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露營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1年度,4號
TTDV,91,簡抗,4,200210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管理處間請求返還露營區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四
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週六)收到本 院台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扣除該日及翌日為例假日應 不計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開始起算,有效期間應為同 年九月二十二日(又扣除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四日為星期六,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訴期間始為屆滿,而抗告人 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上該庭判決提起上訴,鈞院簡易庭竟以抗告人逾期提 起上訴而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云云。二、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不變期間,乃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而關於期間之計算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 張應扣除週六、週日而為計算上訴期間,顯與不變期間之規定不相符合,本院簡 易庭判決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經 本院調閱九十年東簡字第二八四號卷,核閱屬實,經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後,抗告 人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 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1/1頁


參考資料
邦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