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丙○即乙○○之承
丁○即乙○○之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已於民國96年5 月2 日死亡,並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向原告 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6-1 、6-2 、 6-3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告需於95年5 月29日下午 1 時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同時 辦理用印手續;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遭被告占用並為使用收益,被告並 已將其上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若兩造間未存在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所為實屬無權占有,爰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該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於訴訟中所為: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條件已經成就,買賣契約當然失 效之抗辯而來,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之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 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與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被告於 訴訟中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失效云云;然此買賣契約 效力之認定,於訴訟繫屬前後並無不同,自無情事變更可言 。再者,原告追加之訴需就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 現狀及占有權源各節進行證據調查,此與原訴就買賣契約效 力之認定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 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從而,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