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需以東來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以及參與該次會議之董 事為被告,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 以甲○○為東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丁○○皆為東來公司 董事,訴外人甲○○為東來公司監察人。東來公司之董事長 原為訴外人郭德隆,然郭德隆不幸於94年10月20日因意外過 世,依法本應先補選一名董事,再改選董事長,但是因為雙 方歧見甚深,一直未能補選。詎被告丙○○○於95年12月29 日發函通知原告,聲稱伊與另一名董事丁○○依公司法第20 8 條後段及司法院第一廳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0649 號釋示意旨,於同年月27日互推丙○○○暫行董事長職務, 由丙○○○訂於96年1 月8 日上午10點召開「東來公司96年 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東來公司 董事長等語。然其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方式, 應比照推選董事長方式辦理,亦即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然原告並無不能參加情況,竟 未事先通知原告,不當排除原告權利,其推選自不合法,原 告認被告丙○○○無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故未參加系 爭董事會。詎原告在96年1 月下旬上網查閱公司登記資料時 ,竟發現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改選登記。被
告在96年1 月8 日之後,並未將當天有沒有召開董事會,以 及董事會決議事項等細節公告或通知東來公司之董事、股東 ,經原告向其索取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之後,始知細節,發現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討論 事項二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為通知書上所無,其決議不合法 ,該次董事會亦未通知監察人甲○○參加,違反公司法第20 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公司章程明訂董事4席,自應有3 席以上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僅由被告丙○○○、丁○○二 人出席,不符合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之要件,難認其選任為 合法。又東來公司原係郭德隆與被告丙○○○合資設立,雙 方股份各佔一半,分別登記在二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公司 職務由被告丙○○○指派監察人、加油站站長,郭德隆擔任 董事長、指派會計,並由雙方各出任公司兩名董事。郭德隆 於94年10月20日過世,本應依法補選郭家一名股東擔任董事 ,再改選董事長,然被告丙○○○卻一直拒絕依雙方合作意 旨履行義務,甚至以其人數上之優勢,由被告丙○○○、丁 ○○逕行推舉被告丙○○○代行董事長職務,此舉顯然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並且侵害另外50%股東權利,難認為東來公 司有委任丙○○○為董事之真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 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東來公司與丙○○○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確認東來公 司96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東來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備位之訴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郭德隆於91年7 月12日簽定協議書, 合夥投資經營東來公司,於東來公司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 雙方出資各半,郭德隆任董事長,原告、丙○○○及丁○○ 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郭德隆自93年11月起即不再提 供公司營運狀況與丙○○○對帳,更停止配發股東紅利,事 後甚至鼓動員工罷工、現金收入交代不清、阻止被告及監察 人查帳,94年3 月9 日清晨無預警要求原曠職員工強占加油 站,不僅驅離原站長,更將辦公室門鎖更換,阻止丙○○○ 進入,嗣於94年3 月18日強行關閉加油站,致加油站停止營 運而無法支應合作金庫之欠款。嗣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因 車禍意外過世,而東來公司因郭德隆之擅自停業,遲無法復 業,遭臺北縣政府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課以 15萬元之罰鍰,並要求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完成後3 個月內應報備復業,如不遵守,除繼續受罰外, 東來加油站將遭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廢止證照。郭德隆過世
後,甲○○曾於95年6 月24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 ,討論改選董事事宜,惟遭原告、訴外人郭淑玲、郭忠烈、 郭忠楠缺席抵制而無法做成決議。
㈡公司董事長死亡時,固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 之規定互推代理人擔任董事長,惟非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暫 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亦得由任何一位董事發出集會通知召集 董事會,故本件丙○○○鑒於董事長已死亡,且股東會又無 法召開,經與丁○○互推後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非互推 成為董事長之代理人)並召集董事會,並由丙○○○通知董 事及監察人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地點,並未影響原告出席董 事會之權益,並無違法。然原告以「不受尊重」為由拒絕參 與,意圖使董事會無法召開,違反董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反而損害東來公司股東之權益。嗣於96年1 月8 日之 臨時董事會中,被告丙○○○並經3 分之2 之董事出席,出 席全體董事同意而當選,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㈢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已載明改選董事長事宜,而依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所載,就此討論事項之說明為:「因東來公司郭德 隆董事長已過世,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惟缺額未達3 分之1 ,故尚無依公司法第201 條補選董事之必要,惟因目前公司 無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執行職務,業務停頓,因而有儘速改 選董事長之必要。」該事項經討論並決議改選丙○○○為董 事長後,原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勢必需要變更,因而有第 二案之討論,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自於法有據,而原告 受合法通知後既自行放棄出席、討論及表決之權利,自不得 於事後復爭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相較於公司法第17 2 條第4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 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事 由,除該項明定之事項外,尚得列臨時動議之情觀之,相較 於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應更具彈性。變更印鑑案並非前開 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之事項,故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且於 董事長改選議案通過後併討論變更印鑑案,本屬當然,該變 更對東來公司股東之權益亦無影響。公司印鑑一併變更,乃 因兩造發生經營爭執之後,原告家族即拒絕提供公司一切資 料,包含帳冊、存摺及印鑑章,而東來公司復業對外為營業 行為之時,自需使用公司大章,而印鑑之變更,既可由董事 會決議,則經出席董事於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作出變更決 議,自無不可。
㈣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
明文。該條與同法第172 條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不同,揆其意旨,自在賦予董事會召集程序較大之彈性, 況監察人於董事會僅係列席陳述意見,其出席未陳述意見或 受通知後未出席均不應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何況本件監 察人甲○○確已接獲通知,僅於當日因故不刻參加,自不得 以通知到達監察人未滿7 日,即謂當日決議無效。 ㈤東來公司章程固規定公司之董事4 席,推舉董事長需3 分之 2 之董事出席,原本亦已選出4 席董事。惟郭德隆董事長已 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不再具董事之身分,則公司之董 事應僅存3 席,依章程第15條之規定,3 分之2 出席即須有 2 席出席即能召開董事會,而1 月8 日當天確有丙○○○及 丁○○出席,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符合章程之出席人數, 該兩董事無異議所作出之決議,自屬合法。
㈥郭德隆過世後,東來公司因股權各半,已使公司無法運作多 時,茍依原告之主張,應先補選郭家一人擔任董事,則該4 席董事間更將因一方抵制而無法符合出席權數,進而無法選 出新任董事長,仍將使公司限於無法運作之地步。反觀被告 丙○○○出任董事長後,東來加油站已於96年4 月2 日經主 管機關許可復業,目前業務亦蒸蒸日上,確已維護股東之權 益。被告丙○○○既由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推選為公司之 董事長,其合法權源不容質疑,而原告家族僅占有東來公司 半數之股權,其出資金額與原告並無不同,有何證據證明東 來公司無委任丙○○○為董事之真意,未見其提出,亦未說 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依據,自不可採。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郭德隆於91年7 月12日簽定如本院卷 第23、24頁所示之協議書,合夥投資及經營東來公司,於東 來公司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中,雙方出資各半,各自持有50 %之股權(被證3 號,其中編號3 、4 、5 、8 、10之五位 股東總計25萬股為被告丙○○○掌控,其餘編號1 、2 、6 、7 、9 五位股東之25萬股則由郭德隆掌控),公司董事原 有4 人,郭德隆任董事長,原告、被告丙○○○及丁○○任 董事,甲○○則任監察人。
㈡郭德隆於94年10月20日因車禍意外過世,甲○○於95年6 月 24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事事宜,因 原告、訴外人郭淑玲、郭忠烈、郭忠楠認其召集不合法,而 無法做成決議。
㈢被告丙○○○委由務實法律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以務實發 文法字第193 號函知原告及甲○○、被告丁○○:被告丙○ ○○、丁○○於95年12月27日互推由丙○○○暫時執行董事
長職務,決定於96年1 月8 日於本所召開東來公司96年度第 1 次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為改選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前開 開會通知於95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96年1 月2 日合 法送達予監察人甲○○。
㈣被告丙○○○、丁○○互推丙○○○暫行董事長職務乙節, 原告未受告知,致未能參與互推程序。
㈤東來公司96年1 月8 日上午10點,於臺北市○○○路○ 段32 5 號13樓之2 務實法律事務所第1 會議室召開96年度第一次 臨時董事會,董事丙○○○、丁○○出席,董事乙○○、監 察人甲○○缺席,決議:一、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選任丙○ ○○為本公司新任董事長。二、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 丙○○○董事全權處理變更公司登記印鑑,並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
㈥東來公司96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表上「丙○○○ 」、「丁○○」之簽名均為真正。
㈦被告丁○○於96年1 月8 日在國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董事長位缺時, 由董事推選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過程是否應通知所 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未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推選, 其推選出之董事是否由有權召開董事會?㈡監察人未在開董 事會前七日收到通知,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㈢系爭 董事會通知,未載明討論事項包括變更公司登記印鑑,卻做 成變更公司印鑑之決議,此一決議是否合法?㈣系爭董事會 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㈤東來公司與丙○ ○○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董事長位缺時,由董事推選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推選過 程是否應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參與?未通知所有董事及監 察人參與推選,其推選出之董事是否由有權召開董事會? 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 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
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 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 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 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司法院第 一廳70年9 月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釋示可資參照) 。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 事長職務(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 業務之進行。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則無明文規定,未若 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明訂需以三分之二董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集會方式為之,自不以通 知監察人參與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丙○○○、丁○○於95年 12月27日互推被告張黃清琴暫行董事長職務之目的,僅在通 知董事會之召開,以利迅速選任新董事長,避免東來公司長 期處於董事長缺任之情況致有礙於東來公司業務之經營,對 於全體股東而言並無不利,且未影響原告乙○○出席董事會 之權益。況東來公司設有4 名董事,於訴外人郭德隆死亡後 ,僅餘原告乙○○及被告丙○○○、丁○○三人,是縱於互 推時通知原告乙○○參與,對於被告丙○○○、乙○○互推 由被告丙○○○暫行董事長職務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應認 被告丙○○○有權召開系爭董事會。
㈡監察人未在開董事會前七日收到通知,是否影響董事會決議 之效力?
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 明文。該條與同法第172 條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不同,由其但書意旨觀之,自在賦予董事會召集程序較大 之彈性。又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監察人得列 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其並無表決權,僅係列席陳述意見 ,其出席未陳述意見或受通知後未出席均不應影響董事會決 議之表決權數,況本件監察人甲○○確已接獲通知,僅通知 到達監察人未滿7 日,尚難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㈢系爭董事會通知,未載明討論事項包括變更公司登記印鑑, 卻做成變更公司印鑑之決議,此一決議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丙○○○95年12月29日開會通知書,僅通知討論事 項為改選董事長,並未說明將討論是否變更公司印鑑,雖違 反公司法第204 條應將會議事項事先通知之規定,然開會通 知召集事由未記載之事項,董事會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 為決議,公司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參照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股東會召開之規定,除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
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 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外,股東會得提出臨時動議 ,又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 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 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 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是董事會之 召集應較股東會有更大之彈性,公司法既允許股東會得提出 臨時動議,自應認董事會亦得提出臨時動議。系爭「變更公 司印鑑」討論事項,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定「變更 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 之事項」,自應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95年12月29日 開會通知書,召集事由雖未記載變更公司印鑑,然既經臨時 動議提出,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 即應認其決議合法有效。
㈣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 按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 能召集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 然解任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查東來公司章程固規定公 司之董事4 席,推舉董事長需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原本 亦已選出4 席董事。惟訴外人郭德隆已死亡,其人格權消滅 ,不再具董事之身分,則東來公司之董事應僅存3 席,依章 程第15條之規定,3 分之2 以上出席即須有2 席以上出席即 能召開董事會,而96年1 月8 日當天確有被告丙○○○及丁 ○○2 名董事出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章程所 定之出席人數。
㈤東來公司與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丙○○○既由96年1 月8 日之董事會合法選任為東來公 司之董事長,其與東來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合法存在 。原告雖稱侵害郭家另外50%股東之權利云云,然依公司法 規定,董事長並非由股東會直接選任,被告丙○○○既為董 事,即有受選任擔任董事長之資格,是原告所述尚不影響東 來公司與丙○○○董事長委任關係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丙○○○既有權召開96年1 月8 日之臨時董事會 ,並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而合法選 任為董事長,其與東來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存在。而系 爭「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決議,雖未事先載明於開會通知上 ,但既經臨時動議提出,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 體同意通過,亦應認其決議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東來公司96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東來 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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