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鄧幀庭
鄧幀藝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佩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明賢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鄧劉三娘育有 3名兒子,分別為長子即訴外人鄧明 昆、次子即被上訴人鄧明賢、三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 明能(已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死亡)。鄧劉三娘於 99年8 月間,考量自己已屆高齡,希望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分配予前述3名兒子,遂交由3名兒子先行討論分配方 式,惟幾經討論後並無共識。嗣後三子鄧明能私下向鄧劉 三娘表示,為免母親將來處理系爭房地行政程序上或相關 文件交付往來之繁複,且為減輕母親尚需持續繳納相關稅 捐之負擔,便向母親鄧劉三娘請求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 記予其名下,並同意將來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予其他兄弟 2人」,或「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 3分之1,依市價以金錢給付其他兄弟2 人。」擇一履行。豈料,鄧明能於尚未選擇前,即於 103 年11月 1日死亡,鄧劉三娘與鄧明能上開約定,係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且鄧明能本應選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依市價以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對 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而上訴人既為鄧明能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鄧明能上開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上訴 人前已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行使其選擇權,上訴 人既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其選擇權,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 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對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選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 選擇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第 115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抗辯鄧劉三娘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鄧明能所有等語:
⑴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時,兩者 之間有公契存在,然其僅是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用,且地政機關亦僅將移轉之原因關係登記為買 賣而已。兩者之間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相關權利義務如 何訂定,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常不動產買賣情況有違, 尚無從因此認定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本件經法院向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於99年 9月間,由鄧 劉三娘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全部文件,依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並無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於99年9月2日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房地, 顯見渠等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鄧明能生前對於系爭房地有支出許多金錢, 例如繳交房貸及增建、修繕之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就其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鄧劉三娘之證述足知,系 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均是由鄧劉三娘所清償,且於系 爭房地移轉給鄧明能前,即已清償完畢,自與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無涉。
⑶至於鄧劉三娘雖證述鄧明能於結婚前曾有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之增建費用等情,縱使可採(假設語氣) ,然鄧明能係於 91年1月22日即已與施佩蓉結婚,且鄧 明能出資70萬元作為增建費用之時間點更早於此一時間 點之前,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時間點,則為 在 99年9月間,足認鄧明能「出資70萬元作為增建費用
之時間點」與「鄧劉三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鄧明 能所有之時間點」,二者至少相距8、9年有餘,實難認 二者間屬有償之對價關係。況且,鄧劉三娘亦明確證述 其與鄧明能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⑷再者,上訴人除空言有出資增建外,就鄧劉三娘、鄧明 能之間是否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相關權利義務如 何訂定等情,均付之闕如,亦難認有買賣之關係存在。 又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70萬元實不足以作為系爭 房地買賣之價金,就本件而言,亦僅不過是廚房2樓及3 樓加蓋之一部分金額而已。是上訴人抗辯鄧劉三娘係因 買賣之法律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鄧明能所有 等語,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之原因,係因鄧劉三娘與鄧 明能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所致,並非是被上訴人與鄧 劉三娘間之對價關係(原因關係)所致:
⑴本件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乃基於鄧 劉三娘與鄧明能間補償關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約 定,並非鄧劉三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原因關係 ),且參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意旨, 第三人亦無須證明其對價關係(原因關係)之存在。故 縱使鄧劉三娘與鄧明能約定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時 ,未使被上訴人或鄧明昆參與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補償關係)之作成;或鄧劉三娘未自始告知被上訴人第 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存在;抑或是鄧劉三娘與被上訴人間 ,是否另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原因關係)存在,均不影 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拒 絕給付。
⑵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基本契 約(即補償關係)之契約類型為何,只要鄧劉三娘與鄧 明能於渠等之補償關係中,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 款」即可,且此一約定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而鄧劉三娘 與鄧明能既已約定,由鄧明能選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予其他兄弟 2人」,或「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依市價以金錢給 付其他兄弟 2人。」,即係在履行鄧劉三娘與鄧明能之 上述約定。是鄧劉三娘與鄧明能為上開約定時,由被上 訴人(即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鄧劉三娘( 即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參諸司法 實務之相關判決見解,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鄧劉 三娘與鄧明能間之基本契約(補償關係)為「贈與」,
亦無礙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存在。
⑶上訴人固請求傳喚代書呂麗玉到庭作證,然代書呂麗玉 當初受任處理之事項,僅限於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部分,無從證明本件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條款不存在。又代書呂麗玉僅受託處理鄧劉三娘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部分,就鄧劉三娘與鄧明 能所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部分,本即非屬代書呂 麗玉所受託處理之部分,故證人即代書呂麗玉就本件之 主要爭點即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性、關聯性與可能性。再者,鄧劉三娘僅諳客語,若代 書呂麗玉不諳客語,其又如何能就本件完整之法律關係 加以瞭解,至多僅能聽聞鄧明能所述而已。
⒊上訴人施佩蓉之胞兄施柏銓就鄧劉三娘與鄧明能作成第三 人利益契約約款之事,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施佩蓉固聲 請傳喚胞兄施柏銓到庭作證,然其與上訴人具有親密之親 屬關係,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鄧劉三 娘業已證述其就與鄧明能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並 未告知證人施柏銓,是以證人施柏銓若證稱其有由鄧劉三 娘處聽聞此事,已不可採。證人施柏銓若由鄧明能處僅聽 聞鄧劉三娘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未曾 聽聞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存在,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施柏 銓「未曾聽聞」此事,無礙於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確實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約定存在。若鄧明能另因「心中另 有所保留」或「嗣後不願履行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而 有所隱瞞,均不影響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效力。(三)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於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經法院於105年3月14日命上訴人應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8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理 由狀,且繕本亦未依法院所命逕送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理 由中,已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若違反此一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⒉系爭房地並非因買賣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為鄧明能所有: ⑴系爭房地於99年間,由鄧劉三娘移轉登記為鄧明能,當 時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原因固為買賣,然證人即代書呂麗 玉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明能委託辦 理,代書費用亦為鄧明能所支付,實際上為贈與行為, 買賣只是原因。證人呂麗玉未曾與證人鄧劉三娘見過面 ,鄧劉三娘之印鑑證明由鄧明能提供,足證上訴人所主
張之買賣關係顯不可採。
⑵再細譯上訴人主張買賣之理由,僅是主張其有出資代繳 貸款或增建費用,並以原審之被證二:還款憑單影本為 證。然被證二僅為還款憑單影本,其與繳費之資金來源 乃二事(如只是代繳或是事後始取得收據等)。況且, 細譯被證二之內容,自76年起即須開始繳納貸款利息, 自80年起攤還貸款本息,而鄧明能係53年生,迄76年間 ,其不過才22、23歲,是否確實由其繳納貸款本息,更 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承有無買賣契約書我們不清楚,買賣價金不確 定,亦無印象鄧明能生前有講過以多少價金向母親鄧劉 三娘購買系爭房地,又鄧明能生前如何給付系爭房地之 價金,因其已死亡,無法得知詳情等情。而上訴人僅陳 稱其等在遺物中有找到有鄧明能委託代書去辦理移轉登 記的資料及繳稅的資料,據其等瞭解,鄧明能生前對於 系爭房地有支出許多金錢,例如繳母親的房貸,還有增 建、修繕費用等語。基上以言,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買 賣之原因關係,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或買賣契約 之證明,更對此均表示不清楚,亦無印象有聽聞鄧明能 生前講過以多少價金向鄧劉三娘購買系爭房地。準此, 上訴人僅空言鄧劉三娘係因買賣之原因關係,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乙節,已難採信。
⑷證人鄧劉三娘亦明確證述,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鄧明能 時,並非買賣,且其有與鄧明能約定:將來鄧明能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各3分之1予鄧劉三娘之另 2名兒子即被上 訴人與鄧明昆,或依市價補償被上訴人及鄧明昆。綜上 所言,系爭房地顯然並非是因為真實之買賣法律關係而 移轉登記為鄧明能所有,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⒊鄧劉三娘與鄧明能就系爭房地有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
⑴系爭房地既然係由鄧劉三娘移轉登記予鄧明能,則鄧劉 三娘作為前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身,對於當時之情況 如何,自當知悉甚詳。原審對此亦已傳喚證人鄧劉三娘 到庭,並於具結後證述,其與鄧明能間於將移轉系爭房 地予鄧明能之前,雙方已約定將來鄧明能須將系爭不動 產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劉三娘之另 2名兒子即 被上訴人與鄧明昆,或依市價支付各3分之1金錢予上訴 人及鄧明昆。顯見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確實有約定將來 鄧明能須將系爭房地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劉三
娘之另 2名兒子即被上訴人與鄧明昆,或依市價支付各 3分之1金錢予被上訴人及鄧明昆。
⑵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並不是一個固有之契約類型 ,而是某特定契約(基本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使第三 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是以 ,不論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之 基本契約(即補償關係)之契約類型為何,只要證人鄧 劉三娘與鄧明能於渠等之補償關係中,另有約定「第三 人利益契約條款」即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94號判決意旨,審認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 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 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⑶而鄧劉三娘與鄧明能於移轉系爭房地前,鄧劉三娘之所 以會與鄧明能另為該約定,其目的即在履行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或金錢之方式分配予其子 3人,鄧劉三娘與鄧明 能約定之本旨,並非係為鄧劉三娘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而係為被上訴人及鄧明昆之利益而訂立,有將系爭房地 或價金補償之利益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或鄧明昆之意。 考量該約定訂定之本旨,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顯然 較諸僅由要約人即鄧劉三娘行使權利,更能符合約定之 目的。
⑷基上足認,鄧劉三娘與鄧明能為上開約定時,確實有使 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存在。職是,鄧劉三 娘與鄧明能之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存在,至為灼然。
⑸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乃是基於鄧劉三娘與鄧 明能間之補償關係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約定,而非 基於鄧劉三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原因關係), 且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亦 無須證明其與鄧劉三娘間另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存 在。故縱使鄧劉三娘與鄧明能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時,未使被上訴人或鄧明昆參與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 (補償關係)之作成、或是鄧劉三娘與被上訴人間之是 否另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存在,此均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 ⑹上訴人固另爭執本件並無減輕稅捐之必要,故鄧劉三娘 無庸先行過戶予鄧明能所有等語,然依證人鄧劉三娘之 證述足徵,本件即是因為鄧明能以稅捐等理由,要求鄧 劉三娘先行過戶。而鄧劉三娘正是因為基於鄧明能已明 確答應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對於鄧明能
之信賴,加以鄧劉三娘確實年事已高,既不識字又不知 如何辦理之情況下,透過此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方式 辦理。若鄧明能另因「心中另有所保留」或「嗣後不願 履行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而另有所隱瞞,仍不影 響該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效力。再者,鄧劉三娘亦明 確證稱:「(你的意思是說,房子土地登記在鄧明能名 下,是鄧明能的意思,不是你的意思?)是鄧明能的意 思,我的意思是要登記在 3個人名下,鄧明能回復我說 ,他沒偏心。」;「(你有沒有跟鄧明能提到,如果沒 有把房子、土地和其他2個兄弟平分,你或其他2個兒子 會怎麼處理?)鄧明能把房子拿去,其他 2個兒子就沒 有房子可以住了,鄧明能說他不會。」等語。足見,本 件確係鄧明能以稅捐等理由,要求鄧劉三娘先行過戶至 他名下,且鄧明能亦向鄧劉三娘保證會將房地與其他 2 個兄弟平分(即各3分之1)。
⑺上訴人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實際上已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則因鄧明能曾 經代繳貸款及支付增建部分費用,故鄧劉三娘方會先行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鄧明能。另同段 158、 159-1 地號土地則不再分配予鄧明能,由鄧明賢取得並 需照顧鄧明昆。故渠等之間就鄧劉三娘名下財產將來繼 承之分配早已有共識,自無可能再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方式,將分配予鄧明能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其他兄弟,如 此反而對鄧明能並不公平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就鄧劉三娘名下財產將來繼承 之分配早已有共識或分配之內容」等情,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而上訴人所稱同段1609地號土地 目前確實仍為鄧劉三娘所承租,且被上訴人未曾有任 何申請承租國有地之案件,因鄧劉三娘年事已高無法 耕作,始由被上訴人代為耕作,並非係分配予被上訴 人,此有證人鄧劉三娘之證述可稽。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鄧明能曾經代繳貸款及支付增 建部分費用,故鄧劉三娘方會先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鄧明能等語。證人鄧劉三娘對此已明確 證述:「(其他兩個兒子鄧明昆、鄧明賢有無幫你繳 交房屋的錢?包括房屋稅、起會的錢?)有,起會的 錢也有, 2個都有。兩個兒子每個月都要加起來要繳 交 3萬元。」等語。準此以言,除鄧明能外,鄧劉三 娘之另 2名兒子均有協助幫忙繳交房屋相關的錢,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因鄧明能曾支付費用,即因此將系爭
房地直接分配予鄧明能等情可採。
③再參以系爭房地固然已先行過戶至鄧明能名下,然鄧 劉三娘對此亦已證述:「我有告訴我過世的兒子鄧明 能,房子、土地過他的名字沒關係,但是還是要 3兄 弟平分。我說要 3個兄弟名字都登記,但鄧明能說, 他不會有私心,哪知道鄧明能那麼短壽。」;「(請 你說明,你當初跟鄧明能是如何約定,之後你才同意 把房子、土地登記在鄧明能的名下,詳細的約定內容 是什麼?)我有跟鄧明能講, 3兄弟要和睦一點,才 不會讓別人笑。我有說,以後分家時,要還這兩個哥 哥,房屋、土地要 3個人平分,但沒有其他的土地了 ,只有河壩田。」等語。基上足見,就系爭房地,鄧 劉三娘並無贈與鄧明能之意,且當初確實有約定系爭 房地須過戶予另 2名哥哥即被上訴人與鄧明昆。又依 鄧劉三娘之上開證述,似無選擇之條件即「依市價以 金錢給付其他兄弟 2人」之約定,惟此仍無礙於鄧劉 三娘確實已和鄧明能約定,須將系爭房地平分予(即 各3分之1)另2名哥哥。
⑻鄧劉三娘名下固然另有同段 158、159-1號土地,然該2 筆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對外聯繫上均只有 1條約可容納 機車通行之小徑,故經濟價值與生活起居之使用上,與 本件系爭不動產均相差甚遠。是以,鄧劉三娘及其 3名 兒子始會先就鄧劉三娘名下較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不動 產加以分配而已。況且,若上訴人上開關於分產等主張 可採,在鄧劉三娘年事已高,且早已於99年間即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至鄧明能名下,為何並未同時將158、159 -1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予鄧明賢?準此益證,上訴人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實則,鄧劉三娘確實僅係先就名下 較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地透過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方式 加以處理而已,此並為鄧劉三娘明確證述在案。 ⒋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各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他死亡前年左右,我 有向鄧明能要房子或以金錢補償給我。如果他要房子, 我金錢補償他,如果他要金錢,我就要房子,我私下有 向他要過1、2次,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顯然被上訴人 業經催告鄧明能行使選擇權,且鄧明能拒絕將房子過戶 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選擇權早已行使並經特定等語 。惟上訴人此一辯稱選擇權已特定之攻防方法,亦屬二 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提出。況且,上訴
人就其主張鄧明能已為選擇權之行使,故給付已特定等 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縱曾向鄧明能要過金錢或房子1、2次,惟鄧明 能遲未選擇,且均未有履行,顯係怠於行使選擇權,至 多僅會發生不利益即選擇權移屬於被上訴人。惟無論如 何,均不會產生上訴人所主張之選擇權特定之效果,上 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既為鄧明能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 法律關係,自應對於被繼承人鄧明能之權利義務概括繼 承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特另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行使其選擇權 ,其等既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則選擇權移屬於 為催告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⑷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特選 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予被上 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選擇權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⑸參以鄧劉三娘另於二審之證述,似見其與鄧明能間僅有 「將房地平分給另外 2位哥哥之約定」,而無另有選擇 之約定。準此,如認鄧劉三娘與鄧明能間並無上開關於 「選擇」之約定,惟此並無礙於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各3分之1 所有權。
⑹證人鄧劉三娘固於本審另證稱稱:「(既然你同意把房 子、土地登記在鄧明能名下,以後還是要分給 3個兄弟 ,你跟鄧明能當初是約定,什麼時候把房子、土地分給 3 個兄弟?)有,等我老了以後。」;「(你所謂老了 ,是什麼意思?)等我不在的時候。」等語。然參照鄧 劉三娘其餘之證述:「(請你說明,你當初跟鄧明能是 如何約定,之後你才同意把房子、土地登記在鄧明能的 名下,詳細的約定內容是什麼?)我有跟鄧明能講, 3 兄弟要和睦一點,才不會讓別人笑。我有說,以後分家 時,要還這兩個哥哥,房屋、土地要 3個人平分,但沒 有其他的土地了,只有河壩田。」等語,並未提及須待 鄧劉三娘「不在的時候」才分配。況且,再參以鄧劉三 娘自原審起之證述,亦均無提及此事,自難僅憑上開關 於「等我不在的時候」等語,即驟認當初確實有請求之 期限或條件之約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若酌以證人鄧劉三娘為17年所生,於99年
間已80餘歲,現更已約90歲之高齡,且其不識字,僅能以 客語對外與人溝通。又鄧明能當初乃主動對其母親表達分 憂解勞而先過戶其名下之意,並對其母親鄧劉三娘表示並 無私心之情況下,再參以鄧劉三娘之證述,亦在在顯露其 對於自己兒子即鄧明能等之信賴,並確有與鄧明能約定需 將系爭房地平分予 2位哥哥。則鄧劉三娘若基於對身為自 己兒子鄧明能之信賴,選擇透過此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 方式辦理自無不可。
⒍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證一之調解聲請書、上證二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證三之繳費證明等,於上訴審中另為爭執。惟本 件之主要爭點應係在於:鄧劉三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 明能之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約定存 在。此應就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明能「當時 之情況如何」或是「當時是否有第三人利契約條款之約定 存在」而定,此亦由上訴人自承:本件是否具有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性質,應以鄧劉三娘與鄧明能移轉所有權之當時 情形為認定等語足知。然上訴人卻多以其他「與約定當時 之情形如何無涉」之主張或「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於上訴審中另作爭執,已不可採。
⒎再者,鄧劉三娘已於原審明確證述,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鄧明能時,確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之存在,且鄧劉三 娘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本來就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因此,只要鄧劉三娘確實有意透過第三人利 益契約條款之方式處理,於不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不可 ,此與上訴人所稱鄧劉三娘名下是否另有其他財產、或是 否僅先就其名下之部分財產先作處分均無涉。況且,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更與鄧劉三娘之證述不 符,自無足取。
⒏另就上訴人其餘陳述及主張或並不實在,或與本件爭訟之 法律關係與事實無涉,且就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亦均予以否認,爰不一一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施佩蓉為鄧明能之妻、上訴人鄧幀庭、鄧幀藝為鄧 明能之子女,鄧明能於103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未拋棄 繼承。系爭房地在登記為鄧明能所有之前為鄧明能之母鄧 劉三娘所有,鄧劉三娘於 99年9月間,以買賣之法律關係 為移轉登記,而雙方有無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不清楚, 價金亦不確定,但在遺物中有找到鄧明能委託代書去辦理 移轉登記之資料及繳稅資料,又上訴人亦無印象鄧明能生
前有無講過以多少價金向其母親鄧劉三娘購買系爭房地。 據悉,鄧明能之母親鄧劉三娘有很多財產,有些分給長子 ,有些分給次子,但系爭房地則係分給鄧明能。另鄧明能 生前對於系爭房地有支出許多金錢,例如繳母親之房貸及 增建、修繕費用。
⒉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顯不符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⑴鄧劉三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鄧明能,並不會「簡省將來 處理系爭房地行政程序上或相關文件交付往來之繁複, 及減輕稅捐之負擔」,況且再委託鄧明能移轉部分所有 權予其他兄弟,反而更增加手續之繁複及稅捐之支出, 是其主張顯不合常理。
⑵若鄧劉三娘已將系爭房地請3名兒子協議分配,則若3名 兒子尚未達成共識,按社會常態,應係持續努力協調或 與親屬討論分配方式,而非直接先將所有權轉讓,如此 不僅日後易生糾紛,亦浪費第一次辦理過戶所應繳納之 稅捐,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悖於常情。
⑶鄧明能並非長子,僅為三子,依一般傳統社會觀念,負 責分配財產應為長兄,若鄧劉三娘欲委託子女自行分配 系爭房地,則其應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長子鄧明昆名 下,而非登記於三子鄧明能名下。
⑷依鄧劉三娘之證述,鄧明能未與其同住一起,而依上訴 人所知,鄧劉三娘實際上乃與長子鄧明昆同住,是鄧劉 三娘若欲將系爭房地先行登記於後輩名下,依常理應係 選擇登記於同住之長子而非不同住之三子,故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⑸另鄧劉三娘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幾乎如出一轍,顯有 事前串供、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而鄧明能已歿,無法當 面對質,而面對被上訴人及鄧劉三娘顛倒是非之詞,實 令孤兒寡母之上訴人等人心痛不已。
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鄧明能與鄧劉三娘間就系 爭房地確實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
⑴被上訴人主張存有第三人利益約款,僅傳喚鄧劉三娘出 庭作證,而鄧劉三娘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幾乎如出 一轍,是鄧劉三娘證言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 ⑵惟縱使如此,自鄧劉三娘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直 接給付請求之權利存在。蓋由鄧劉三娘之證言可知,縱 使其有要求鄧明能在「移轉各3分之1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及鄧明昆」或「以市價給付各3分之1所有權之價值予被 上訴人及鄧明昆」擇一履行(上訴人對此否認之),其 亦未將此事實告知被上訴人。基此,鄧劉三娘與鄧明能
並未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約 定,渠等甚至未曾將此權利告知被上訴人,故本件完全 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之要件。從而,被上訴 人據此主張自己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不僅有悖 於事實,於法更屬無據。
⑶此外,上訴人施佩蓉否認曾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 地移轉給鄧明能,及鄧明能有答應前述條件等事。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有於鄧明能生前要過系爭房地1、2次,更 是子虛烏有之事,因身為鄧明能之配偶及子女之上訴人 等人,從未聽聞。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明能與鄧劉三娘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第三人利益約款等語,既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鄧明能主張過戶之事實, 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⑸至於鄧明能生前如何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因其已死亡 ,無法得知詳情,惟上訴人自鄧明能死後之遺物中發現 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繳納稅款之收據,及鄧明能為鄧 劉三娘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票根,提供法院參酌。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
⒈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聲明上訴,並於105年3月間收受法 院定於105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上面記載: 於開庭期日「上訴人應提出證物原本及上訴理由狀,繕本 逕送對造。附繳費收據一件」,上訴人隨後於105年4月18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未逾前述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提出上訴理由逾期等語,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關係」存在,顯然係針對原審所提出防禦方法之 補充說明,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且於原 審中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於一審受敗訴之不利判決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即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
⒉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因為真實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鄧明 能所有乙節,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不再贅述。 ⒊鄧劉三娘與鄧明能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約 款: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8、9月間因鄧劉三娘已屆高齡,故 希望於生前就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予 3名兒子之事加以處 理,惟幾經討論均無共識等語,顯然渠等之間對於將系 爭房地事先分割由 3名兒子各取得3分之1權利之事,並
無共識。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倘需由鄧明能先取 得全部所有權,將來再將所取得之權利3分之1移轉予被 上訴人,且為鄧劉三娘所同意,則當初 3人即可達成協 議並按3分之1各自處理,或者被上訴人與鄧明能各自先 行取得3分之1之權利,即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達成共 識」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鄧劉三娘不識字,故鄧明能私下向鄧劉 三娘表示,為減輕母親尚須持續繳納相關稅捐之負擔, 便請求可先將房地移轉至其名下等語:
①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為62年 8月24日分割而取得,地 目為建,於102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僅448元 ,而建物部分則為76年6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距99 年辦理過戶時已有23年,每年房屋稅僅有1894元,而 地價稅部分因大部分屬於非都市計劃內之土地,且作 為農地使用,故地價稅相當低,故不論是土地之地價 稅或房屋之房屋稅,每年鄧劉三娘所需負擔之金額甚 低。倘有減輕稅捐之必要,自可由 3名兒子共同按比 例分攤支付即可,豈有可能為節省極小額之稅捐,而 為求避稅之目的先行將市價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先行 過戶至鄧明能名下,並繳交1萬0332元契稅及2萬9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