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任代表 人甲○○○,未於96年10月9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而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台 北行政執行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該處無法強制執 行而於96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大同稽徵所補正,爰依利 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法院指定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經查,相對人雖經命令解散 ,惟前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 並經本院97年2 月21日指定王迪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亦已向主管機關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 稽,自無從認為相對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形,聲請人遲至97年3 月28日具狀 聲請,應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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