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民國九十年六月止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約定各出資50% ,共同經營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鉅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 為鉅丰公司)及樂派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為樂派公司) ,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被告之配偶彭金蓮 、彭金蓮之妹妹丙○○則擔任會計等職務。又於上開公司成 立時,被告即以公司申請各項文件、執照、專利或向政府部 門辦理相關經營事項時,須原告於該等申請文件簽名,而原 告復未長期在大陸工廠為由,要求原告在空白紙張右下角處 簽名備用(下稱為空白簽字單)。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署數 紙空白簽字單交予公司備用。嗣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因上 開公司帳目不清,股東要求公司暫停出貨以進行查帳;被告 竟夥同丙○○擅自將鉅丰公司及樂派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 章、財務帳冊、公司登記負責人鍾義瑞之私章及空白簽字單 等資料攜走。公司未免權益受損,乃於同年8 月14日在東莞 日報刊登公告,聲明上開遭被告及丙○○所攜走印章及空白 簽字單等資料均作廢。未料被告竟將原告所簽署空白簽字單 上套印上「借據 本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曾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6 月期間向乙○○先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用於投 資資本金。現承諾于2004年12月31日前歸還上述借款,利息 自2004年3 月1 日起算(以年息9 %計算)。此據!借款人 : 2004年2 月26日」等文字,偽造成原告所出具之借據 (下稱為系爭借據一);進而持該偽造之借據為證,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依其所請命 原告如數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原告即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
該訴並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然被告竟又 以同一手法再套印出另紙相同內容之偽造借據(下稱為系爭 借據二),持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借款本息。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借貸,更未曾自被告處 取得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之金錢,被告竟持上開偽造借據一 再主張原告曾於89年12月至90年6 月期間向其借款新臺幣15 00萬元(下稱為系爭借款債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被告雖一再抗辯:系爭借據均為真正,並已交付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一及系爭借據二內容固屬相同, 其上原告之簽名字樣卻明顯有異,二者應為不同之借據。且 系爭借據又之文字間距,與其上借款人乙欄相隔甚遠,顯係 為遷就將原告已簽署姓名字跡容納於借款人欄之刻意排版安 排。足認系爭借據應係被告利用原告所簽署之空白簽字單套 印偽造所得,自不得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至於證 人丙○○雖到庭證稱:曾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云云。然所述 不僅與常情不合,且其與被告尚有親誼,顯有偏頗之虞,其 證詞自無足採取。被告所執系爭借據既屬虛偽,復未能證明 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9年12月間 至90年6 月間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暨其利息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大慶鞋業有 限公司及籌建東莞富慶鞋業有限公司等投資需要,於89年12 月至90年6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多次,每次借款金額為人民 幣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1500萬元。 原告因而於93年2 月26日書立借據,承諾於西元2004年12月 31日前歸還上揭本金,並自西元2004年3 月1 日起給付按年 息9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已於西元2006年5 月24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提起訴訟,並獲該法院為勝訴判決在案。原告雖否認曾 向被告借款,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公司如需辦理申請 事項,僅需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鍾義瑞用印及簽字即符合規 定,且政府各部門申辦文件及表格均有一定格式,縱需總經 理之簽名,亦需於制式文件表格上為之,實無原告於空白簽 字單上簽名之必要。另被告從未夥同公司會計丙○○將公司 帳冊資料及印章攜走。且於東莞日報刊出所謂聲明作廢啟事 之翌日,被告即出面在原告及各該廠商之前,由丙○○打開 公司保險櫃,確認由所聲明作廢之公司執照、帳冊、公司印 章及鍾義瑞私章,均在保險櫃內完整無缺。又該報載聲明並
非原告具名刊登,其上法人代表之空白簽字單究何指,尚屬 不明,亦難認與系爭借據有何關聯。況系爭借據,確係原告 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打印內容、日期及親筆簽名製成, 於西元2004年2 月下旬,因被告正欲由東莞市前往江蘇省儀 征市時,原告謂願就系爭借款債權書立借據,並將其擬妥繕 印且已簽名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一)傳真予被告俾確認內容 ,被告即影印乙份保存,並覆電同意該借據內容,且請原告 待被告返回東莞時再交付借據正本。嗣被告返回東莞後,原 告即依約將以特殊紫色筆汁簽名之借據正本(即系爭借據二 )交付被告。被告見該借據正本已由原告親筆簽名,乃將原 傳真借據撕毀丟棄,並將借據正本保存於儀征市之公司保險 櫃內。未料原告居心叵測,所傳真借據及借據正本上簽名竟 有不同,現並執為賴債之憑藉,誠非始料所及。嗣兩造於大 陸另有涉訟,被告因人在東莞,乃電請公司職員將借據傳真 至臺灣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職員並無保險櫃密 碼及鑰匙,因而逕將存放於公司卷宗內之借據傳真影印本傳 真至臺灣。之後被告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時, 則係持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據正本為證據。是原告以被告在臺 灣及大陸訴訟所提出借據有異,而質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 ,自乏所據。再者,原告前曾以系爭借據乃被告偽造並持以 向原告詐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 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借款確已由被告交付原告收 執乙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於91年6 月19日約定分別出資50%,用以共同 合作經營大陸地區東莞市鉅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訴外人 鍾義瑞,惟由被告對內擔任董事長,原告對內擔任總經理之 職務。另被告曾於94年12月13日持系爭借據一(即卷附原證 2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500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 議後,因被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被告嗣又於95年5 月24日持系爭 借據二(即卷附原證6) ,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 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並獲東莞市中級 人民法地(2006)東中法民四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 ,目前原告上訴中,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系爭借據一及系 爭借據二上原告甲○○的簽名確實是原告所簽。惟93年8 月 14日東莞日報確曾刊登聲明:遭乙○○及丙○○攜走之營業 執照、公章、財務章、有關帳冊、公司法定代表人鍾義瑞之
私章及空白簽字單作廢等語。另兩造共同所有名稱為「具有 滑輪展、合防卡裝置的運動及滑輪兩用鞋」、「運動及滑輪 兩用鞋的剎車及加速度裝置」、「運動及直排滑輪兩用鞋」 、「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實用新型專利,並取得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第487834號、第49 1557號、第491771號證書及中華民國第223488號專利證書各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系爭借據一、二、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民 事起訴狀、證據清單、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東莞日報、專利證書、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件(均影本 )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7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借據債權)?
⒈系爭借據是否為原告製作並交付被告收執?
⒉被告是否確將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交付予原告?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是被告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新臺幣15 00萬元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就兩造確有系爭借款借貸之合意,固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以為證明。然查,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債權,先後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大陸地區提起返還 借款之民事訴訟;惟其所執系爭借據一、二上借款人「甲○ ○」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確非相同,有該等借據影本2 紙可 稽。是雖系爭借據一、二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為乙節,已為原 告自承屬實,仍堪認上開表彰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確為二 紙不同之借據無誤。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一係原告為確認 內容而傳真,系爭借據二則係原告親自交付之正本,二者均 為真正云云。然借據為表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對債 務人利害關係甚深,則於確認其內容之前,債務人應無任意 簽名傳真之理。且系爭借款債權果屬存在,亦僅有乙筆,原 告自無製發交付二紙借據以徒增困擾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上 情,已非全然無疑。再參酌系爭借據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 均係印刷繕打而成;且93年8 月14日東莞日報上確曾刊登以
鉅丰公司股東會、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鍾義瑞名義聲明將包括 「空白簽字單」等資料作廢之啟事,有該報紙影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二紙均係被告以其前為公司經營所 需簽署之空白簽字單套印製作而成等語,亦非無可能。 ㈢另就系爭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之交付乙節,被告雖抗辯:交 付借款時有2 、3 次是由丙○○轉交給原告,其他都是由被 告直接交給原告,交付的是人民幣,借款時間係自89年12月 到90年6 月,原告係為經營公司而籌款,因為在大陸提款不 容易,所以借款全部均由被告自己保管之金庫取出,無法提 出資金來源證明,當時兩造感情很好,為顧及顏面,亦未要 求原告開立借據或收據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證稱:伊 是東莞鉅丰公司之財務主管,也有介入行政、人事的工作, 因為被告是伊姐夫,所以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的事,是從伊 姐姐那邊得知的,伊姐姐說原告向被告借了將近新臺幣1500 萬元,具體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但有3 次原告向被告借錢 ,被告不在東莞,是透過伊把錢交給原告;時間是在西元20 01年3 、4 月間,至於其他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伊轉交 過3 次錢,其中2 次各人民幣50萬元,1 次人民幣43萬元, 錢是從被告的小金庫提取的,小金庫是在東莞鉅丰廠辦公室 5 樓的台幹員工宿舍,是伊直接拿的,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何 要把錢交給原告,被告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不要讓人知道這 是原告要借的錢,伊有問是否開收據,被告說不需要,錢是 在原告的東莞大慶鞋材廠交付的,大約是晚上6 、7 點,當 時是將人民幣100 元綁成5 疊,並用一般PVC 長方形袋子裝 錢,大小比A4 的紙還大;是司機送伊過去,開車約20幾分 鐘到達大慶鞋材廠,只有伊一人進去裡面;借款的原因及後 來是否清償伊不清楚,但伊可確定是借款,與公司的財務無 關,因為當時被告有說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查,證人丙○○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出庭證述:「(問:乙○○有無向妳說明為何對於甲○ ○有1500萬債權?)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是很清楚」等 語,有該次詢問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卷附原證18)。 則其竟於本院證述時,強調曾經手交付借款3 次並清楚描述 金錢交付之時、地及過程,且確認借款之性質及金額,所述 誠屬可疑。再依證人丙○○所述,系爭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 中,由其經手交付者,僅有人民幣143 萬元(換算約新臺幣 622 萬餘元);至於其餘借款金額,均由證人自被告之配偶 處聽聞而來。則此傳聞所得之陳述,更未能執為被告確已交 付其餘借款金錢之證據。再審酌被告及證人丙○○所述各次 交付借款之金額,有多次均在新臺幣1 、2 百萬元以上,總
數更合計達新臺幣1500萬元,被告竟於借款之89年12月至90 年6 月間,均未即時要求原告簽立任何字據;對此大筆金額 資金之來源,亦未能提出說明,並逕以現金交付而未留下任 何資金往來之憑證,均與常情相悖。併參諸證人丙○○為被 告配偶之妹妹,與被告親誼關係密切,所為證詞確有偏頗之 虞而難期公正。則被告徒以其證詞據為已交付系爭借款金錢 之證據,實亦有未足。
㈣再查,原告投資鉅丰公司及樂派公司之資金已全數到位乙節 ,已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原告主張:伊於90年7 月6 日尚曾簽發面額計為 100 萬元港幣之支票借款予被告所經營公司等情,亦據其提 出面額各為港幣68萬8700元及31萬1300元之支票影本2 紙為 證。證人丙○○雖證述:上開支票票款係原告之資本金,係 直接簽發支票交予客戶加工廠之貨款,並非借給公司或被告 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屬真實,亦 堪認原告當時並非無資金可資運用週轉。再依被告所不爭執 其真正之記錄原告與鉅丰公司間資金往來流水帳明細內所載 :原告對公司之出資自89年12月12日至90年6 月止,合計新 臺幣2998萬8500元,已全數入帳到位;另自90年7 月6 日起 至92年4 月25日止之對鉅丰公司之其他付款金額則高達新臺 幣2227萬745 元(見卷附原證19)之情,益見原告之資金自 89 年12 月起,應不虞匱乏。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93 年3月1 日向伊配偶江春蜜借款新臺幣1428萬元,並以 鉅丰公司為保證人乙節,有被告及鉅丰公司各以借款人、保 證人身分簽立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卷附原證10)。該紙 借據確係由被告親簽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該紙借據簽立之時間即93 年3 月1 日,僅在系爭借據簽立之93年2 月26日後4 日,二 者金額亦大致相當,則以原告與江春蜜為夫妻至親,被告竟 未要求以該款抵償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或逕向原告要求償還, 反另簽發借據向江春蜜借款,亦殊難理解。雖被告及證人丙 ○○均否認有該紙借據所載借款之事實,並均陳稱:該借據 所載者,並非被告向江春蜜之借款,而係東莞鉅丰公司內部 往來款,是原告交給鉅丰公司之資本金,因為江春蜜擔心原 告拿到鉅丰公司之錢血本無歸,為避免原告夫妻為該款發生 糾紛,原告乃請被告簽發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屬實,更徵兩造間為金錢往來所簽 發借據未必均有借款之事實。由此,自難徒憑系爭借據即認 定被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確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暨其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新臺幣14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