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3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6 號3 樓房屋(下稱為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月 租為新臺幣(下同)4 萬6125元,押租金為13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營運不佳,乃於95年1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5年 2 月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後,並委請上訴人代為 尋找新承租人。嗣上訴人已於95年3 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遷 ,縱有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已視同拋棄;上訴人並於同年 5 月11日將置於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點交予系爭房屋新承租 人沂昇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為沂昇公司)。被上訴人自 應將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係於租約終止後之95 年3 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移,確延遲一個月交還系爭房屋 ;爰請求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押租金9 萬225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迄96年2 月28日止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要求提前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雖勉為同意,然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於95年 6 月1 日以現狀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沂昇公司為止,上訴人均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 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期滿或租約終止,不交還標的物時 ,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 滿壹月依例計算之)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仍 應依法賠償」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萬
6750元。則於扣除上訴人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3萬5000元,及 由訴外人沂昇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9 萬2250元後,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 萬95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自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5000元,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22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已經確定)。四、經查,兩造係於93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 自93年3 月1 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期3 年, 月租為4 萬6125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13 萬5000 元予被 上訴人。系爭租約第8 條並約定:「乙方於租期期滿或租約 終止,不交還標的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 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壹月依例計算之)貳倍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其他損害,仍應依法賠償」;第9 條則約定:「乙 方因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將房屋交還甲方後,如有遺留任 何物品時,視同拋棄並聽從甲方處理,並仍應償付甲方因此 所支出之清理費用」。嗣上訴人係於95年1 月25日函知被上 訴人將於95年2 月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即系 爭租約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且曾以95年5 月8 日(95)燦字第0026號函請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結清積 欠違約金18萬4500元,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 讓返還,該函已於95年5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 於95年5 月29日與沂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訴外人沂昇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且於該租 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沂昇公司同意代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 人部分違約金計9 萬2250元,並於該租約簽訂日全部結清。 另沂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乙○○係於95年5 月 11日派代表莊世昌與上訴人點交由沂昇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機器設備,並點收系爭房屋鑰匙各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沂昇公司之租賃契約、律師事務 所函文、點交明細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上訴人何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日起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而應給付違約金27萬6750元,並以沂昇公司代償之9 萬2250元及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13萬5000元扣抵,有無理 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5年3 月31日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上訴人既自承: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故於搬遷時未通知被 上訴人,於95年3 月31日後留置現場的機器設備則出售予訴 外人沂昇公司,並於95年5 月11日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亦於 同時點交予沂昇公司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認上訴人並未將留置現場之機器設備以廢棄物視之 ;且其不僅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交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迄95年 5 月11日前,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仍留置現場,並仍持有系爭 房屋之鑰匙而實際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已於 95年3 月31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云云,顯然無稽。 ㈡次查,上訴人雖於95年5 月11日將置於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 連同系爭房屋之鑰匙點交予訴外人沂昇公司;而被上訴人確 已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沂昇公司,均如前述。 然查,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機器設備及系爭房屋鑰匙之時間 ,係於被上訴人與沂昇公司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證人乙 ○○並證述:「我跟沂昇公司的負責人是朋友,我是租約的 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指沂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約)雙 方是我介紹的」、「沂昇公司就有關承接上訴人機器設備及 場地的事情和上訴人談了很久,確定承接後才和被上訴人洽 談合約的事情,... ,我們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到在簽租約之 前機器設備要先時放在承租地點的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機器設備放置在現場的事有無約定我不清楚,沂昇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好約之前有無約定東西可否放置現場,租約 的事情是由我在接洽,我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談到這件事」、 「(問:沂昇公司和上訴人洽談承受留置現場的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沒有」、「(問:點交明細的事被上 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7 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復自承:點交時並不清楚乙○○是否 已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有關上訴人將置放於系爭房屋之 機器設備及系爭房屋之鑰匙逕行點交予訴外人沂昇公司,並 將機器設備繼續留置於系爭房屋迄沂昇公司簽約承租系爭房 屋前乙事,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更未曾授權沂 昇公司代其受領系爭房屋交付無疑。是縱認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之後已不再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惟其既未就對被 上訴人為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復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支配 移轉予被上訴人,自難認於其時已履行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惟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 另行出租予沂昇公司,並由沂昇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
應認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為95年6 月1 日 ,洵無疑義。
㈢從而,被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按系爭租約租金 2 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27萬6750元(計算式:月租4 萬61 25元×2 倍×3 個月=27萬675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又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 固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即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經查,兩造系爭租約上開 違約金係約定為「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壹月依例計算之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仍應依法賠償」,既 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認該 違約金係屬最低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而未能以懲罰性 違約金視之。再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遲延交 還系爭房屋致遭受之損害,依一般客觀經濟情況,應即為被 上訴人於該遲延交付期間內所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 之收益。併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先後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沂昇公司所簽訂租約之月租均約定為4 萬6125元乙節,有各 該租約影本在卷為憑。則兩造原約定以遲延交還房屋期間內 應付月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並應以系爭租約終 止後之95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之 95年5 月31日止3 個月期間內,相當於租金收益之13萬8375 元(計算式:4 萬6125元×3 個月=13萬8375元)為適當。 爰依職權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上開數額,逾此部分被 上訴人應無權請求。則於扣除訴外人沂昇公司代上訴人給付 之違約金9 萬2250元,並與上訴人前已交付之押租金13萬50 00元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應為8 萬 8875 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8 萬88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 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 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484 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上訴人負擔10分之1 ;且經 計算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2,236 元(詳如附表 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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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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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1,440元 │已由原告即上訴人│
│ │ │ │支付 │
├───┼──────┼───────┼────────┤
│ 二 │訴訟費用 │1,500元 │已由上訴人支付 │
│ │ │ │ │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
│ 計算式:1,440 元×42750/135000=456元 │
│ │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擔10分之9 、上訴人負擔10分之1 : │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
│ 1,440元-456元=984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
│ *合計為2,484元 │
│ │
│ ②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即2,236元 │
│ 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即248元 │
│ │
│⑶綜上,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04 元, │
│ 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236元 。 │
│ │
│⑷結論: │
│ 因上訴人已支付2,940 元,被上訴人未為支付,故被上訴人│
│ 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2,2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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