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31號
SLDV,96,訴,113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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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尹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鴻進公司)負責人,原告為鴻進公司股東。因被告截至民 國94年3 月31日挪用鴻進公司約新臺幣(以下同)1,800 萬 元,為補足上開資金缺口,兩造與其他股東開會商討被告應 如何還款,原告因尚有未領取之股東盈餘置放於公司,對公 司有債權存在,兩造乃於94年3 月3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 其對鴻進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借予被告,以供其持以向鴻進 公司抵銷債務,被告則應清償原告150 萬元,並當場由鴻進 公司會計製作會計轉帳傳票。詎被告以上開原告所讓與之15 0 萬元債權抵銷其對鴻進公司之債務後,屢經催討均不支付 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未有核章簽認,且該張傳票編號178 號,會計己○○證稱前後之傳票皆逸失,獨留此張傳票,顯 見此傳票為臨訟製作。
㈡原告提出之手抄帳與鴻進公司實際手抄帳規格不符,應係原 告臨訟假造。且觀諸鴻進公司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足見鴻進公司93年度並未分配盈餘,而原告提



出之手抄帳竟有94年1 月4 日分配盈餘31萬4,859 元、同年 3 月10日分配盈餘94萬4,577 元之記載,益見手抄帳內容虛 偽不實。
㈢鴻進公司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登山於76年9 月8 日設立, 被告於79年8 月3 日起擔任董事長,因原告係被告軍中同袍 ,孤身北上求職,被告好意引介其進入鴻進公司任職,並將 住所供其借住,復於78年10月8 日邀其入股成為鴻進公司股 東。82年7 月21日鴻進公司主要股東合意另行成立訴外人至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鴻公司),由至鴻公司負 責研發製造,鴻進公司負責銷售,公司業務、財務皆由被告 管理調度,除向金融機構借貸外,不足支應部分皆由被告向 民間親友借,然往返借貸間因部分債務人無力償還,致鴻進 公司有部分呆帳無法收回。迄93年間,至鴻公司標得國防部 軍備局軍品採購案,總價款1 億4,892 萬餘元,因履約爭議 ,國防部拖延至95年6 月間始付款,鴻進公司之資本額僅3, 000 萬元、至鴻公司資本額僅9,200 萬元,上開期間公司營 運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每日為公司調度週轉資金約1 、2,00 0 萬元,為此被告曾因原告商借存放於公司之現金供公司使 用,應視為公司向股東之借款。詎事後公司主要股東竟要求 被告自行承擔因公司資金調度產生之呆帳,令被告萌生去意 ,乃於95年11月23日,與代表原告、訴外人丁○○、丙○○ 之訴外人戊○○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股份讓 渡協議書),將持有股份移轉予原告在內之其餘股東,辭任 負責人職務,言明被告不向鴻進公司或股東主張任何權利, 鴻進公司對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足見被告與鴻進公司及 原告等主要股東間債務業已結清。
㈣原告片面擷取之電話錄音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 或債權讓與之事實。蓋原告於被告辭任負責人後,竟要求被 告返還150 萬元,被告原以上開借款係供公司使用,應屬鴻 進公司之債務而未允諾,然原告屢次以電話催討,被告不勝 其擾,深夜遭驚醒狀態下,可能錯認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且 因被告先前為鴻進公司擔保借款簽立本票1 、2 億元無法取 回,情急之下允諾如將上開本票取回,願給付原告150 萬元 ,然事後原告並後取回本票,而係因本票到期後鴻進公司現 任負責人不得不另行簽發本票,而使原先本票自動失效等語 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書立辭職書聲明辭去鴻進公司董事長一



職(第64頁),並於95年11月23日以訴外人丁○○為見證人 ,與訴外人戊○○(代表鴻進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讓渡協議 書,約定被告將其個人及配偶持有鴻進公司股份總計1 萬2, 326 股移轉於鴻進公司,鴻進公司應將上開股份無償登記與 其他股東,並確認鴻進公司於上開股份移轉手續完成後,對 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第97頁至第100 頁)。 ㈡依鴻進公司95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表,原告持股1,892 股, 被告持股1 萬1,326 股、訴外人丁○○、戊○○、丙○○、 俞姵羽、詹于瑱分別持股1,892 股、9,214 股、4,357 股、 319 股、1,000 股(第65頁至第67頁)。 ㈢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詹于瑱於96年1 月2 日分別轉讓3,10 8 股及1,000 股與原告,被告另分別轉讓4,108 股、2,467 股、1,643 股與訴外人丁○○、戊○○、俞姵羽(第74頁至 第76頁)。
㈣依鴻進公司96年2 月9 日變更登記表,原告持股6,000 股, 訴外人丁○○、戊○○、俞姵羽持股分別增加為6,000 股、 1 萬1,681 股、1,962 股(第71至第73頁、第77 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 於94年3 月31日是否對鴻進公司負有150 萬元債務?㈡原告 是否於94年3 月31日將其對鴻進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讓與被 告,以抵銷被告對鴻進公司之150 萬元債務?㈢倘原告對被 告有債權,是否於簽立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時已結清?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對鴻進公司有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對鴻進公司於94年3 月間有大約1,800 萬元債 務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替鴻進公司與他人有資金往來, 所生呆帳應不得要求伊承擔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鴻進公司股東丁○○於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虧空挪用多少錢?)當時在 94年3 月金額是1,800 萬元左右」、「當時有以他的資金 來回補,但沒有完全回補完,後來陸陸續續有增加新缺口 大約是2 、3,000 萬元」、「當天我們開此會是為了被告 的事情,當初我們股東的心態是認為公司有缺口沒有關係 ,我們希望被告能把這件事情跟大家講清楚明確處理方式 ,希望他能繼續領導公司,缺口能回補」、「當初是戊○ ○總經理就財務調度狀況跟被告討論,戊○○知道被告有 挪用公司資金,不同會計科目核對時發現金額有落差,戊 ○○就去查這些帳,被告也有承認他自己有挪用公司的錢 」等語(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



時跟很多人借錢,公司裡面我只有跟甲○○借錢,外面我 有跟很多人借,對外我向私人最多借3,000 多萬……我是 開至鴻公司的票向外面借款,有些是開鴻進公司的票」、 「公司內部有一條不成文規定,公司股東都可以向公司借 錢,如果不夠錢都由我去向外面籌錢……我也有跟公司借 錢,因為我在外面有開銷應酬,我是希望分紅後把所有人 欠公司債務清理掉,但戊○○不願意分紅。因為有些外面 人借錢給公司,後來公司也有借錢給他們,但他們沒有還 錢,其他股東認為這部分我應該要負責還錢,所以我才把 所有股票給他們」、「(問:你個人向公司借錢多少?) 大約1,000 多萬元,以我個人股份去抵減,另外還有一棟 房子是公司資產,那部分我有放棄」等語綦詳(第160 頁 )。足見被告除以公司名義對外告貸外,亦以公司名義貸 予他人,而事後部分借款無法收回,且被告本身亦曾為因 應個人應酬開銷而向公司借款,本欲以股東分紅清償對公 司之債務,惟因公司未分紅而仍對公司負有債務。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對鴻進公司有超過1,000 萬元之債 務存在等語,應非虛妄。
⑶復查,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書立辭職書聲明辭去鴻進公司 董事長一職,並以訴外人丁○○為見證人,與訴外人戊○ ○(代表鴻進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被告 將其個人及配偶持有鴻進公司股份總計1 萬2,326 股移轉 於鴻進公司,鴻進公司應將上開股份無償登記與其他股東 ,並確認鴻進公司於上開股份移轉手續完成後,對被告無 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並依約於96年1 月2 日,將其及配偶 名下之鴻進公司持股轉讓予原告、訴外人丁○○、戊○○ 、俞姵羽各4,108 股、4,108 股、2,467 股、1,643 股, 原告、訴外人丁○○、戊○○、俞姵羽之持股分別增加為 6,000 股、6,000 股、1 萬1,681 股、1,962 股等情,有 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辭職書(第64頁)、股份讓渡協議書( 第97頁至第100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第79頁至第81頁)、公司變更事項卡(第73頁至第78頁) 等為證,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第79頁 至第81頁),被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丁○○、戊○○、 俞姵羽之鴻進公司股票共計1 萬2,326 股,係以每股1,00 0 元計算申報證券交易稅,共計價金1,232 萬6,000 元, 實際上並無資金之交付,應認被告截至95年11月間,尚積 欠鴻進公司債務超過1,232 萬6,000 元,故以無償出讓股 份作為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鴻進公司負有債務 等語,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有150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將其對鴻進公司之債權150 萬元讓與被告,以供 被告抵銷被告對鴻進公司之債務,約定被告應返還150 萬元 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94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2 紙(第10頁至第11頁) ,載明借方會計科目「其他短期借款」、摘要「林」、金 額150 萬元,貸方會計科目「員工借款」、摘要「張」、 金額150 萬元。被告雖否認上開傳票之真正,惟查,證人 即鴻進公司會計己○○於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 :「是我製作的,因為原告有借給公司錢,是借公司190 幾萬元,後來被告有跟公司借錢,借多少錢不記得,後來 被告去還原告150 萬元,超額部分是公司與個人間借貸, 還150 萬元是帳上作業,94年3 月31日製作兩張傳票是被 告我做的,當時被告是公司董事長,原告在鴻進公司是股 東,製作傳票是被告跟我講的,但我有問過原告,製作傳 票之前兩造沒有提出借據證明,原告借公司錢以及公司借 被告錢這件事情我之前就知道了,之前往來很多筆我就知 道」等語(第41頁),核與證人即鴻進公司股東丁○○證 稱:「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150 萬元」、「因為被告挪 用公司錢,所以跟原告借150 萬元回補,但挪用金額不止 150 萬元」、「是用帳上去轉,會記錄在會計帳上,因為 公司要給原告分紅,但原告沒有領,帳上原告對公司有債 權應該是超過150 萬元」、「口頭上是在會議上講的,被 告只是說要借150 萬元沒有講何模式,但我們都知道被告 向原告借這一筆錢是用來回補之前挪用之缺口」、「(在 場)有戊○○、我、原告、被告及丙○○都是鴻進股東」 、「被告是說跟原告借錢,原告就借他」等語大致相符( 第45頁至第48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被告退 出鴻進公司時,證人丁○○尚且受讓被告之持股4,108 股 ,難認其等有何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 動機。
⑵又鴻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未顯示股東往來,且原告提出 之轉帳傳票上並無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核准 等單位簽章,亦未附有原始憑證,與一般會計實務不同, 惟證人己○○證稱:「個人借資不在年度報表上」、「我 作帳時員工跟公司借資不算是股東往來,是另外列員工借 款科目」、「員工借款沒有列在資產負債表上」、「因為 是個人借資,是另外記帳」、「是列在手抄帳上」、「原 告與公司之間往來手抄帳還在,但被告與公司間往來手抄 帳不在公司,因為被被告拿走了,每一個員工跟公司往來



是分不同冊」、「當時他是董事長,股東往來手抄帳我抄 完之後會交給股東確認,一般股東看完後會還給我,但被 告沒有還給我」等語(第41頁)。參以證人丁○○證稱: 「每個股東都有跟公司借錢」(第46頁),被告亦陳稱: 「公司內部有一條不成文規定,公司股東都可以向公司借 錢」(第159 頁),然依鴻進公司資產負債表(第54頁至 第55頁),並無任何公司出借予股東之應收債權等記載, 顯見鴻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真實呈現公司與股東間借 貸往來狀況,該部分亦未依正常會計流程進行帳簿登載, 自不得以該轉帳傳票之形式與一般會計規定不符,即認其 內容非屬實。
⑶另原告提出95年12月1 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件(第 125 頁),內容略以:「(原告:你150 萬要不要還我? 被告:我跟你說你對我的本票拿出來,我馬上開票給你」 、「被告:我會還你,你們……我講一下實在,我要算個 清清楚楚」、「被告:我跟你說那條150 我絕對會給你, 但是你們那本票,你們要拿來還給我,我每天嘶嘶抖」等 語,被告對於上開電話錄音之真正亦不爭執,益見原告稱 其對被告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屬信而有徵。 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因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之簽立而消滅: 被告辯稱其退出鴻進公司時,將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業已 結清對公司與股東所有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95年11月23日以訴外人丁○○為見證人,與戊○○ (代表鴻進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確認在鴻進公司所有之股份, 計1 萬2,326 股(包括登記在甲方配偶詹于瑱名下之1,00 0 股及登記在甲方自己名下之1 萬1,326 股,總計為1 萬 2 ,326 股) ,願全部移轉予乙方(即戊○○含所代表之 委託人)。」第1 條第4 項約定:「鴻進公司自即日起解 除甲方之經營責任,並確認在上開股份移轉手續完成後, 對甲方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乙方負責使鴻進公司新任董事 會通過本決議),甲方亦同意不向鴻進公司或乙方主張任 何權利或價金給付。」被告並依約於96年1 月2 日,將其 及配偶名下之鴻進公司持股轉讓予原告、訴外人丁○○、 戊○○、俞姵羽等情,固有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第97頁至第100 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第79頁至第81頁)、公司變更事項卡(第73頁至第78頁 )等為證。惟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既係訴外人戊○○代表 鴻進及至鴻公司主要股東與被告簽訂,第1 條第4 項所指 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應係指鴻進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難認擴張至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借貸關係。且 系爭協議書係於95年11月23日簽訂,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斯時被告仍對鴻進公司負擔之債務,而被告對鴻進公司 所負債務其中150 萬元部分,早於94年3 月31日經原告以 對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以供被告向鴻進公司抵銷,該 部分被告對鴻進公司所負之150 萬元債務既已不存在,自 非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稱結清債務之範疇。
⑵又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第79頁至第81 頁),被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丁○○、戊○○、俞姵羽 之鴻進公司股票,共計1 萬2,326 股,係以每股1,000 元 計算申報證券交易稅,共計價金1,232 萬6,000 元,實際 上並無資金之交付,而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鴻進公司之債 務,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詞,被告積欠鴻 進公司之債務超過1,800 萬元,茲僅以轉讓價值1,232 萬 6,000 元之股票結清債務,益徵原告確曾於94年3 月31日 將其對鴻進公司之債權150 萬元供被告向鴻進公司抵銷, 以致被告對鴻進公司所負債務截至95年11月間已有所減少 。是以,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作為對原告 免負清償義務之證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借款未定期限,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中和郵局第8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有上開存證信函足 考(第12頁),截至原告96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個月以上期限,被告自負有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1 萬5,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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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