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8號
TTDM,91,訴,48,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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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所偽造之「邱榮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所偽造之「邱榮妹」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收費展業員,負責⑴收費、⑵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⑶保單質押 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挪作私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二、又丙○○受保戶邱榮妹之委託辦理保險解約事宜,並持有邱榮妹所交付之國泰公 司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海端郵局存摺(局號:○○ 一五七三─七、帳號:○二六一一九─六號)、及印鑑,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邱 榮妹同意,在保單借款借據及借款金匯撥聲明書(公訴人漏未記載)上分別偽造 邱榮妹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邱榮妹之印鑑各一枚,用以表示確係本人申請保單 借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使國泰公司核撥二十二萬元匯 入邱榮妹前揭郵局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邱榮妹及國泰公司權益;復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台東縣海端郵局,未經邱榮妹同意,在郵局提 款單上盜蓋邱榮妹之前開印鑑,以表示確係邱榮妹本人領款之私文書後,持該提 款單連同前開存摺向上開不知情之郵局冒領,使該郵局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並 如數給付現金二十二萬元,丙○○得款後即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邱榮妹及該 郵局之權益。嗣因國泰公司陸續接獲保戶反應,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吳文進、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保戶邱榮 妹、邱秋妹趙建成、邱潘錦文邱美霞邱秀花鄧金蓮張進旺之父親林永 和、謝奇翰等人證述無訛,此外,並有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 及提款單(均影本),及侵害明細表、切結書、聲明書、國泰公司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於事 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 上偽簽邱榮妹之署押,盜蓋邱榮妹之印鑑,又於提款單上盜蓋邱榮妹之印鑑,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分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除在前開保單借款 借據上偽造邱榮妹之署押,盜蓋邱榮妹之印鑑外,亦在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為相 同之偽造行為,並加以行使,已如前述,公訴人雖漏未注意及此,惟屬同一事實 ,自應併予論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進取,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 所收取之款項,又其紊亂國泰公司業務之正確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在保單借 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偽造之「邱榮妹」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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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戶 │ 保單號碼 │收取款項明細 │收取款項日期│收取款項(新台│ │ │ │ │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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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邱秋妹│三九七四六│第二九至三二期續│八十八年十一│三萬四千二百零│ │ │七三一五○│期保險費 │月十五日 │八元├──┼───┼─────┼────────┼──────┼───────
│二 │趙建成│七二○○八│第八至九期續期保│八十八年十二│四萬八千一百五│ │ │三九七六○│險費 │月十日 │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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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邱秋妹│三八○一八│第七七至八五期續│八十九年一月│一萬八千七百五│ │ │七五八○六│期保險費 │十五日 │十六元├──┼───┼─────┼────────┼──────┼───────
│四 │邱潘錦│三九七一七│第三五至三六期續│八十九年四月│一萬七千五百五│ │文 │九九○八○│期保險費 │十五日 │十八元├──┼───┼─────┼────────┼──────┼───────
│五 │謝奇翰│三九八○八│保單貸款利息 │八九年五月三│一萬一千元│ │ │九一○九六│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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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邱美霞│三九七三二│第一○○至第一○│八十九年七月│九千四百六十五│ │ │九六二一二│二期續期保險費 │十五日 │元├──┼───┼─────┼────────┼──────┼───────
│七 │邱秋妹│七○一○一│第十五至第十六期│八十九年七月│四千一百四十元│ │ │二八四三三│續期保險費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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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邱秀花│七二一○四│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十九年八月│一萬一千四百五│ │ │二○五二○│九期續期保險費 │十四日 │十四元├──┼───┼─────┼────────┼──────┼───────
│九 │鄧金蓮│三八二二四│第四十三期續期保│八十九年九月│四千零三十四元│ │ │三○三九一│險費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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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張進旺│三八二○○│第二十三期續期保│八十九年九月│二萬二千五百七│ │ │四八七七五│險費 │五日 │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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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張進旺│三八二○○│保單貸款利息 │八十九年九月│三千一百零五元│ │ │四八七七五│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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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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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