗎?不要躲等死。該簡訊來自000000000000,時 間為星期四00:56,10╱20╱2005」(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 19頁),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家妤使用)94 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56分許發送至原告前開行動電話內之恐 嚇文字簡訊,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轉寄,而被告乙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諱言確實有將上開 文字簡訊發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刑事 審理卷第42-43 、168 、205-206 頁),又觀之前揭卷附之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恐嚇訊息之照片2 張及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原告所收到前開2 則簡訊內容完全一致, 發送之時間又間隔甚短不及1 分鐘,衡情前開簡訊應非被告 乙○○所發送,蓋被告乙○○若欲以此方式達恐嚇告訴人之 目的,使用同1 支行動電話門號連續發送即可,且其所發送 之簡訊內容均相同,豈須大費周章先將簡訊轉寄至他人使用 之行動電話內,再持他人及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 訊,此舉非但未能隱匿自己犯罪,反而將累及與其有交誼關 係之被告劉家妤,實與常情相違,堪信若非被告乙○○與被 告劉家妤已有協議,被告乙○○應無再將前開簡訊傳送給被 告劉家妤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共同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原告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94年12月18日被告乙○○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乙○○於94年12月18日於電話內對原告恫嚇稱:「妳今 天給我離開北新庄,否則明天會上社會新聞」等語之事實, 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提所提電話錄音錄音帶、譯文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刑事 偵查卷第66頁、審理卷第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 勘驗錄音帶內容無訛(本院刑事審理卷第215 頁勘驗筆錄)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為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乙○○、被告劉家妤共同以發送恐嚇內容之簡訊為 手段,被告乙○○另以於電話中以恐嚇之言詞為手段,影響 被告意思決定(是否搬家、離開北新庄)之自由,核其性質 ,為自由權之侵害。被告分別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94年10月20 日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乙○ ○就94年12月18日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現已成立看護公司, 與其子總收入約6 萬至10萬元不等;被告乙○○則稱現無工 作及財產,有4 個小孩,其中2 個尚在就學,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每月尚須負擔房租2 萬元;被告劉家 妤則自陳無財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等兩造身分、資 力之情節;復參以被告乙○○與被告劉家妤係先後以殺害原 告家人為內容之簡訊以恐嚇原告,被告乙○○另以加害原告 之言詞恫嚇原告,脅迫原告搬家、離開北新庄,因其手段係 以簡訊、電話方式傳播,而非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侵害 原告自由權,另參以兩造均為相熟之人,彼此恩怨糾葛複雜 ,此等恫嚇已流於口舌之爭,果有如何怖懼之情,亦得隨時 存證、錄音後報警處理,與全然陌生者之恐嚇無從防範,惡 害通知之實現可能性高所生之高度精神損害,加害程度尚屬 有別,而94年12月18日被告乙○○關於「上社會新聞」之恐 嚇,原告所生之怖懼係「怕他(被告乙○○)真的去做,怕 他去外面說我跟男人鬼混」(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97 頁)等 各情,認原告就94年10月20日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劉家妤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另就94年



12月18日之侵權行為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2 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許可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乙○○劉家妤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訴請被告乙○○給付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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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