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17號
SLDV,97,拍,21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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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傅林幼華(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 人傅元宏傅元志傅元慧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2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原名: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7日起至119 年 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89年2 月29日登記在案。嗣世華商業銀行與國泰商業銀 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規定,向財政 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合併業經92年6 月26日許可在案。
三、第三人傅林幼華於8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390 萬元, 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第三人傅林幼華於91年8 月20日死亡,傅松男、傅元宏傅元志傅元慧依法繼承其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嗣傅松男於93年7 月25日死亡,並經相 對人傅元慧聲明對傅松男為限定繼承,相對人傅元宏、傅元 志對傅松男為拋棄繼承。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 1,859 萬4,5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2 紙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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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