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15號
SLDV,96,訴,1115,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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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 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 ○○○設有事務所即會廟所在地「臺北市○○區○○街49巷 17號」,係信奉道教,以奉祀媽祖為目的而成立,並有以「 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12筆等獨立財產, 設有由信徒推選之管理人,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寺廟登記證、 刊載於民國49年10月18日中央日報之臺北市延平區公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 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具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其內部關係應如何規範,法 無明文,因其具有人之結合之團體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 則關於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推選產生,有原告所提寺廟 登記證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上開延平區公告、土地登記謄 本,原告原設有管理人林錫慶、郭烏隆、張東華陳天順、 鄭根木、張清港、莊家聲、蔡鎮源陳守珪莊文生、陳金 鍊、己○○等12人,嗣另於95年5 月30日會員大會另推丁○ ○為管理人,惟除己○○丁○○外,其餘管理人皆已辭世 ,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93頁)、已死亡管理人 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99頁至104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以 現管理人己○○丁○○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至被告爭執會議召集程序、決議難謂合法,未向 寺廟登記主管機關報備云云,因原告會員未曾有於會議決議 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選任管理人決議者,該選任管理人決議 效力自無疑義;又寺廟登記規則或臺北市政府宗教作業之相 關規定,均僅係主管機關基於寺廟行政管理目的所制定之規 定,並非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產生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自不因原告未就管理人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報備,即遽認 其法定代理權限有所欠缺。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原 告主張其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依該法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無被 告所稱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37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52巷8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 屋),原為訴外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前手與 被告所共有,因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450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 巷8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8 之2 號房屋)相鄰,被告竟 於93年8 月2 日私自將系爭8 號房屋部分拆除後,於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與系爭8 之2 號房屋毗連處,增建如附圖所示 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坐落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之範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 月2 日起3 年間,因使 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上開 利得為42萬6,07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1 小段19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52巷8 之2 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Β部分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0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就前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蔡和昌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1 小段1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暨坐 落其上之系爭8 之2 號房屋。因系爭8 之2 號房屋並無其他 通路,須依賴系爭8 號房屋對外通行,方能進出甘州街,蔡 和昌乃將系爭8 號房屋應有部分2/9 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被 告不諳法律,故未即時向原告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系爭8 號房屋實際建造日期為14年3 月1 日,迄今已有73年 ,既有地政機關保存登記,又有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登記 機關在登記、設籍時,必已審查合法土地使用權源無誤,當 時原告應已提供建築同意書,否則其間73年,焉能相安無事 ?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蔡茂盛訂立分管協議,蔡 茂盛子嗣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被告善意、和平受贈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使用 ,應受保護。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又被告僅利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通行、堆放雜物,並 無營業或其他特殊經濟效益,所受利益應不逾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且被告係於93年7 月3 日簽約購買房屋,其間曾有 整修、點交,原告主張自93年7 月3 日起受有利益,並非正 確。再被告所有系爭8 之2 號房屋,坐落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182 地號,系爭土地為被告出入臺北市○○區○○街52巷唯 一必經之路,被告應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通行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 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建,與被告所有系 爭8 之2 號房屋相連接,但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 分磚造房屋並不相通,中間有間隙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 明(本院卷三第7-8 頁),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有 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21、22頁),及原告於 勘驗所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69-72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其有正當權源,無非 以:被告為系爭8 號房屋應有部分2/9 之所有權人,依系爭 8 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如附圖所示Β部分係被告 所得使用範圍,以系爭8 號房屋存在之久,及已辦保存登記 之事實,應曾得到原告之同意云云。惟: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94年度臺 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8 號房屋,依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6頁),為1 層木造房屋,與現 況如附圖所示Α部分磚、木造房屋材質相似,而與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架鐵皮材質之建物,顯有出入,參以被 告自陳因該部分原已嚴重毀壞,故於93年8 、9 月間出資修 繕(本院卷一第43、44、53頁),且依被告所述,Α部分原 所有權人之分管範圍為7/9 ,是現況Α部分應為系爭8 號房 屋建物之原始主要部分,Β部分則為被告修繕時所增建。又 上開Α部分磚造平房,與Β部分鋼架鐵皮材,材質迥異、互 不相通,各有獨立出入口,實際上亦為訴外人乙○○與被告 個別使用,依上說明,可認已非同一所有權。又依勘驗期日 現場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Β部分與被告所有系爭8 之2 號 建物相連接,內部有落地窗相通,8 之2 號建物均需經由如 附圖所示Β部分建物出入,現況亦係供8 之2 號建物所有人 即被告堆放雜物,是如附圖所示Β部分建物,與被告所有8 之2 號房屋原有部分,構造上、使用上已無從區分,依上開 說明,應認如附圖所示Β部分建物已附合於被告原有之8 之 2 號房屋,系爭8 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業因部分滅失而自 原有57.85 平方公尺,減縮為本院勘驗時之52平方公尺。又 系爭8 號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範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 57 .85 平 方公尺為據,系爭8 號房屋原始起造人縱曾經原 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範圍亦僅為65年10月29日登記時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57.85 平方公尺,除系爭8 號房屋現存



Α部分之52平方公尺外,僅餘5.85平方公尺,與被告現占用 之Β部分41平方公尺差距甚大。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Β部分 建物為系爭8 號房屋之一部分,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原 始建築之始應係經過原告同意,故如附圖所示Β部分建物占 用之41平方公尺範圍,均有合法權源云云,應無可採。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縱房屋原所有人與房屋基地所有權 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35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關於系爭8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稱:「另土 地使用權源為無償使用,並無給付類似地租之情事」「本屋 使用土地權為無償,自無須給付任何類似地租」(本院卷一 第43、44頁),是縱被告所述原房屋所有權人曾經原告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系爭8 號房屋原始起造人與原告 間,所成立者應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受贈與取得系 爭8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9 後,依上開說明,並不當然 繼受前手或原始起造人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 得執該關係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主張 因上開緣由繼受原法律關係、善意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Β部 分土地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者,係面積41平方公 尺之鋼架鐵皮建物,並非高樓大廈;而被告關於如附圖所示 Β部分之使用,係用於堆放雜物,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 卷三第7 、71、72頁)。比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1萬1,000 元,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值455 萬1, 000 元(計算式:111000×41=0000000)之土地原告取回後 利用之可能性,及被告拆除鋼架鐵皮建物後可能之損害,應 無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結果。準此,原告行使權利,自無前揭說明所示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以系爭8 號房屋原起造人或被告前手與原告間應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主張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而執為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無可採。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惟查,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 段182 地號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其 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所得主張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亦僅 限於「通行必要之範圍」,並須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為之,當不包括於「周圍地 」上建築房屋,以排他方式占有「周圍地」以成就其通行權 。被告以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由,執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應無可採。至原告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後,被 告如認符合上開袋地通行之規定,應由被告另訴為確認或請 求,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占有,既未能舉 證證明存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應認其為無權占有。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 為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建物處分權人,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 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至原告訴請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內,面對廟宇「慈聖宮」,土地周遭均為公寓建築,鄰接 臺北市○○○路、涼州街口,後方即為延平北路,有多路公 車行經,步行5 分鐘許可達永樂、太平等國小,及太平市場 等處;又系爭占用部分僅為鐵皮鋼架建物,現供被告堆置雜 物之用(均見本院卷三第7-8 頁),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因素,本院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 原告未考量被告利用土地情形,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算, 仍嫌過高。又依被告所提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工務局往來函 文,被告應係於93年8 、9 月間施工完成如附圖所示Β部分 鋼架鐵皮建物,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切之完成日期及完成前被 告有其他占有使用情形,其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應以93年 10 月1日起算為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 月3 日起3 年間(始日不計入,即93年8 月4 日至96年8 月3 日 )間、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僅於93年10月 1 日至96年8 月3 日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3 % 計算範圍即 11 萬3,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㈢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 所明定。查被告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土地,應 占用之始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之不當得 利11萬3,878 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最後利得日後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 日(原告於97年2 月29日始追加為 原告而繫屬本院,原起訴狀為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丁○○、 甲○○所提,效力應不及原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1 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Β部分鋼架鐵皮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78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97年3 月21日辯論期日庭提陳報狀),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計算式:
93年10月至95年12月:
40100 ×80%×41% ×3%× (2+3/12)=0000000年1月至96年8月3日
43300×80%×41×3%×(215/365)=0000000000+25097=113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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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