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73號
SLDV,96,重訴,17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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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間自日本進口型號「P/N :HYPER GEAR 510雷射加工機」(下稱系爭雷射加工機), 於同年5 月11日寄存於被告保稅倉庫保管,並於同年12月11 日出倉,交貨予第三人後,拆封時赫然發現系爭雷射加工機 發生嚴重毀損致第三人拒收,遂將系爭雷射加工機移至臺中 縣豐原市存放。伊隨即告知被告受損情事,被告竟置之不理 ,伊乃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就系 爭雷射加工機所生損壞事宜公證,另委託日本原廠就系爭雷 射加工機之損壞修復費用估價,其後經寶島公證公司出具公 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多處 部位有生鏽及鏽蝕現象,所受損害遍佈系爭雷射加工機等21 處。因系爭雷射加工機所受損害甚鉅,修復所需相關之零組 件均在日本,伊無法自行修繕,而將系爭雷射加工機送回日 本原廠修復,共支出出口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32 元、修復費用525 萬6,338 元、再進口之相關費用20萬6,96 1 元,共計572 萬3,731 元(各類細目詳見附表所示)。系 爭雷射加工機自入倉至出倉,均係由被告保管,嗣出倉後交 貨予第三人時,始發現有如上開損害情事,且多係鏽蝕損害



,顯見係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伊曾多次催告被告請求賠償事宜,被告卻表示已盡善良管 理之責而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572 萬3,731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2 萬3,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有嚴重損毀之 情事,惟就系爭公證報告觀之,寶島公證公司勘驗系爭雷射 加工機時,並未有伊人員在場確認,且系爭公證報告內容, 有近1/2 照片為原告自行提供,非由寶島公證公司當場拍攝 ,無法用以證明為機器之實際狀態。再者,寶島公證公司並 未確認其所勘驗之各項零組件均曾寄託於被告處,故無法證 明所勘驗之機器與原告寄託於伊處之機器同一。 ㈡原告於取回系爭雷射加工機後相隔近2 個月始進行損害鑑定 ,且鑑定內容無法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受損是寄放於伊處期 間所發生,難以證明與伊保管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系爭 雷射加工機縱有損害,亦非存放於伊處保管所造成。 ㈢伊於受託存放原告之物時,即置放於足以避雨且地勢較高之 處,並加蓋綑綁防水帆布,直至原告派員領取前始取下,自 無發生浸水之可能,故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 爭雷射加工機於受領時並非不能立即檢查,原告未立即將損 害情形通知伊,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56 條第2 項,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損害。
㈣綜上所述,伊就系爭雷射加工機之保管,實已盡善良管理之 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寶島公證公司所勘驗之機器與寄託於伊 處之系爭雷射加工機為同一,又無法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之 損壞乃於寄託於伊處期間所發生,嗣於領取系爭雷射加工機 又未盡檢查之責,自當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任何損害,故其 訴請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予賠償,然原告就系爭雷射加工 機有維修之能力,無須運至日本維修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保險費、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調查技師 費用及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之運費、倉租業務費,均非必 要之修繕費用,且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拆裝費過高,附表二 所示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有倉庫契約 ,寄存時間為95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反訴被告



既承認與反訴原告訂有倉庫契約,且已於95年12月11日提貨 出倉,倉庫契約當已終止,迄今仍未給付寄託倉庫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601 條第1 項、595 條及第614 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倉庫保管費用18萬2,857.5 元、委任裝卸費用7, 560 元、代付吊運及堆高費用9,450 元,共計19萬9,867.5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9,867.5 元及 自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全部認諾。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11日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立倉庫保管契約而 入被告倉庫,嗣於95年12月11日出倉。
㈡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年3 月間出廠。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㈡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 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 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債權人並應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損害, 且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 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 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故寄託人行使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倉庫營 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至倉庫營業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則應由其就寄託物之堆藏、保管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復按民法 第620 條雖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 ,應許其檢點寄託物,然此僅係倉庫營業人之容忍義務, 檢查寄託物之權利人係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並非倉庫營 業人,是倉庫營業人接受寄託物時,應無拆箱檢查之義務 。經查:




⑴兩造於95年5 月11日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立倉庫保管契 約而入被告倉庫,嗣於95年12月11日出倉,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⑵證人即斯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將系爭雷射加工機自被 告倉庫運出交付買受人之工程師甲○○證稱:「‧‧‧ 我負責系爭貨物送到工廠時拆箱檢查,大約是95年12月 時,貨物送到八里工廠,拆箱時外觀有破損,機臺在貨 車上時就一直在滴水,拆開後發現裡面都是水,我們有 拍照下來。」、「當時八里的客戶拒絕收受這臺機器。 」、「這些(按指系爭公證報告編號1 至48號)照片都 是我拍的」、「機臺是鐵製的,日本原裝進口時外面會 有真空包裝,送到工廠時,外面鐵皮破損,上方積水很 多,致真空包裝破裂,水從真空包裝裡面跑進去。」、 「機器鐵的部分都有鏽蝕,電路板受損致機臺不能使用 ‧‧‧」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即向原告購買系爭雷射加工機之丁○○證稱: 「‧‧‧我去年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雷射切割加工機,原 告有把標的送到我們八里公司,送到拆箱後發現機器有 瑕疵,機器有浸水,有部分生鏽。」、「是如(系爭公 證報告)照片所示」、「我不知道機器生鏽原因。」、 「我是拆箱後就當場退還,原告是隔天才拖走的。」、 「‧‧‧當時生鏽的機器裡面有浸水,我有當場看到拆 封過程。我不確定內包裝有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認原告於95年 12月11日將系爭雷射加工機自被告倉庫出倉時,系爭雷 射加工機已有如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浸水、生 鏽之情事。
⑶又原告既主張系爭雷射加工機係原告自日本以海上運送 方式進口,入基隆關經海關查驗後,始入被告之倉庫存 放。而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年12月11日自被告倉庫出倉 時,已有如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浸水、生鏽情 事雖如上⑵所述,然該情事究係於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 年5 月11日入被告倉庫前即已存在,或係於入被告倉庫 後始發生,即涉及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所訂倉庫契約 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且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 舉證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係 於入被告倉庫後始行發生。經查,證人即負責系爭雷射 加工機進口報關業務之華茂報關行負責人丙○○雖證稱



:「‧‧‧入關以後系爭貨物就放在被告倉儲一段時間 ,後來才領出來。入關時候貨物外觀沒有問題,出倉的 時候我們就不知道。系爭貨物入關以後從港口直接送到 被告倉儲,如果入倉時貨物有問題,被告公司也不會收 受,所以貨物入倉時應該是沒有問題。系爭貨物是95年 3 月28日到基隆港,出關與進倉應為95年5 月11日。這 批貨入港到入關這段時間放在基隆港務局。系爭貨物體 積龐大,所以沒有放在倉庫內。系爭貨物之貨櫃非密閉 式,係平板櫃。」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其上開證言,其就系爭雷射加工機入倉時是 否完好一事,僅憑被告於收受系爭雷射加工機時未反應 有問題推論而得,並非親自見聞,自難據其證言遽認系 爭雷射加工機於入被告倉庫時並無出倉時浸水、生鏽之 情事。反參以證人即斯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倉管之庚○ ○證稱:「‧‧‧系爭貨物入倉的時候,我發現左上角 的鐵架有一點鏽蝕,我沒有向原告反應,是因為依我的 經驗研判,範圍很小,不致有影響內裝貨物。」、「系 爭貨物進倉的時候我看到的外觀鐵皮鏽蝕與(系爭公證 報告)照片一樣。入倉、出倉的時候系爭貨物都沒有縫 隙。入倉的時候是鐵架有鏽蝕,鐵皮沒有,出倉時與入 倉時狀況相同。」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反足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入倉與出倉時之外觀 相同。又揆諸上開說明,倉庫營業人接受寄託物時,既 無拆箱檢查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接受系爭雷射加工機時 未就其現狀異議為由,即推認被告已承認系爭雷射加工 機於入倉時並無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而原告就系 爭雷射加工機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係於95年5 月 11日入被告倉庫後始行發生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已如 上述,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單憑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出倉時有浸水、生鏽情事 ,即逕認被告有其所指違反兩造間所訂倉庫契約給付義 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 反兩造所訂倉庫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其就 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已



如上㈠所述,本爭點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訴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九、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 有倉庫契約,寄存時間為95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提貨出倉,倉庫契約當已終止, 迄今仍未為給付倉庫保管費用18萬2,857.5 元、委任裝卸費 用7,560 元、代付吊運及堆高費用9,450 元,共計19萬9,86 7.5 元,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反訴 被告所認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9,867.5 元及自 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臺灣退運出口費用(單位:元指新臺幣;日元指日幣) ①公證費用 6,825 元
②水險保險費 5,205 元
③裝櫃費 11,550 元
④拖櫃費 16,275 元
⑤釘箱費 59,909 元
⑥木箱鋁箔袋 13,787 元
⑦機臺拆裝上車費 32,550 元
⑧海運費 108,291元
⑨報關費 3,040 元
二、日本原廠維修費用
①日本國內運搬費 86,000日元




②開捆費 59,000日元
③捆包費 655,000日元
④日本國內運搬費 86,000日元
⑤維修替換零件 14,208.121日元
⑥維修作業費用 2,822,700日元
⑦調查技師費用 520,000日元
共計 5,256,338元
三、日本再進口費用
①水險保險費 6,463 元
②提單費 683 元
③海運費 156,575 元
④基隆港務局
至保稅倉庫運費 8,400 元
⑤基隆港倉租業務費 9,984 元
⑥基隆港裝卸費 21,816 元
⑦進口報關費 3,0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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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