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燈泡產品,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93 萬355 元 。嗣被告為支付前開貨款,乃交付訴外人張明霞簽發,經被 告背書,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 分別為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20日、94年2 月20日、94年 4 月20日、95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12萬7,900 元、80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2,455 元之支票5 紙,用 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陸續到期後,除93年11月10日兌現 之12萬7,900 元支票外,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 票,被告亦未清償前開金額之貨款。原告業已就約定給付期 限(即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0日、94年2 月20日、94年4 月20日,金額合計280 萬元之貨款債權另訴請求,並經判決 被告給付確定部分外,尚餘兩造約定95年10月31日應給付之 200 萬2,455 元仍未獲被告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 萬2,445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9年1月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委託為其OEM 廠,負責在臺代工生產日方擁有專利之照相機用小型白熱燈 泡,並將之銷回日本,其銷售地區以日本為限。而被告則係 於83年1 月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委託,負責在臺銷售由原告 代日方加工生產之前述燈泡,其銷售地區以臺灣為限。詎原 告違反前開約定及商業慣例,暗中越區侵權,在臺銷售前述 燈泡,而被告因仍需仰賴原告供貨,不便與之反目,而採消
極之反制行為,即自87年8 月至92年5 月止,每次與原告結 算貨款時,均設法留置部份貨款之尾款,備作日後清算之用 ,而原告當時亦自知理虧,均未予以催討,任其罹於時效, 喪失請求權。其後原告向被告稱,若被告能將貨款尾款全部 退還,保證以後必按月增加30萬支燈泡之供貨量。被告即相 信其言,而向訴外人張明霞借用支票5 張,全部由被告背書 ,保證到期由被告負責兌現,與發票人無關。詎原告未履行 承諾,利用該支票一方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另一方面又訴 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原告明知被告受託在台灣地區銷售前述 燈泡,每月最低之銷售量為30萬支,但原告平均每月卻僅願 供貨5 萬支,蓄意從中扣留25萬支,以備其私自越區在台銷 售。以被告銷售1 支燈泡可獲利1.1 元計算,原告每月侵權 行為所得獲利為27萬5,000 元,該數額亦為被告每月損失之 金額。自87年8 月至92年5 月期間,原告越區銷售達1,500 萬支燈泡,致被告損害約1,650 萬元,被告就貨款餘額493 萬355 元主張抵銷,當屬有據。又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 時,原告同意增加每月供貨30萬支燈泡之對價條件,原告未 能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15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確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董事張明霞所簽發,經被告 背書,用以支付對原告所負87年8 月至92年5 月貨款債務( 未給付貨款詳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除另有 意思表示外,應認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 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
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87年7 月至92年12月間買賣貨 款債務493 萬355 元,經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前某日,背書 交付訴外人張明霞所開立之:㈠發票日93年11月10日,面額 12 萬7,900元;㈡發票日93年12月20日,面額80萬元;㈢發 票日94年2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㈣發票日94年4 月20日 ,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兩造間上開買 賣貨款債務。因兩造間既未另有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 之方法,若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貨款 債務)仍不消滅。又被告以負擔票據債務對原告貨款債務所 為新債清償,因各別之票據給付,均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 告復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法定抵充順 序為抵充。再者,兩造原未約定貨款債務之給付期限(本院 97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貨到之同時或貨到後原 告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民法第367 條、第315 條規定參照 ),則各期間之貨款債務清償期,亦應認依原告交付貨物之 時間順序,陸續屆至。被告交付上述㈠㈡㈢㈣所示4 紙支票 ,金額合計292 萬7,900 元,依法定抵充順序規定,應依序 抵充:㈠87年7-11月貨款債務104 萬8,050 元;㈡88年4-12 月貨款債務113 萬2,000 元;㈢89年1-2 月貨款債務58萬8, 000 元;㈣90年3-9 月貨款債務15萬9,850 元等合計同數額 之貨款債務,則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之標的 ,即應為被告所表列之:㈠91年10-12 月貨款債務99萬5,08 5 元;㈡92年1-4 月貨款債務88萬4,520 元;㈢92年5-12月 貨款債務12萬2,850 元,合計數額200 萬2,455 元。被告雖 主張已清償部分係用以抵充92年5 月至12月貨款債務12萬2, 850 元(本院卷第68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已 為抵充債務之指定,自仍應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認定抵充之 結果。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 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 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燈泡產品之製造人及供應商,系爭貨款債權係因供給 商品與被告之代價,其時效期間為2 年應可認定。 ㈡被告已於93年間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背書交付訴外人張 明霞所開立,面額合計493 萬355 元之前開支票,用以清償 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就斯時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之91 年12月至92年12月貨款債權(其中92年1-4 月貨款債務88萬 4,520 元,92年5 月至12月貨款債務12萬2,850 元),顯可 認被告此一「全部由被告背書,保證到期由被告負責兌現」 之行為(本院卷第6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用語),除背書之票 據行為外,同時成立一債務承諾契約,約定原貨款債務變更 清償期,改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分期清償,自可認 已有「承認」觀念通知,應認上開範圍內之貨款債務業已因 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
㈢雖91年10月、11月貨款債務中部分或於被告93年11月10日前 某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已罹於時效,此一已消滅時效之債務固 不因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而中斷,惟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同時 ,已另成立一變更原債務清償期之債務承諾契約,已如上開 ㈡所述,且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已認知貨款債務已消滅 時效(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 第5 頁第5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又債權人為受金錢債權之清償,接受債務人所交付之票據者 ,支票票載發票日在原訂清償期之後者,探求當事人真意, 應可認為債權人同意債權緩期清償至票載發票日,則系爭貨 款債務既經原告接受被告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 日復為95年10月31日,自應認兩造合意所定之新清償期即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間應為95年10月31日,計至原告於 96年2月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 ㈤綜上,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無可採。六、至被告另以原告越區銷售燈泡,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貨款債權部分。經 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4號、95年臺 上字第1220號、92年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系爭貨款約定緩期清償日期93年12月20日、94 年2 月20日、94年4 月20日之債務合計280 萬元,訴請被告給付 ,經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9 號事件(下稱:前事件)。被 告於前事件中即以原告自87年8 月至92年5 月期間,原告越 區銷售達1,500 萬支燈泡,致被告損害約1,650 萬元,主張 與原告於該事件請求之280 萬元抵銷,並經前事件法院將此 一侵權行為債權存否,列為重要爭點(本院卷第89頁),本 於兩造當事人之辯論,判斷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不存在 ,其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 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有原告所提前事件歷審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 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事件歷審案卷核閱無訛。 ㈢查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前事件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被告雖另請求向國稅局調閱87年8 月至92年5 月間申報 之銷貨發票,以利查證云云。惟查:被告聲請調取原告銷貨 發票資料,無非欲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銷售燈泡及銷售數 量之待證事實,然前事件所以認定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 不存在,非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銷售之事實一端,其理 由尚包括被告不能舉證所提書證私文書為真正、被告與訴外 人日商相模會社間約定未能拘束原告,及被告不能舉證每月 下單向被告購買30萬支燈泡等項,並認無再向國稅局函調發 票資料必要(見本院卷第98-100頁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理由四、㈡㈢)。是原告於本件再為同一調查證據之聲請, 難認為係「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依上開論述,前事件所 為判斷,顯亦不致因被告此一調查證據聲請而推翻。 ㈣綜上,前事件就被告抗辯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否重要爭點,已 為否定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即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七、又被告另復主張原告承諾於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應每 月增加供給被告30萬支燈泡,原告未依約供給被告燈泡,被 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為經前事件經判斷之重要 爭點,則被告此一抗辯既經前事件為否定之判斷(本院卷第
102 頁前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㈤),依上揭六、 ㈠說明,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是被告此一抗辯仍屬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系爭200 萬2,455 元之買賣價金,約定緩期清償 之日期為95年10月31日已如前述,被告應自同年11月1 日起 負遲延之責,原告訴請自上開日期後之96年3 月20日(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2,455 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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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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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明霞 │ 2,002,455元 │ ⒑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AN0000000│
│ │ │ │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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