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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53號
SLDV,96,訴,125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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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力霸成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劉興源律師
      周志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5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 68號地下2 層之2 、4 、5 、6 、7 、10、17、20、22、 26、30等11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被告自91年4 月起即未如期繳納, 迄93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2萬1,515 元,兩造乃於94年 8 月2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 自94年9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清償,按月於 每月10日扣抵8,782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17期起即未按期履行,尚積欠32期總計28萬1,



024 元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力霸成 功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0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力霸成功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力霸成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 、37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分期清償期間,乙方(即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分期款項之清償;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本協議書,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負全部 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自第1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28萬1,024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為28萬1,024 元,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為3,090 元,僅此部分為被告須負擔之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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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