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405號
SLDV,97,拍,405,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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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6 日起至136 年8 月5 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8 月7 日登記 在案。
三、嗣第三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企業公司)於 96年1 月22日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丁蘭惠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豐鐽企業公司自96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91 萬2,6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紙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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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